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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浩、被告盘xx的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

20XX年4月2日原告与家人等从融水返家,时值被告揽客,经过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车价后,原告及家人等七人搭乘被告驾驶的桂bta9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家。

途中13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638线17km+3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梁某驾驶的桂b02-60505“玉动”牌多功能拖拉机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

1、颈5、6脱位并右侧横突,椎板骨折;

2、颈髓损伤并截瘫。

原告在融水县医院治疗4天后转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XX年6月30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

脊髓损伤(asiac、c4);

c5、6椎体骨折,c7-t4椎体挫伤;

脑震荡;

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顶部头皮下血肿。

在工人医院原告住院治疗85天,花去治疗费63524.93元,期间梁波支付了医疗费4.5万元。

20XX年10月31日原告伤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构成ⅲ(三)级伤残;

伤残护理依赖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但是原告在乘坐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5元、伤残依赖护理费141216元,合计159741元。

  原告陆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融水县公安局水公交认字[20XX]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融水县人民医院病历本;

3、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4、融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5、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

6、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

7、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8、柳州市医疗卫生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张;

9、

  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XX]残鉴字第6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10、明桂司法鉴定中心

  [20XX]临证鉴字第87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被告盘xx辩称:

1、医疗费是重复诉请,梁某已付7.5万元,被告盘xx已付1.2万元,保险公司已付2500元;

2、伤残依赖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大部份不能自理的按40%计算。

  被告盘xx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融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

2、吴清伟的收条二张;

3、董克宁的收条二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没有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是真实的,但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是否是这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核认为:

当事人对证据1-7、9-10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梁波支付的医疗费3万元不包括在梁波已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内;

证据3董克宁写的收条二张共收取7000元不清楚。

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是真实的,但被告用来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XX年4月2日9时许,原告陆xx与被告盘xx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

被告盘xx用小客车将原告陆xx从融水运送到同练,票价为35元,到达同练时支付票款。

双方达协议后,原告等七人搭乘被告驾驶的桂bta9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融水往同练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638线17km+3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梁某驾驶的桂b02-60505号“玉动”牌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治疗,4天后转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6月30日出院。

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花去治疗费63525.73元,到原告起诉时梁波共支付医疗费

  4.5万元,被告盘xx共支付医疗费1.2万元。

构成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

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5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支持6525元;

要求被告赔偿伤残依赖护理费14121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是重复诉请,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伤残依赖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大部份不能自理的按40%计算,因原告不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第一款b)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xx赔偿给原告陆xx医疗费6525元;

  二、被告盘xx赔偿给原告陆xx伤残依赖护理费141216元。

  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7.50元,由被告盘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祖伟篇三: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长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郭某,住某省某市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27日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其于20XX年3月19日乘坐被告×

×

航班从太原武宿机场始发至上海某机?

7尚型局校么烤凰桓娉宋裨毕蚵每吞峁袷保γ课宦每驮ぐ笆称访姘恢唬藓税吮υ婧涂罩胁透饕缓小?

、关于面包。

(1)被告供应原告的面包标明的生产厂商是某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已于20XX年3月18日注销。

(2)某食品有限公司无卫生许可证。

(3)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都于20XX年8月29日卖给了某食品有限公司。

(4)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XX年10月8日已经成立清算组,同年10月28日在某市场导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5)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XX年9月1日开始停产,不再进行经营活动,该面包实际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但生产单位没有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6)某有限公司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门领取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市场部是没有税务登记的。

(7)实际是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使用了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了虚假的生产单位的名称,即某食品有限公司。

未标明委托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某省质监局备案,委托单位某有限公司未在某市质监局备案。

2、关于餐盒。

餐盒内的食品名称没有标在醒目位置;

无配料清单,也没有将餐盒内的米或菜进行标明;

无净含量,盒饭的重量没有标识;

生产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没有标明,未标明委托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标明了生产日期但不规范,在日期前未写明“生产日期”四个字;

未标明保质期或保存期。

未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号。

3、关于饮用水。

委托单位某有限公司未标明名称地址;

某有限公司是委托单位,与生产单位(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没有分别在某市和某省质监局备案;

未标识执

  行标准的年号。

4、关于无核八宝枣。

生产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某省质监局备案,某有限公司没有在某市质监局备案。

无核八宝枣是专供某有限公司使用的,因为食品包装盒上有某有限公司的标记,故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应当标注名称和地址,但包装盒上却没有标明。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选择处理20XX年3月19日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以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双倍赔偿20XX年3月19日的机票款人民币1,200元。

原告同时表示,对于其他六次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请,请法院酌情考虑处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欺诈的理由不成立。

之前一直向被告提供航空食品的生产企业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由于改制重组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过渡期,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但由于不能停止对作为航空公司的被告方面包的供应,因此在过渡期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面包。

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的包装标示有误属于工作中的失误;

餐盒不是预包装食品,必须通过加热后才能给乘客食用,属于集体送餐标准,不适用原告提出的规范要求;

饮用水非委托生产也非专供包销,所以无需备案亦无需标明委托单位名称和地址,没有标执行标准的年号是事实,但系根据国家要求的标准标注;

无核八宝枣不是委托生产专供包销的产品,无需备案亦无需标明委托单位名称和地址。

故被告行为的性质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有意进行欺骗,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XX年3月19日,原告以600元价格购买机票乘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

次航班从太原始发至上海某机?

7尚型局校

  桓嫦蛟

  秃小⑽藓税吮υ娓饕缓小?

2、某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2日成立,住所为某市某区某机场,经营范围涉及“航空食品的生产;

航空配餐及机上供应品、航空有关的地面供应食品服务,糖酒、副食零售;

机上用品的清洗、配送服务?

?

”营业期限自1996年9月12日至20XX年12月31日;

20XX年3月13日,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月饼),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XX年3月12日,该件于20XX年3月收回;

20XX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该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航空食品生产、航空配餐及机上供应品、航空有关的地面供应食品服务、糖酒、副食零售;

机上用品的清晰(洗)、配送服务”,有效期至20XX年6月10日止。

  3、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于20XX年2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糕点、面包。

”20XX年1月18日,由某市卫生局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加工销售糕点、面包”,有效期限20XX年1月18日至20XX年1月17日。

20XX年7月,某市卫生局注明该件已收回销毁。

  4、20XX年10月28日,某食品有限公司刊登注销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20XX年10月8日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决议,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全部转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

  5、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4日成立,住所为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机?

>段昂娇帐称返纳缓娇张洳图盎瞎┯ζ贰⒑娇沼泄氐牡孛婀┯κ称贩瘢惶蔷啤⒏笔南郏换嫌闷返场⑸⒆笆称贰⒃ぐ笆称罚ǖ案狻⒚姘谙拮?

008年7月4日至20XX年12月31日。

20XX年3月23日,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XX年3月22日;

20XX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该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航空食品生产;

航空配餐及机上供应品、航空有关的地面供应食品服务、糖酒、副食零售;

机上用品的清洗、配送服务”,有效期至20XX年6月29日止。

  6、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于20XX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糕点、面包、裱花

  食品;

经营散装食品、冷冻(藏)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饮料)?

”20XX年12月2日,由某市卫生局核发该市场部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加工销售糕点、面包、裱花食品、经营散装食品、冷冻(藏)食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饮料)”,有效期限20XX年12月2日至20XX年12月1日。

  7、20XX年6月19日,某有限公司食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组“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主要为“?

根据某有限公司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二00八年初股东会暨第某届董事会第某次会议决议,并经某有限公司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分公司协商一致,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组为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徐某,经营范围及地址不变。

望你公司收文后尽快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20XX年7月16日,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协议内容为“?

五、兼并重组期间公司涉及到食品生产许可证(某证)管理的面包、蛋糕类产品的生产由乙方生产供应,直至甲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某证)”。

20XX年8月29日,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某实业总公司(某有限公司投资方、丙方)签署《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自20XX年9月1日起,甲方的所有业务将划归乙方所有。

20XX年10月8日,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并在清算小组会议纪要中有“四、某(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外部协作单位的购销协议全部转签于某(即某食品有限公司);

某与某的企业并购协议继续履行执行”。

  8、某有限公司与某市某有限公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订立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由某市某有限公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杯水。

  9、20XX年8月19日,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无核八宝枣、某酥脆枣的产品购销及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开发的“18克包装的无核八宝枣产品”和“10克包装的酥脆枣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某文化体验之旅”、“欢迎乘坐中国某有限公司航班”字样及某徽,通过乙方自销该产品途径,以大力宣传甲方“某文化体验之旅”活动和某品牌;

乙方提供“某”牌无核八宝枣、酥脆枣产品,供甲方在某航班上使用,进一步扩大乙方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合同有效期两年。

  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所涉航空餐食均未食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照片、注销公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运输合同人身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关于重组“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通知》、《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成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某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会议记要》、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及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篇二:

是运输合同结束后的义务帮工,

  【案例全文】:

  (20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校林,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桥头河镇青龙村。

委托代理人肖衍蔚,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七星街镇大木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伟良,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林头商业大道横路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恒,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州中路61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校林、霍伟良、朱永恒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XX)顺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告是湖南省连源市桥头河镇青龙村的农民,到顺德务工多年,自备有手扶拖拉,主要从事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输。

两被告合伙承包一些建筑工程,两被告长期请原告为其建筑工地搬运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均

  以口头协议约定运输事宜。

杜典超是两被告雇请的员工,从事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是小工头。

20XX年2月26日,两被告需在陈村镇仙涌租用一台打路机搬至位于北滘镇林头村迅发家具厂门口前的工地,通知杜典超找原告搬运,原告用自备的手扶拖拉机将打路机搬运至目的地,原告要求运费30元,装卸由谁负责没有约定,打路机重量在一吨左右,出租机械方将打路机装上车,当原告将打路机运至目的地时,杜典超找来三名工地的工人连同原告一共五人进行卸车,当打路机从车的尾部向下滑时,由于手扶拖拉机制动不稳,造成架放于车尾部用于滑动打路机的两条槽钢失去平衡,打路机向一边倒下,原告躲避不及被机械压伤。

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北滘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Ls骨折、右侧股骨沟斜疝。

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

20XX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7000元。

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北滘医院、佛山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为1403.8元、425.7元,合共1829.5元。

20XX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

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

  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因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的费用共为1829.5元;

2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住院42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60元,原告主张1350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

3、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因护理人原告之妻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以护理时间42天计算应为1260元,原告主张2070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

4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XX年度公路运输业平均年收入14558元,以原告误工285天计算应为11367元,原告主张30000元计算有误,请求不当;

5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054.58元的标准,按八级伤残赔偿比例30%计算20年应为24327.48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顺德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768元计算不当;

6500元,按据计算;

7、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确定,需要继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如果被告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合共57543.98元,原告计算有误主张不当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为被告搬运打路机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不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应以各方在原告受到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为

  依据。

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方负责运输的全过程,包括装卸,如双方有特别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搬运机械是否包含装卸无明确的约定,因本案原告搬运的打路机较重,凭原告一人的能力难以完成装卸过程,且原告从陈村镇仙涌村将打路机搬运至北滘镇林头,路程约10公里左右,运输费用才30元,如果包含装卸,运输费明显过低,

  根据其雇员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57543.98元中的4300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26000元,原告自负损失14543.98元。

因此,原告的部分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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