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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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罚款。

3、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罚款。

4、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罚款。

5、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注:

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6、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10万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10万罚款。

7、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设施;

逾期不履行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8、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

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无效。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交水资源费,处2-10万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罚款;

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日取地表水1万-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10万元罚款;

9、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10万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0、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2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20%-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30%-5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5千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50%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1、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不按规定内容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3、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应付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2、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违反上述规定,污染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中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4、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2万元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5、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履行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影响防洪但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对非鄱阳湖和五河干流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可以处1-5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鄱阳湖和五河干流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可以处5-10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18、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擅自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畜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

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或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建筑物,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可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1、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的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400-6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600-10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的罚款。

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

19、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影响防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对水工程安全无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对水工程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大,对水工程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大,对水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8万元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对水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

20、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防浪、护堤林除外);

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设施;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障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1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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