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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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暂行

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专职为煤矿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以下简称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含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省外取得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辽宁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省内取得乙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取得丙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依法对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逐级向资质认可机关报告。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申请甲级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要求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丙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要求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附件2)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3),并组织技术评审。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4),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并组织技术评审。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内,组成技术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申领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具体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附件5)。

省级资质认可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附件6)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市级资质认可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丙级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市级资质认可机关根据资质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登记。

技术服务机构因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时间内。

第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附件7)及下列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二)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三)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四)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可。

业务范围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同一技术服务机构同一业务范围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资质,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附件8)。

第十七条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9)及下列材料,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

(六)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10)及下列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取得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技术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省外甲级机构”),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申请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附件11);

(二)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12);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附件13);

(五)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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