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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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与编号制度结合起来;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界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
考虑到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的重要性;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考虑到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证明是达到某些所述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为此,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定义
本公约中:
(一)“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商品分类目录,它包括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数字编号,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
(二)“税则目录”是指缔约国为征收进口货物的关税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三)“统计目录”是指缔约国为了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数据而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四)“税则,统计合并目录”是指缔约国为进口货物申报,依法制定的税则目录和统计目录合一的商品分类目录。
(五)“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于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六)“理事会”是指上述(五)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七)“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
(八)“批准”是指批准、接受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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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条附件
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于公约附件。
第三条缔约国的义务
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
(一)缔约各国,除本款(三)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
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
1(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
2(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税目或子目的范围;
3(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
(二)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还可主动公布比上述范围更为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三)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但要求缔约各国在编订其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中履行上述
(一)项1、2及3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各国只要履行本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的义务,为适应本国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目录更为详细的货品分类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
第四条发展中国家对协调制度的部分采用
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
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由于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因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更长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五位数级子目项下的六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
对任何一个税目项下的五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
对于部分采用协调制度的,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代替。
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国时,将本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不准备采用的子目通知秘书长。
同时,它还应将准备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书长。
五、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可在成为缔约国时通知秘书长,它正式保证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对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担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换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第六条协调制度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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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
一、根据本公约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各国的代表组成。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例会两次。
三、会议由秘书长负责召集,除缔约国另行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
四、每一缔约国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
但是,在本公约中(不影响此后签署的其他任何公约),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
同样,对按第十一条
(二)项规定可以成为缔约国的关税或经济联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国,这些成员国也只能合起来有一票表决权。
五、协调制度委员会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六、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须由有权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票通过制定。
该议事规则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七、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工作。
八、鉴于第七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分委会或工作小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表决权及议事规则由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委员会的职权
一、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二)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三)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四)整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
(五)向缔约国、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
(六)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
(七)行使与协调制度有关而且理事会或缔约国也认为必要的其他各种职权。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牵涉行政预算的决定须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理事会的作用
一、理事会负责审议协调制度委员会拟定的本公约修正案,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缔约各国推荐,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有关修正案全部或部分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会议中拟定的注释、归类意见、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意见以及为保证协调制度统一解释和执行的建议,如果在会议闭幕后第二个月末前没有本公约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审议,均应视为已经理事会批准通过。
三、如果问题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理事会,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将问题全部或部分交回委员会重新审议外,理事会应批准通过上述注释、归类意见、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关税税率
缔约国加入本公约并不承担关税税率方面的任何义务。
第十条争议的裁决
一、缔约国间对本公约解释或执行方面有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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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二、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交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建议。
三、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争议,由委员会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按“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第三条(五)项的规定提出建议。
四、争议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并遵照执行。
缔约资格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联盟)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理事会成员国;
(二)有权缔结与本公约部分或全部问题有关的条约的关税或经济联盟;
(三)秘书长按理事会指示邀请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
第十二条缔约程序
一、任何具备缔约资格的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经履行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在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
(二)在公约上签字后(须经批准方可生效)递交批准书;
(三)公约停止开放签字后加入公约。
二、本公约于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对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开放供签署;
此后,将开放供加入。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向秘书长递交。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一、在至少有十七个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本公约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于1987年1月1日。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数达到后,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公约对其即行生效,除非该国或该关税或经济联盟规定更早的生效日期。
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四条关于附属领土采用协调制度
一、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时或之后,可书面通知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同样适用于所有或某些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领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关领土的名称。
通知书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规定更早日期外,应为秘书长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
但是本公约不得在有关国家实施之前对其附属领土先行适用。
二、对于上述附属领土,在有关缔约国不再负责它的国际关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本公约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退约
本公约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缔约国有权退约。
除退约书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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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一、理事会可向缔约各国提出本公约修正案。
二、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秘书长,对某项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反对意见。
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只要没有仍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即视为已被接受。
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之日为:
(一)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发出通知,于通知的后两年1月1日起生效;
(二)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后发出通知,于通知的后三年1月1日起生效。
五、缔约各国的统计目录、税则目录或者按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制定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应从本条第四款所规定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与修改后的协调制度保持一致。
六、已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于成为公约缔约国之日起,应视为接受了在此以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已经生效或已被接受的所有修正案。
第十七条缔约国对协调制度享有的权利
对于任何涉及协调制度的问题,缔约各国在如下方面享受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一)其按本公约规定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二)在本公约按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生效之前,其所承诺按本公约规定日期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三)正式保证按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三年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的,于期满前,对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保留条款
本公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秘书长的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情事通知全体缔约国、其他签约国、非本公约缔约国的理事会成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一)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二)第十二条所述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三)按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退约;
(六)第十六条规定的本公约修正案;
(七)按第十六条规定对提出的修正案的反对意见及有关反对意见的撤回;
(八)按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二十条在联合国注册问题
本公约应理事会秘书长要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
二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经正式授权的公约签署人签字于后以资证明。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以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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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共一份,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秘书长应向第十一条所列所有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分送经核证与正本相符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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