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期末复习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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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陆、领水及领空
法律拟制的领土:
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驻外的使领馆
5.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
从旧兼从轻。
原则上适用旧法,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
6.刑法的溯及力的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7.论述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论述必考)
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
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犯罪概念作为对各种犯罪现象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的科学抽象与概括,它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它所具有的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
离开犯罪构成,犯罪概念就成了空洞和抽象的东西。
而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的指导下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就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特征。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相辅相成,共同为正确认定犯罪服务。
8.犯罪客体的概念、研究的意义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9.犯罪客体的分类、作用、意义
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
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那种犯罪,归根结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的。
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关键。
可以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侵犯一个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个以上社会关系。
10.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1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2.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与意义
特征:
a.犯罪客观方面(客观要件)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b.犯罪客观要件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c.犯罪客观要件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意义:
犯罪客观要件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犯罪客观方面即没有犯罪;
帮助揭示罪与非罪的界限;
帮助揭示罪与罪的界限;
帮助揭示行为人真实的心理态度。
13.危害行为的概念,表现形式
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应为能为而不为,如果行为人再怎么尽力作为,危害结果仍不可避免地发生,那么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不履行义务间具有因果关系)
作为义务的来源有:
a.法定义务b.职业义务c.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使某人处于危险状态,有排除义务)d.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eg.合同行为引起的契约义务)
不作为可以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
纯正不作为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真正不作为犯判断标准:
有法定作为义务而行为人不履行。
总结:
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安全事故罪、逃税罪、遗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14.试述犯罪故意的形态理论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
按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我们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两者有着重要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15.犯罪过失的内容、类型
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
或者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所以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6.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相同点:
两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区别。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
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认识不足。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区别。
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
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
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于间接故意。
17.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异同
两者都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意外事件是因无法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预见。
这一区别也正说明了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却是犯罪的根本原因。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18.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目的: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
19.事实认识错误(选择)
打击错误(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侵害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因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的结果,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对象错误:
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存在认识错误。
主观原因。
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因果关系错误
(1)误认为达到预期结果,实际没发生
(2)结果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结果加重
(4)二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误认为是甲行为,实际是乙行为导致的
20.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21.减轻责任年龄
14-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2.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具有防卫意识,并且防卫必须保护合法利益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
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有过失,例如保安误以为甲是盗窃者,将其打成重伤,成立过失犯罪。
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没有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行为虽已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形下,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正防。
相互斗殴,任何一方都成立正当防卫。
但有一方中途停止,求饶或逃跑,可成立正当防卫。
相互斗殴中,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打成重伤或打死,则成立犯罪。
23.我国对特殊防卫权如何规定?
所谓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实施特殊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同时还必须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的暴力性犯罪,而且这些犯罪还必须严重危及人生安全,否则,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仍属防卫过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24.紧急避险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一个较小合法权益保护另一较大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2.危险正在发生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4.具有避险意识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5.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异同
1.目的相同。
两者都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2.前提相同。
两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两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危害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等。
2.行为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
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
3.行为的限制不同。
正当防卫的实施是处于必要,而紧急避险的事实则是出于迫不得已。
4.行为的限度不同。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
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26.被害人承诺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被骗、被迫所作出的承诺无效。
承诺动机错误,不影响承诺效力。
27.犯罪预备的概念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的犯罪停止形态。
两种情形:
预备行为未实施终了,因意外原因无法继续实施。
预备行为已经终了,因意外原因无法进入实行阶段。
28.犯罪未遂的概念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着手的判断标准:
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抢劫罪:
对人使用暴力胁迫时或强取财物时是着手,之前是预备。
强奸罪:
使用暴力胁迫时是着手,只要摸到碰到人身体就是着手。
诈骗罪:
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是预备,开始向被害人实施诈骗是着手。
保险诈骗罪:
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是着手。
诬告陷害罪:
向有关机关告发是说手。
30.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概念
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都已经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行为人未能实行终了犯罪行为而被迫停止下来的情况。
31.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32.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
正常情况看客观,客观上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
认识错误看主观,主观以为不能而放弃,定未遂。
主观以为可以继续犯罪而放弃,定中止。
33.犯罪既遂类型
行为犯:
行为人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某种犯罪行为实施完毕。
举动犯:
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
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
危险犯: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的状态
34.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2.必须有共同的故意。
意思联络是产生共同故意的基础。
两人相互缺乏意思联络,偶尔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犯罪是同时犯。
共同过失不是共同犯罪。
3.必须有共同的行为。
35.共犯关系的脱离
(1)预备阶段:
共谋共同正犯,有人欲成立中止,需明确告知他人退出的意思。
如果是主谋,必须有效阻止他人。
(报警、告知被害人后,没能阻止他人也成立中止)
教唆犯,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有效阻止他人(报警、告知被害人后,没能阻止他人也成立中止)
帮助犯,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
(2)实行阶段:
需有效阻止他人,不存在意外原因,如果一人既遂,大家都既遂。
36.任意的共同犯罪的概念
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37.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概念
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二人以上才能构成某种罪的共同犯罪。
38.犯罪集团概念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39.简述我国主犯的种类、特点、处理原则
主犯包括两类:
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特点: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处理原则: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不是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
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0.简述我国从犯的种类、特点、处理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
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没有从犯;
但不可能只有从犯,没有主犯。
另外,对从犯的处罚可以轻于主犯,也可重于主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1.简述我国胁从犯的种类、特点、处理原则
种类: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
首先,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可因其主观上没有罪过而得以免责。
其次,如果行为人受到他人胁迫,为保护更大利益而屈从于他人的胁迫,应视为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在精神受到强制但没有完全丧失意志的情形下屈从他人实施犯罪,是要与胁迫者构成共犯的。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2.简述我国教唆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处理原则
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行为的人。
成立教唆犯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
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实施某种犯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
3.教唆必须有具体内容
4.教唆的对象必须特定、且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否则为间接正犯。
教唆者对实行者没有支配力,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力。
如18岁的甲教唆15岁的乙去偷,是间接正犯,教唆15岁的乙杀人,是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意:
如果教唆他人实施某个特定犯罪,行为人却实施其他犯罪,构成对特定犯罪的教唆未遂。
4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不是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
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
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44.不能以单位犯罪论的情形:
(1)成立单位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
(2)成立单位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以单位名义事实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44.继续犯的概念、处罚原则
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处罚原则:
只定一罪
45.想象竞合犯概念、处罚原则
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却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
择一重处
46.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区分标准:
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就必然会触犯另一法条,则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法条竞合处理有两个原则:
第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第二是重法优于轻法。
47.结果加重犯概念、处罚原则
在事实评价上只有一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并且法条对加重结果设置了升格的法定刑。
定一罪,适用升格法定刑
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
48.结合犯概念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由刑法规定结合成另一个新罪。
49.集合犯概念
行为人以犯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为目的,连续实施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由刑法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
例如:
非法行医罪、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
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50.连续犯概念、处罚原则
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刑法有规定按刑法规定处罚,刑法无规定择一重处。
51.吸收犯概念、吸收原则、处罚原则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只成立一罪的犯罪形态。
吸收原则: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按吸收行为构成的犯罪处罚
52.牵连犯概念、特征、处理方法
是指为了一定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2.具有数个犯罪行为
3.数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手段行为与目的性为具有牵连关系,且牵连关系要有类型化特征。
为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有类型化特征;
而为杀人去抢杀猪刀,不具有类型化特征。
)
4.数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处理方法:
原则上,择一重处;
例外数罪并罚。
53.刑罚的概念、功能、特征
刑罚是国家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通过刑法所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
功能:
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它通过惩罚制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同时,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实现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
第一,刑罚的内容是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第二,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第三,刑罚的根据在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第四,刑罚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54.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的区别
法律制裁体系一般由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等构成。
刑罚除与其他法律制裁有一定相同之处外,与其他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