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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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作者:
不详 阅读:
4744次 时间:
2006-10-25 来源:
铁岭市国土资源局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
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只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施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
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门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
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
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第38号)同时废止。
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铁岭市土地租金标准一览表
单位:
元/平方米·年
级别
商业
住宅
工业
一
6.0
3.0
2.6
二
5.0
2.5
2.3
三
4.5
2.3
2.0
四
4.0
2.0
1.8
五
3.5
1.8
1.6
六
3.0
1.5
1.3
七
2.5
1.3
1.1
八
2.0
1.0
0.9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作者:
不详 阅读:
1225次 时间:
2005-12-19 来源:
铁岭市国土资源局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确保国有土地合理、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本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并进行前期整理,以出让等方式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土地管理机制或行为。
土地储备可以采取划拨储备、收购储备、计划储备三种形式:
(一)划拨储备,将征用后和无偿收回的土地存人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收购储备,将以现金收购或土地置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存人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计划储备,将暂时不具备收购条件又具备储备价值的土地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财政、建设、房产、工商、审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储备:
(一)政府指令依法收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申请收购储备并且符合条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四)按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新征的土地;
(五)因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改制等原因应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某种原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规划或统一开发改造需要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的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续期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需要直接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需要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要持以下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
(一)土地储备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建(构)筑物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用地平面布置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储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储备;
(二)权属核查;
(三)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四)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
(六)签订合同;
(七)收购补偿;
(八)权属变更;
(九)交付土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补偿金额、期限、方式,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收回合同)约定。
主要的补偿方式及标准为:
(一)由土地储备机构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宗地价格的一定比例计补;
(二)需要土地置换,按土地置换的土地级别差价结算;
(三)已办理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按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受到损失予以补偿;
(四)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各类土地计补的比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文规定。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需要土地,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回、收购土地。
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被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商定解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需要拆迁安置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按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凭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协议及相关图纸等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组织拆迁、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条件尚不成熟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利用,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详细掌握存量国有土地现有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提出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将供应计划和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坚持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将储备的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
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成本核算,编写预决算报告,拟定土地招商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
(一)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
(二)商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三)从土地招标、拍卖纯收益中留部分作为土地储备流动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人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有土地收益。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购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市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土地 储备 规定
抄送:
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铁岭军分区,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国家及省驻市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