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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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三条县政府成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实施全县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

(三)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四)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保证拆迁资金的安全、正确使用;

(五)负责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信访工作,及时妥善处理拆迁来信来访,调解拆迁纠纷;

(六)自行实施拆迁或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拆迁人其他职责,办理县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经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拆迁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及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确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

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或者经县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实施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根据《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章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集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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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土地、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十二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契税。

第四章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

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九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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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调产安置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当月本县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因市场等原因,县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按县政府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一条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丹城地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

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丹城地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地段等级按县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表执行。

其它乡(镇)、街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选择货币安置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按5%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效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和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报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所指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6日发布的《象山县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

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办法通知

发布机构:

县法制办

发布时间:

200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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