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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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

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

——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规则详解

1.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部分履行⊙剩余债务

案情简介:

1997年,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143万余元。

2006年,银行起诉时提供的三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款通知书经鉴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作为签收人的签名不能确认系其亲自书写。

银行另外提供了2004年贸易公司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收贷凭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

银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鉴定无法确定签名是否由陆某本人书写,不能据此证明银行催款通知书已送达贸易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银行无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内向贸易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银行提供的收贷凭证,能证明贸易公司于2004年自愿履行部分债务,其余债务未予偿还。

银行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剩余债务,银行丧失胜诉权。

实务要点:

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案》(于金陵,最高院立案二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2/33:

109)。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专题:

诉讼时效⊙债权转让⊙自然债务⊙债务重生

案情简介:

1991年至1993年,食品公司累计拖欠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余元,其中最后一笔贷款时间为1993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自该日至1994年2月15日。

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并在省级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

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以行为或意思表示承诺愿意偿还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资产公司与银行2005年共同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时,由于银行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是银行转让债权行为还是资产公司催收行为,均不具有使已期限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而本案银行转让债权时,其对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

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杜万华、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901/37:

184)。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抵销权

案情简介:

2002年,实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法院依银行申请拍卖,食品公司竞拍取得厂房,但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设备因流拍而一直搁置。

2005年,法院裁定将该设备以评估值420万余元抵债给银行。

同年年底时,食品公司将该设备作价80万元售卖他人以抵租金。

2006年,银行起诉食品公司要求赔偿,食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偿还自竞拍之日起的设备占用其厂房的租金,银行认为该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食品公司未取得银行授权或征得其同意,私自将诉争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银行对该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构成侵权,食品公司应按诉争设备变现参考价格赔偿银行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诉争设备自食品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直至被食品公司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食品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场地占用费的补偿。

因食品公司针对厂房占用费提起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

但鉴于本诉中食品公司对银行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食品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

抵销之后,判决食品公司赔偿银行损失32万余元。

实务要点: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均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案例索引:

福建福州中院(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借款纠纷案”,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黄勤武,福建福州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003/43:

197);另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黄勤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

32)。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

——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债权转让⊙承诺偿还⊙重新确认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7日,器材厂所欠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直至1999年12月31日才向器材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2000年7月,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

三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器材厂承诺向资产公司清偿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的本息。

法院认为:

银行于1999年12月31日向器材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前,无证据表明其催收过该笔借款。

因上述合同载明还款日期是1997年12月17日,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在2000年7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器材厂承诺向资产公司清偿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本息,可视为器材厂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

资产公司承接该项债权后,于2002年4月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就上述债权向器材厂主张权利,再次形成诉讼时效中断。

故器材厂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

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营口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营口无线电器材厂、营口报警设备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986)。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扣款行为⊙抵销

案情简介:

2010年,信用社未在钟某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

因嗣后信用社依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约定,在村集体分配给钟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扣收致诉。

法院认为:

案涉贷款在还款到期日后,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前,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其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钟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

钟某所持存单款项并非自愿存入,该事实不能视为钟某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等于钟某同意抵销。

根据《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信用社在未经钟某许可情况下,无权将其依存单对钟某所负债务用以抵销钟某对其所负债务。

至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关于信用社在钟某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钟某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信用社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故判决信用社应兑付钟某存单本息。

实务要点: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

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钟某与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见《钟家元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

203);另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张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

74)。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抵销

案情简介:

1996年,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建材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折抵后剩余部分49万余元由信用社返还给建材公司。

1997年,执行过程中,信用社提出,其通过再贴现方式发放建材公司贷款45万元及利息11万余元,希望抵销。

该贷款于1996年4月18日期满。

2008年,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对诉争房地产权利时,信用社以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信用社应将房地产折价款抵偿后的剩余部分付给建材公司,即建材公司对信用社享有49万余元债权,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建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在起诉时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信用社予以抵销的债权系其于1996年因再贴现方式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至1996年4月18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前,信用社曾单方面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

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无需建材公司同意,建材公司长达12年未向信用社主张返还49万余元,表明建材公司对双方债务相抵一事当时不但明知,而且认可。

故建材公司对信用社的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判决驳回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新沂市建材总公司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信用社、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赵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

87)。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专题: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部分履行

案情简介:

1996年,何某向信用社借款55万元,借期三个月。

1999年6月,何某以价值6万余元的皮鞋抵偿信用社。

2000年,信用社诉请何某偿还余下贷款本息。

关于1999年抵偿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信用社在何某贷款逾期情况下,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该贷款不再受法律保护。

何某在1999年以物品抵偿部分贷款本息,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何某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故何某无权要求返还。

判决驳回信用社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或已部分履行债务,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案例索引:

河南商丘中院2001年4月2日判决“某信用社与何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龚延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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