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方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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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方法Word文档格式.docx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实施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实施政许可。

第十一条[委托权限]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委托机关能够将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核查、决定、变更和延续等权限全数或部份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和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日前与受委托机关从头签定委托书。

第十二条[委托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布。

委托机关在行政许可委托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机构] 各级质检部门实实施政许可,依法需要对场地、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技术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或评审机构实施。

专业技术机构、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纳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括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代理申请] 申请人能够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可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两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说明说明]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说明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说明,提供准确、靠得住信息。

第十七条[申请方式及材料]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数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数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时刻认定]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刻为提出申请的时刻。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刻为提出申请的时刻。

第十九条[受理意见] 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依照以下情形别离作出处置: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许诺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铛铛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

超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形。

第二十条[书面凭证] 质检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电子治理系统建设]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做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治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形式审查]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应铛铛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质检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内容是不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实质审查] 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依法需要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应当查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查对情形。

申请人不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查对发觉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作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查要求] 负责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活动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标准对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鉴定或专家评审] 质检部门应当将具有鉴定、评审资格的机构名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鉴定、评审机构组成人员由鉴定、评审机构从具有资格的人员中指派。

申请人有异议的能够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另行指派。

第二十六条[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实施给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资格考试的,质检部门应当依照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应当依照申请人的专业人员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治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由质检部门组织实施,按期公布举行。

质检部门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事前发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方法、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可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的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的,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决定公布]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质检部门应当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条[决按期限] 除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三十一条[期限除外规定]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的,所需时刻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刻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证件颁发期限]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查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查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三条[送达形式]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能够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能够依如实际情形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能够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送达义务履行]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签收为履行送达义务,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质检部门投邮为履行送达义务,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以质检部门发出公告为履行送达义务,自公告发出之日起,通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送达不能责任分担] 申请人应当踊跃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缘故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许可变更] 依法应当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许可延续]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提出。

可是,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还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 被许可人没有在规按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从头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从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九条[变更、延续期限公示]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办理程序和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变更、延续委托办理]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事项的,受委托机关依照委托权限和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五节行政许可终止

第四十一条[程序终止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质检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数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补正并从头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没有在前款规定的时刻内补正并从头提交申请材料的,质检部门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第四十二条[程序终止2] 质检部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刻内予以缴纳的;

(四)申请人拒绝同意依法进行的核查、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前款第

(二)、(三)、(四)项情形,质检部门应当记载有关情形并附卷。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人,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的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三条[终止程序后处置] 质检部门终止行政许可程序,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程序终止后费用的处置]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

可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撤消许可] 被许可人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撤消行政许可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撤消行政许可惩罚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撤销、撤回许可]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撤销、撤回的,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或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并决定是不是撤销、撤回行政许可。

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能够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检部门负责执行。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后,以为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撤销、撤回的,将案件调查情形及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并附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不是同意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批复。

第四十七条[注销许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撤消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给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一节按期评判

第四十八条[评判主体]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对本机关和下级质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情形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判。

第四十九条[评判方式] 质检部门能够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判,也能够委托相关绩效评估机构进行评判。

评判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评判内容] 行政许可评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 

是不是达到预期的治理目标;

(三) 

取得的社会效益是不是高于遵法本钱;

(四) 

实施的本钱对社会主体是不是公平;

(五) 

质检机关以为应当进行评判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评判后处置]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完成评判后,应当对评判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保留、取消、归并、变更实施主体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判报告,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判后,应当将评判报告和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

对地址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判报告和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内部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层级监督]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按期或不按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置等形式,增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实施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觉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委托实实施政许可事项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按期或不按期核查等方式,增强对受委托机关实实施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觉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对技术机构的监督] 质检部门应当做立健全监督制度,增强对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觉和纠正行政许可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增强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催促被许可人持续维持取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档案]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做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责任,成立监督检查档案,按期或不按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形和处置结果记入监督检查档案。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通告制度]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依照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对需要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后续监督检查的,应当将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和其他有关情形及时通告下级质检部门,并明确由其成立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档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置结果通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1]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能够对被许可人一辈子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查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能够依法查阅或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监督检查的情形和处置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被许可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布的相关规定处置。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形和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方式2] 各级质检部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手腕和方法,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各级质检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置,并将核实情形和处置结果记入监督检查档案。

第六十条[检查禁止内容]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质检部门法律责任] 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方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布的;

(二)委托实实施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要紧内容和变更、中止或终止情形向社会公告、公布的;

(三)未将鉴定和评审机构名单向社会发布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或延续的申请期限、办理程序及未依照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布的;

(五)撤消、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的;

(六)未依照本方法规定成立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六十二条[质检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更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给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或指定考试教材和其他助考材料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终止行政许可,未按本方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四)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进程中,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受委托机构及其人员法律责任] 违背本方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标准的规定实实施政许可,或再行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实施政许可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更正,予以通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实施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技术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背本方法二十四条规定,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更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资格。

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评审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的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六十六条[许可档案] 各级质检部门实实施政许可,应当利用统一标准的行政许可文书,并成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治理制度,标准行政许可卷宗材料的装订、归档及治理。

行政许可档案保管期限应当很多于30年。

第六十七条[期限计算] 除公告期限外,本方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实施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依照和参照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和质量监督查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实施政许可,依照本方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方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方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在本方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方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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