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质担保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应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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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外观形态包括商品的外形、款式、色泽和透明度等。

【1】

一、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

1、德国民法典之货物的瑕疵担保

大陆法系国家把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要约与承诺等规则适用民法总则、民法债篇、或民法其他部分的有关规定。

德国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为重要的民法典之一,被很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德国的法律融汇了日耳曼法文化与罗马法文化的传统,其体系和司法制度相比较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更为完备。

在其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从其渊源上看主要来源于卖方对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瑕疵的含义,我们可以从其民法典中一探究竟。

德国的学者从理论上将瑕疵担保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标的物品质瑕疵,即货物本身有品质问题;

益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符合国际法对货物买卖中卖方应当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之发展趋势。

而我国的合同法虽借鉴了美国的做法,但是并没有完全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以买方为中心的做法,尤其是对货物的适用性方面的规定与美国法截然不同,也没有对货物质量担保的否认也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我国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不能很好的保护买方的利益。

从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来说,这显然不符合当今货物品质担保越来越倾向于买方的趋势。

二、 

品质担保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但涉及到买方和卖方的国内法,有时候也会涉及到第三国的法律。

于是在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产生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的产生对各国的对外贸易甚至是国家的立法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该公约旨在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均衡各国不同的经济体制和社会制度,制定统一的国际货物销售规则,以减少各国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念,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公约》的第三部分,第30条至44条规定了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交付货物;

品质担保;

权利担保;

交付单据这四项。

而在《公约》的101个条款中,有9个条文使用了“根本违约”这一法律术语,所以很多人将其称为“《公约》的心脏”。

那么《公约》与卖方的品质担保之间又有着怎样的联系?

《公约》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或者重新履行合同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情形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或者重新履行合同,否则只能采取损失赔偿或减价等其他方式解决。

如果卖方没有履行品质担保的义务,是否就构成了根本违约?

首先,我们看构成根本违约的要件,一个是主观上的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

另一个是客观上的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所谓主观上的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即要求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违约的后果。

这里一方面要看违约方本身主观上能否预见,另一方面要看他能否证明一个“合理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也不能预见,才能否定其根本违约的成立。

如果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也能够预见这种严重后果,则类推违约方也能预见或应当预见。

比如说,在易碎货物的国际买卖中,卖方用纸箱而不用木箱包装,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严重受损,这里卖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因为任何一个同行经销商都能够预见纸质包装对易碎物品必然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这时货物已然不是买卖双方合同所约定给付的数量,这就构成了货物的数量瑕疵,根据上述德国民法典,卖方有承担货物瑕疵担保的义务;

根据《公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那么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品质有相当的要求。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

若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要求显然是违约行为;

而若交货品质高于合同要求则也有可能构成违约,因为品质过高会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比如说,买方办理进口手续时可能会多交税;

也有可能过高的品质不能适应买方的使用目的,反而要重新加工,增加买方的额外费用。

【1】有这样一个案例:

A国商人(买方)从B国商人(卖方)进口当饲料用的谷物,买方以卖方交货品质过高至已经能供人类食用为由向卖方提出异议,并要求卖方赔偿因交货品质不同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买方胜诉,卖方进行赔偿。

理由是卖方交货品质过高,使进口国海关误认为是供人食用的谷物而课以重税,使买方增加税收负担。

由此可见,品质担保义务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不能低于合同的要求,也无需高于合同的要求。

如果因为卖方的原因,造成根本违约的话,卖方需要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三、 

品质担保义务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自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一直处于不断增长的状态,这种对外贸易的激增使得国际贸易愈发复杂,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决定了现在国际货物买卖的高风险性,所以准确地识别和控制买卖的风险是我们减少损失和扩大回报的关键。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对货物的风险转移一直存在着争议。

这种争议又有着它的必然性和不可或缺性,因为国际货物的买卖不仅关系着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影响着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建设的大局。

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发生的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

这类损失的发生属于意外、是不确定的。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知的、不可避免和防止的。

正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无法预知和不可避免,以及各国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法来引导和规定此类事故的责任该由哪方来承担,所以在风险范围的把握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说来,风险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的瑕疵等引起的。

不可抗力是产生风险的第一大要素,只要事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即为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是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偶然事故;

货物的瑕疵问题可参见上文。

货物风险的转移即确定货物的灭失、毁损风险在何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解决在货物买卖中遭受的意外损失该由哪方来承担责任,同时也能确定向造成损失的过错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所以确定货物的风险转移对国际货物买卖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此,产生不同的分派,有学者认为风险的转移应该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1】有学者认为在合同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占有的过程中,【2】还有学者认为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3】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货物风险的转移以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为一个标准,但是,越过船舷之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就发生了改变?

这不是一言能概之的。

还要牵涉到不同贸易术语下的买卖双方有不同的权利义务。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来看,卖方应对货物在风险转移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才变得明显;

此外,卖方在某些情况下,对风险已转移于买方之后所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亦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违反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中,越来越多的规定都偏向于买方,从最大程度上保障买方的利益不被侵犯。

品质担保义务也是如此,并不是说,在FOB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卖方就不对货物承担责任,只要货物品质上的瑕疵是由卖方所引起的,他就应当承担责任,当然这种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是在CIF情况下成立的合同,那么卖方就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与此同时,卖方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各种公约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不得不去明确。

其中,货物的品质问题直接影响到买卖行为是否能够很好的完成亦或是出现瑕疵、毁损、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之后,哪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该承担怎样的义务的界定。

品质担保是检验卖方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标准,担保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买方,这是品质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品质担保的存在使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一定质量水平的货物,品质担保也是买方在收到货物的权利和品质上出现缺陷的主要救济方式。

保护买方的权益是品质担保制度的主题,这个我们可以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对卖方品质担保之责的规定可以看出,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公约》的规定与UCC担保之规定有着极其相似的特征。

【参考文献】:

【1】 

梁焕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解析与应用

.中国纺织出版社.2008.

【2】 

郭明瑞:

合同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徐炳:

买卖法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4】 

姜凤纹: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统一法律问题

.法律出版社.1988.

【5】 

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主办: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J].法律出版社.2000.

【6】 

冯大同:

国际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7】 

姚新超:

国际贸易实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8】 

黎孝先:

.对外贸易经济大学出版社.2000

【1】梁焕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解析与应用》,中国纺织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解析与应用》,中国纺织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1】郭明瑞:

《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2】徐炳:

《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51页。

【3】姜凤纹: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统一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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