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技术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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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本情况,原辅材料消耗、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包括排放口信息、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各类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
废水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石油类、挥发酚、氰化物、砷、铅、镉、铬、汞。
废气污染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砷、铅、镉、铬、汞。
工业固体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
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
工业企业建设和使用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情况。
四、普查表的填报和审核
(一)普查表的填报
1.普查表填报的责任主体是普查对象,由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现场指导普查对象填报。
2.普查对象根据实际生产涉及的生产工序和污染治理或排放情况,选择填报相应的普查表(见图1),不涉及的普查内容不需要填报。
3.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需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核实普查对象地理坐标,补充采集排放口等地理坐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需由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利用数据采集终端标绘厂区边界信息:
(1)填报《工业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信息》(G105表)的普查对象;
(2)属于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25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26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7医药制造业,28化学纤维制造业,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32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的工业企业;
(3)有尾矿库(标绘尾矿库边界)。
4.普查对象应提供与普查相关的基础资料,以备核实普查表填报内容,包括:
厂区平面布置图、主要工艺流程图、水平衡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2017年度主要物料(或排放污染物的前体物)使用量数据,生产报表,煤(油、燃气)、电、水等收费票据,产污、治污设施运行记录,及各种监测报告(自动监测数据报表),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2017年度);
普查对象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其填报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资料。
5.普查对象应按规定和要求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对象对普查表中所填数据资料确认签章。
6.纳入详查的伴生放射性矿企业监测数据由省级辐射监测机构填报。
(二)普查质量控制与数据审核
1.普查员需要现场对普查表的内容、指标填报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普查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等进行审核。
普查员应根据普查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对普查对象普查表填报的完整性、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审核。
普查员在现场发现填报错误、逻辑错误或填报信息不全、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
2.普查指导员在普查员现场审核的基础上,对普查表中数据的完整性、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应开展现场检查与核实。
3.各级普查机构应对辖区内普查对象填报数据进行集中或抽样审核,对排放量占比较大的普查对象进行重点审核。
由普查机构统一录入的普查数据,应由专人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全面复核。
上级普查机构应该对下级普查机构的填报录入数据开展抽样复核。
4.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普查机构应指导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并纠正错误。
未经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各级普查机构不得随意更改普查对象上报数据。
五、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
采用监测数据法和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一)核算方法选取顺序
1.经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的年度排放量。
2.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有污染物排放量许可限值要求的,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相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保持一致。
3.监测数据符合规范性和使用要求的,采用监测数据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4.采用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二)监测数据使用规范性要求
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产生、排放量的使用顺序为:
自动监测数据、企业自测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
1.监测数据的规范性要求
(1)自动监测数据
2017年度全年按照相应技术规范开展校准、校验和运行维护,季度有效捕集率不低于75%的,且保留全年历史数据的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
(2)企业自测数据
2017年度内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有资质机构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要求监测获得的数据。
(3)监督性监测数据
2017年度内由县(区、市、旗)及以上环保部门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性监测得到的数据。
2.监测数据使用要求
(1)废气
废气自动监测数据应根据工程设计参数进行校核,监测数据明显存在问题的,不得采用监测数据核算废气排放量。
对于有烟气旁路且自动监测设备装置在净烟道的,核算污染物排放量要考虑烟气旁路漏风、旁路开启等情况。
手工监测数据不用于核算废气污染物排放量。
(2)废水
未安装流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废水排放量原则上不采用监测数据进行计算,而应根据企业取水量或系数法进行核算。
废水污染物监测频次低于每季度1次的,季节性生产企业生产期内监测次数少于4次或不足每月1次,不得采用监测数据法核算排放量。
有累计流量计的,可按废水流量加权平均浓度和年累计废水流量计算得出;
没有累计流量计的,按监测的瞬时排放量(均值)和年生产时间进行核算;
没有废水流量监测而有废水污染物监测的,可按水平衡测算出的废水排放量和平均浓度进行核算。
(三)产排污系数法使用要求
根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定的《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源产排污系数手册》,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未经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同意,原则上不得采用其他产排污系数或经验系数。
地方普查机构组织制定的产排污系数,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使用。
图1工业源报表填报索引示意
园区普查技术规定
为指导全国园区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明确园区普查的具体对象、范围、内容,指导园区普查报表填报。
普查对象为国家级、省级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和其他类型开发区;
省级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示范区、高新区等。
若发现清查遗漏的普查对象,应纳入普查,并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
各级普查机构应将此类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国家普查机构。
(一)园区基本信息
1.园区概况:
园区名称、批准部门、区位(行政区划)、四至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批准时间、园区级别(国家级或者省级)、园区类型、面积(批准面积)。
2.产业聚集情况
园区内注册工业企业总数、园区内生产的工业企业数、主导行业及占比(前3个主要产业行业名称及代码、占比)等。
(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调查园区清污分流及排放去向、集中供热(为工业企业集中供热)及企业用热情况,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建设以及企业污水纳管情况等。
(三)园区环境管理情况
1.环境质量监测情况:
空气质量和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设备安装情况、监测项目及频次,与环保部门联网情况。
2.园区风险防范体系建设情况:
企业档案建立情况、园区应急预案制定等。
3.污染源信息公开平台情况。
(四)园区注册登记工业企业清单
清单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生产地点是否位于园区内等信息。
表1园区注册登记工业企业清单(示例)
序号
工业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组织机构代码
生产地点
1
1园区内□2园区外□
2
……
《园区环境管理情况》(G108表)由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根据清查上报的园区清单组织各园区管理机构填报。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按职责权限分别对园区普查机构填报数据进行审核。
普查员现场审核完成后,应在园区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帮助下,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标绘园区边界。
普查表填报的拐点坐标应与标绘的园区边界保持一致。
若有几个分离的片区,则分别填报、标绘各片区的拐点坐标和边界。
园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园区管理机构要主动提供与普查相关的基础资料,配合普查员核实普查表填报内容。
普查员要据实核对填报对象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发现填报信息不全或填报错误的,应现场要求普查对象予以更正。
农业污染源普查技术规定
为指导全国农业污染源(以下简称农业源)的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制定本规定。
明确农业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指导农业源普查报表填报。
农业源普查对象为纳入农业统计的农业生产活动。
普查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同一养殖企业分布在不同区域的场区,纳入各场区所在区域普查。
根据清查后确定的普查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若发现遗漏的普查对象,应纳入普查范围,并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
(一)种植业
1.县级种植业基本情况,包括县(区、市、旗)名称、农户数量、农村劳动力人口数量、耕地和园地总面积等。
2.主要作物播种面积情况和农药、化肥、地膜等生产资料投入情况。
3.主要作物收获方式、秸秆利用方式与利用量。
(二)畜禽养殖业
1.规模养殖场基本情况:
包括养殖场名称、畜禽种类、存/出栏数量、养殖设施类型、饲养周期、饲料投入情况等。
养殖规模与粪污处理情况:
养殖量、废水处理方式、利用去向及利用量,粪便处理方式、利用去向及利用量,配套利用农田面积等。
2.规模以下养殖户:
县(区、市、旗)不同畜禽种类养殖户数量、存/出栏数量,不同清粪方式、不同粪便与污水处理方式下的养殖量占该类畜禽养殖总量的比例、配套利用农田面积等。
(三)水产养殖业
包括县(区、市、旗)名称、养殖水体类型、养殖模式、投苗量与产量、养殖面积等。
(四)污染物
氨氮、总氮、总磷,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增加化学需氧量。
畜禽养殖业氨、种植业氨和挥发性有机物。
(一)普查表填报
普查对象根据实际生产涉及的生产现状和污染治理或排放情况,选择填报相应的普查表,不涉及的普查内容无需填报。
规模畜禽养殖场填报《规模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N101-1表)、《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规模与粪污处理情况》(N101-2表)。
普查表填报的责任主体是普查对象,普查对象应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员现场指导普查对象填报,并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核实普查对象地理坐标。
县(区、市、旗)农业部门填报《县(区、市、旗)种植业基本情况》(N201-1表)、《县(区、市、旗)种植业播种、覆膜与机械收获面积情况》(N201-2表)、《县(区、市、旗)农作物秸秆利用情况》(N201-3表);
县(区、市、旗)畜牧部门填报《县(区、市、旗)规模以下养殖户养殖量及粪污处理情况》(N202表);
县(区、市、旗)渔业部门填报《县(区、市、旗)水产养殖基本情况》(N203表)。
1.普查员对普查表的内容、指标填报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普查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等进行现场审核。
在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过程中,普查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记录、物料(含水、电及其他能源)消耗记录、原辅材料凭证、污染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记录等资料,对普查表填报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核查。
普查员现场发现填报错误、逻辑错误或填报信息不全、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
2.普查对象对普查表中所填数据资料确认签章。
3.普查指导员在普查员现场审核的基础上,对普查表中数据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全面审核。
4.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应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辖区内填报的普查数据进行会审,地市级普查机构参与指导审核。
普查机构应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普查对象随机进行现场质量控制,以验证普查表填报和普查员核查的准确性。
普查质量负责人根据现场填报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组织拟订解决方案。
农业源采用系数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产生和排放系数统一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原则上不得采用其他系数。
种植业氮磷流失量采用流失系数法,以该县(区、市、旗)各种种植模式的种植面积分别与该种植模式流失系数相乘,得到的乘积进行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种植业氮磷的流失量。
种植业氨气排放量采用排放系数法,以该县(区、市、旗)氮肥的用量乘以该地区氮肥施用氨排放系数,测算全县(区、市、旗)种植业氨气的排放量。
种植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潜力采用散发潜力系数法,以该县(区、市、旗)某种作物的种植面积,与该作物某农药单位面积使用量及该农药挥发性有机物散发潜力系数相乘,得到的乘积进行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种植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潜力。
通过理论分析和实地监测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不同作物种类、不同区域的秸秆草谷比、可收集系数和“五料化”利用比例进行测定,结合普查和统计数据,测算农作物秸秆产量、秸秆可收集资源量、各种利用途径的秸秆利用量。
地膜通过农田地膜的使用量与残留率、回收率等系数测算地膜残留情况。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产生量通过产生系数法测算,某种动物的存/出栏量与对应的水污染物产生系数相乘,得到某种动物的水污染物产生量,将该县(区、市、旗)所有种类动物的水污染物产生量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畜禽养殖的水污染物产生量;
畜禽养殖水污染物排放量通过排放系数法测算,该县(区、市、旗)某种粪污处理工艺条件下的养殖量与某种粪污处理工艺下的排放系数相乘,测算全县(区、市、旗)畜禽养殖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氨气排放量通过排放系数法测算,以该县(区、市、旗)某种畜禽的养殖量与相应的氨气排放系数相乘,各种畜禽氨气排放量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畜禽养殖的氨气排放量。
水产养殖水污染物排放量通过排放系数法测算,以该县(区、市、旗)某种水产品的产量与相应的排放系数相乘,各种水产品的排放量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水产养殖水污染物的排放量。
生活污染源普查技术规定
为指导全国生活污染源(以下简称生活源)的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制定本规定。
确定生活源普查的对象、范围与内容,明确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指导生活源普查报表填报。
普查对象为除工业企业生产使用以外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使用的锅炉(以下简称生活源锅炉),城市市区、县城、镇区的入河(海)排污口;
以城市市区、县城、镇区、行政村为单位统计城乡居民能源使用情况,生活污水产生、排放情况。
若发现清查遗漏的普查对象,应纳入普查范围,并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
生活源锅炉的基本信息、锅炉运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等。
市区、县城、镇区入河(海)排污口的基本信息和生活污水排污口水质监测情况等。
生活源锅炉与入河(海)排污口普查技术要求,详见《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生活源锅炉普查技术规定》(环普查〔2017〕188号)和《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入河(海)排污口普查与监测技术规定》(国污普〔2018〕4号)。
城市:
全市常住人口,房屋竣工面积,人均住房(住宅)建筑面积,新建沥青公路长度,改建变更沥青公路长度,城市道路长度等。
市区及县城:
城镇常住人口,公共服务用水量,居民家庭用水量,生活用水量(免费供水),用水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量,集中供热面积,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年销售量,重点区域燃煤使用情况等。
农村:
农村常住人口和户数,人均日生活用水量,住房厕所类型,人粪尿处理情况,生活污水排放去向,燃煤使用情况,生物质燃料、管道煤气、罐装液化石油气年使用量,冬季家庭取暖能源使用情况等。
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四、普查表填报与审核
1.《重点区域生活源社区(行政村)燃煤使用情况》(S101表)由重点区域所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填报。
重点区域指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唐山、邯郸、邢台、保定、沧州、廊坊、衡水市以及雄安新区,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
汾渭平原,包含山西省晋中、运城、临汾、吕梁市,河南省洛阳、三门峡市,陕西省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市以及杨凌示范区。
2.《行政村生活污染基本信息》(S102表)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填报。
3.《生活源农村居民能源使用情况抽样调查》(S106表)由抽样调查单位确定抽样调查的农户并组织填报。
4.《城市生活污染基本信息》(S201表)、《县域城镇生活污染基本信息》(S202表)由直辖市和地(区、市、州、盟)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组织填报。
人口情况、用水情况、能源使用情况等数据由本级城乡建设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调查”数据填报,公路长度由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综合统计”数据填报,房屋竣工面积等其他指标由本级统计或城乡建设统计主管部门填报。
5.入户调查时发现漏报的生活源锅炉、入河(海)排污口应补充填报《非工业企业单位锅炉污染及防治情况》(S103表)和《入河(海)排污口情况》(S104表)。
1.优先利用已有统计数据和部门行政管理记录获取相关信息。
2.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按照领导小组职责分工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生活源普查工作,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3.普查表填报人员应确保填报信息的完整性,并妥善保存信息获取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或依据。
普查表审核人员负责审查填报信息的规范性和合理性,确保满足技术规定和普查表填报要求。
4.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加强普查表填报人员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对本辖区生活源普查数据质量全面负责。
1.根据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数据、折污系数、入河(海)排污口水质监测结果以及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获得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数据,经产污系数校核后,利用城镇常住人口、城镇人均日生活用水量、折污系数和城镇生活污水平均浓度相乘核算城镇生活污水与污染物产生量;
根据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结果,估算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源水污染物的去除量,获取城镇生活污水与污染物的排放量。
2.根据农村常住人口、农村人均日生活用水量以及厕所类型、粪尿处理情况和生活污水排放去向等信息,利用农村常住人口与产排污系数相乘,核算农村生活污水与污染物产生量;
根据农村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普查结果,结合农村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系数,获取农村生活污水与污染物的排放量。
3.通过重点调查获取重点区域城镇居民能源使用情况,通过抽样调查获取农村居民能源使用情况,结合生活源锅炉普查结果,利用排污系数核算重点区域城乡居民能源使用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4.针对建筑涂料与胶黏剂使用、沥青道路铺装、餐饮油烟、干洗、日用品使用等五类其他城乡居民生活和第三产业污染源,根据常住人口数量、房屋竣工面积、人均住房(住宅)建筑面积以及沥青公路和城市道路长度等统计数据,利用排污系数核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5.产排污系数统一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核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不得采用其他各类产排污系数或经验系数。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技术规定
为指导全国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明确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指导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报表填报。
普查对象为集中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污水的单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一)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
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