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管辖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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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确保行政权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辖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内部性。
行政管辖权的内部性是指行政管辖权的法律效力范围限于
行政主体系统之内,不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行政管辖权的
内部性可以析解出如下内容:
(1)行政管辖权是行政主体系统内行
政事务处理的一种权限分配。
行政权限的合理分配是行政主体有效行
使行政权的前提;
只有当行政主体根据其自身的能力承担相当的行政
权限时,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才能实现。
因为,行政主体(作为复数)
构成了一个纵横关系复杂的机构系统,而这个复杂的机构系统面临着
广泛的、复杂的、多变的行政事务,只有在行政主体与行政事务之间
划出一个个清晰、对应的管辖关系,才能使行政主体有效地管理行政
(2)行政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得通过
协议变更行政管辖权。
行政管辖权是法律根据有关原则对行政权限所
作的权力资源,具有法定性,因此,行政相对人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
表示改变行政管辖权。
但是,为了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之
间本着管辖便利的原则,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改变行政管辖权,在程序
法上这种法律现象称为管辖权转移。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
9
条规
定: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
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
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
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2](3)行政相对人有权对
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
尽管行政管辖权属于行政主体系
统内部的事务,但由于它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因此,在行
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对与其有关的事务行使管辖权可能影响其合法
权益时,应有权提出行政管辖权异议。
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
的行政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异议是
否成立的决定。
基于行政效率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关于管
辖权异议的决定不得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2.排它性。
行政管辖权的排它性是指任何一项行政事务只能由一个行
政主体行使管辖权,从而确保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效性。
行政
管辖权的排它性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主体对某一行政事务行使
管辖权后,就排除了其他任何机关对该行政事务同时行使管辖权,因
此,行政管辖权的排它性又可以称之为独占性。
行政管辖权这种排它
性的法理基础是防止多个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作出互相矛盾的行
政决定,从而丧失了行政决定的可执行性。
(2)如行政主体受理了不
属自己管辖的行政事,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
这要求行政主体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事务,经审查如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
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不得退回行政相对人。
因为行政主体受
理了不属自己管辖的行政事务,因其行政权限的原因难以正确、有效
地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主体如不顾没有行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行
政职权,可能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主体不得对同
一行政事务行使两次以上的管辖权。
这可以分两种情况:
其一是同一
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不得行使两次以上的管辖权;
其二是不同的
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行使两次以上的管辖权。
禁止重复行使行政
管辖权的法理基础是防止行政主体利用行政管辖权加重行政相对人的
不利负担。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
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基础。
3]
3.程序性。
行政管辖权的程序性是指行政管辖权只是解决某一行政事
务应当由哪一级中的哪一个行政主体处理的问题,因此行政管辖权是
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权力。
行政管辖权的程序性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管辖权不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我们知道,行政管
辖权指哪个行政主体有资格管辖某一行政事务,因此它只解决行政主
体管辖某一行政事务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处
置必须根据相应的行政实体法。
虽然行政相对人依法可以对行政主体
的行政管辖权是出异议,但不是因为行政主体处置了其实体权利,而
是他认为行政主体无权处理其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
(2)行政主体有
时超越行政管辖权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由于行政管辖权并不
处置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一个超越行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
作出了与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相同的行政决定,如果通过法定程
序由有行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加以追认的话,该行政行为应当仍然有
效。
另外,基于紧急情况无行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
也应当视为超越行政管辖权无效原则的例外。
(3)对行政管辖权可以
作出统一的规定。
既然行政管辖权是一个程序性权力,各行政主体在
行政管辖权上必然具有许多共性,这些共性构成了对行政管辖权作出
统一规定的法律实证基础。
许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行政管辖权
作出的规定,都是基于这一法律理由。
(三)行政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行政管辖权如何确定更多的是基于人们对行政事务的主观认识。
为了
防止人的这种主观认识发生偏差,我们有必要为行政管辖权的确立和
分配提供法理基础,以确保行政管辖权在法律化过程中的正当性。
从
现代社会科学的理论看,可以用来解释行政管辖权的法理基础至少有:
1.社会分工理论。
人类社会的发展从总的趋势上是呈复杂、多变的势
态。
由于人的能力的有限性使个人管理社会事务在总量上也被限制了。
自亚当。
斯密提出劳动分工以来,社会分工理论一直为社会学家所关
注,成为解释社会现象的一种经典理论。
社会为什么要分工?
社会学
家涂尔干是这样解说的:
“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是分工变化的直接原
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分工之所以能够不断进步,是因为社会密
度的恒定增加和社会容量的普遍扩大。
”4]们知道,行政权从性质上讲
它是行政主体管理社会秩序的手段,古代社会关系简单,政府管理的
事务不多,如中国古代历朝中央政府一般只设六部,到县级就没有现
在政府那样设置了上下对口的几十个部委办局。
西方国家也是如此,
如英国“有人曾说‘直到
1914
年
8
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
”
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
5]因此,行政管辖权并不为人们所重视。
但是,现代社会因工业革命
的巨大成功带来的整个社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当行政主体面临着越来
越多的行政事务时,人们意识到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是在专业化
分工的基础上增设行政机构和人员。
于是,行政机构的在数量的增加
成为强化国家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指标。
如我国在
1982
年国务院部委、
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为
100
个,1988
年国务院部委有
45
个,非常设
机构
75
个。
6]这与当时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之后行政事务剧增的现实有
关。
因此,只要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着分工的必要性,那么行政管辖权
作为一个程序法律制度也就必不可少。
“
2.有限政府理论。
有限政府理论是宪政理论的重要组成部份。
宪政的
核心特征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
”7]这种有限性不仅体现在政府
与社会之间,而且也体现在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力的分配上。
从行政
权所处的地位看,它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涉及到它的权力管辖范围的
确定:
其一是行政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其二是行政权与公民
权的关系;
其三是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这三个法律关系都涉及到法律
如何确定行政权的管辖范围。
因此,从有限政府理论为基点,我们可
以推出如下结论:
每一个行政权都应当有其明确的、并由法律预先设
定的管辖范围,才能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在
全能政府下行政管辖权是不可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其结果往往是凡有
利可取的行政事务,行政主体争管辖权;
无利可图的行政事务管辖权,
行政主体往往是互相推诿,或者把管辖责任推向社会大众,如“保护
耕地,人人有责”之类口号便是典例。
当然,强调行政管辖权并不是
要让行政主体都恪守“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古训。
由
于行政实践中这种现象无法避免,因此,与行政管辖权相关的行政协
助成了弥补行政管辖权所带来的缺陷的具体法律制度之一。
3.行政效率理论。
在“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年代里,自
由市场经济机制导致了社会对行政权的效率并不关注,行政法的基本
功能是消极地限制行政权不要伸入公民的权利范围。
这是保障公民权
利的最好方法。
但是,20
世纪后,社会现代化过程客观上要求行政权
高效率的运行,以满足行政主体协调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因
此,行政权如何配置成了提高行政效率的关健。
现代社会是一个效率
社会,效率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
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
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
应当是它通过界定人们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为人们实际配置资
源提供必不可少的手段,从而实现效率的极大化。
”8]通过法律规定行
政管辖权正是为了满足行政效率的要求。
行政管辖权所要解决的一个
根本问题是每一件行政事务都应当纳入一个相应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权
范围内,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对于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必须
依法、及时处理,从而维护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行政管辖权的内容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
事务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区域的划分,一般分设
为四级,即中央、省、市和县。
对于这四级行政主体的级别管辖如何
确定,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往往只有原则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
第
20
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从这些规定看,只要属于其权限范围
内,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似乎对于某一的行政事务都具有管辖
权。
实践中“有利可图的互争管辖权,无利可得的互推管辖权”的现象
是否与上述立法不科学有关?
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上,有学者从法理上将以下五个因素列为确定级
别管辖权的标准:
(1)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
(2)对公共利益
的影响程度;
(3)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
(4)标的物的价
值;
(5)涉外因素。
应当说,这几个标准对确定级别管辖具有较好
的指导意义,但也存在着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理论欠缺正当性等方面
的不足,如在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级别的标准中,它被解释为“相对
人的法律地位较高,则由较高层次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相对人的法律
地位较低,则由较低层次的行政主体管辖。
”9]以这样的表述作为确定
级别管辖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仍有较大的理论探讨空间。
10]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既要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处理行政事务,又不能背
离法治的精神。
虽然具体的国情需要我们加以考虑,但我们不能迁就
落后的现实。
我认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应当是:
1.所有的行政事务应当由县、市级行政主体处理。
确立此原则的理由
是,首先,县、市级行政主体接近需要处理的行政事务的发生地,了
解当地的民风民情,能够充分考量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相关的各种因
素,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和当地民众接受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其次,在
实践中,提高行政事务管辖的级别与行政相对人所承的负担是成正比
的,因此,将行政事务的管辖级别确定为县、市级行政主体,可为行
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提供许多便利条件,从而减轻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
担。
再次,社会心理学认为:
“空间上的距离越小双方越接近,则往
往容易引为知己,尤其在交往的早期阶段更是如此。
因为地理上的接
近使互相接触的机会更多,相互之间更容易熟悉对方。
”11]因县、市级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生活在双方能接触、了解的一个不大的社
会圈内,双方具有共同的社会习俗、价值观念等认知基础,有利于行
政事务的处理决定的执行。
2.省级以上行政主体进行业务政策领导。
首先,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
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掌握的信息比较丰
富,有条件对下级行政主体处理行政事务提供业务和政策的指导。
其
次,虽然省级以上行政主体不具有县、市级行政主体与行政事务发生
地之间那种互相了解、熟悉的客观条件。
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可能会
拥有远远大于县、市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但是,权力的大小与公
民的服从程度从来不是成正比的,经验往往可以颠覆意识形态的逻辑。
正如有学者所说:
“对于任何一种权力的考察,在福柯看来,应当是
在微观层面,应当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交界
的地方;
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
”12]再次,
省级以上行政主体不介入具体行政事务的处理,可以用更多的时间来
考虑宏观的行政管理问题,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公共政策,以指导下
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
如果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经常陷于琐碎、
繁杂的行政事务中,可能难以发挥上级行政主体应有的作用。
3.例外情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例外情形是指以上述两原则不能
确定有效的级别管辖,需要作出变通规定时各种客观情形。
为了确定
级别管辖的可行性,法律、法规可以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
从各国立
法和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看,例外情形主要有:
(1)涉外的行政事
务。
(2)县、市级行政主体提请处理的行政事务,如因地方保护势力
的干扰导致其无法开展正常的行政事务的处理活动,通过法定程序提
请省级以上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
(3)涉及两县或两市以上的行政事
务,当地县、市级行政主体无法处理的行政事务,如有的环境污染引
起的行政事务,经常是涉及到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甚至省级行政区
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变通级别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
务的分工和权限。
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独立的行政管辖区域,但
是,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由于行政事务的繁杂而导致的分工,在
行政主体之间因行政事务的管辖权会出现交叉、重叠。
如我国产品质
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3]这种行政管辖
权的交叉、重叠现象可以说是确立行政事务地域管辖权的现实基础。
为了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管辖权,科学地划分行政事务的地
域管辖权相当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