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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软件着作权登记量6.79万件,同比增长48.6%。

许超表示,对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我国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很多权利人都是通过司法渠道来维权的。

2009年全国法院新收着作权案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而网络侵权诉讼占整个法院受理的版权纠纷的一半以上。

[1]

1.2专业背景

1.2.1网络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1)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且满足

①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②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

③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

④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网络作品主要为文字表现形式的作品,也有计算机程序,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

(3)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一样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

1.2.2网络上的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

(1)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①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

②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非商业营利或者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中使用的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

③作品的性质,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

④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不能是构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

⑤对市场的影响小,不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2)个人合理使用情形

①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

②用脱线浏览器下载

③打包离线阅读

④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等

(3)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

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

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

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

④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

⑤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共场所演讲的转载、转播)

⑥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

⑧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是义演)

⑩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蘑绘画、摄影、录像

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改成盲文出版

1.2.3网络上的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

(1)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属默示同意。

如BBS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

(2)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应按照着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处理,但在适用时,有两点应当明确:

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仅指文字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被排除在外)二是使用的作品应当注明出处

1.3网络知识产权现状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

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

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

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

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

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

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

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

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

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

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

第二章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2.1案例展示

土豆胜视频版权官司避风港成行业通用准则

2010年05月06日17:

16

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激动网),土豆网接二连三地赢下网络视频版权官司,引起各方对于“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深入探讨。

伴随着“避风港”原则在网络视频知识产权领域逐渐得到业内及司法机关认可和尊重,眼下纷乱非常的网络视频行业环境也有望得到根本改善。

据悉,本次由激动网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及两部电视剧《忠魂》和《魔方》,原告激动网认为被告土豆网上存在相关影视剧的视频内容,侵犯了其享有的相关影视剧网络信息传播权,故此提起诉讼。

一直以来,视频网站行业类似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谓纷争不断、一片混乱,而国际上通用的“避风港”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内视频业,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

2006年,我国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2条的规定与美国“避风港”原则类似,被认为是中国的“避风港”原则。

但无论是视频行业还是法学界,对“避风港”原则及与之相对应的“红旗”原则的理解均存在很大争议。

而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则依据“避风港”原则判定原告激动网败诉。

同时,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视频,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尽的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仅被上传到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数量就已经超过3000万个,且每天仍以6万个左右的速度增加。

这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以现有的技术,若要对这些作品全部进行版权审查,即使用几千台服务器也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

“所以从目前客观物质条件来看,不具备让土豆网这样的视频分享类网站来承担版权审查义务。

”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守建律师表示,这也是视频网站行业的特点造成的,也正是我国设立此类“避风港”原则的原因所在。

作为“避风港”条款的一个重要环节,“通知-删除”规则是由美国《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首创,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及广泛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无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内容承担版权监控责任,所以如果版权方在得知侵权事实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后者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也非常明显的提到了这一点。

在版权保护的道路上,以土豆网为代表的视频网站们一直以来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来解决版权问题,比如近年来日益兴起的版权合作、版权购买等措施,都是视频网站为解决版权问题所作出的努力。

同时一些视频网站也借助技术手段解决版权问题,比如土豆网已经开发了相应的版权保护系统。

针对一些着作产品较多的版权单位,土豆网会与其建立一个版权合作关系,向其开放一个端口,版权单位通过该端口可登录到系统内,自行搜索并删除侵犯自己版权的视频内容。

在各方的不断努力下,“避风港”原则正不断发挥作用,继去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56网一案之后,土豆网已经在今年3月5日和3月12日,相继倚仗“避风港”原则胜诉了《魔术奇缘》与《活碌碡趣事》两场知识产权诉讼。

“避风港”原则正在逐渐成为网络视频行业的通用准则。

2.2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1)专有性。

也称垄断或独占性。

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享有实施、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人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经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

(2)地域性。

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

它表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那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专有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具有专有性,即不受到法律保护。

(3)时间性。

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时间的限制。

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2]

2.3网络知识产权

2.3.1网络知识产权的定义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着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

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

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

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

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

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

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

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

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

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2.3.2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

”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

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

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

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

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

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

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

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

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

国家版权局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

此举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和“书面说明”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

它们的发布,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随后也表示:

“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

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第三是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2.4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与对策

2.4.1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

一是法律手段;

二是技术手段。

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

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

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

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

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

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

“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

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着作权法》。

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

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2.4.2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

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

再次以北京一中院为例,截至06年4月,北京一中院一共受理了311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

这些案件被大体分为着作权纠纷、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几大类型。

在这几大类型的纠纷案件中,着作权纠纷案占了199件,接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

(1)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传统着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

在网上,对于着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着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

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

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

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着作权的管理规范;

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

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

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

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着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

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

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

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

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4)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

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

数据显示,在过去的8年中,北京一中院仅在2006年受理过1起涉及专利权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

我国专利法规定:

“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着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

这在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3]

第三章我国加入《互联网条约》的意义

3.1案例展示

新华网北京2007年6月9日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9日在中国生效。

“互联网条约”是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复制技术和互联网传播技术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造成强大冲击。

传统的版权保护国际规则——《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的规定已难以满足在新技术条件下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同时,各国国内法在新技术条件下对权利人提供的保护水平也逐渐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异。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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