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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2.调整对象不同:

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

3.制定的方式不同:

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

(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

4.效力依据不同:

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

5.实施方式不同:

由国家单独或者集体的强制措施保障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

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的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

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

(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

(二)联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辩证统一,互相渗透,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换

1.制定国内法应当遵守国际义务,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法

2.制定国际法应当尊重他国主权和他国国内法律制度,尽量避免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自身国内法冲突

3.国内法在得到国际社会公认时可转化为国际法,国际法在经过各国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时可转化为国内法

【个人总结】习惯法、国际基本原则、强行法之间的关系

1.国际习惯不一定是强行法,通过国家队该国际习惯的强烈反对可以排除对本国的效力,习惯法包含强行法

2.强行法不一定是国际基本原则,强行法不具有国际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强行法包含国际基本原则

3.国际基本原则一定是强行法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最重要

(1)定义:

指各国在彼此关系上必须相互尊重所固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不损害他国领土的完整性。

(2)主权:

主权的涵义:

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即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及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和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

主权的性质:

国家的根本属性(台湾享有“独立的治权”,而非主权,不是主权国家)

国家的固有权利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

主权的特征:

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排他性

主权的限制和约束:

受到“互相尊重”要求的限制

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特定情形下可以自我限制

概念的提出和演变

法博丹“主权在君

荷兰格劳秀斯“主权独立”

法卢梭“主权在民”

主权原则的认识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否定国家主权等于否定国际法本身

主权行使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滥用

主权原则要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适应当代形势需要、符合国际社会整体利益。

主权与国际法互相制约、互相联系,主权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有力保障。

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尊重一国主权首先要尊重一国领土主权,尤其是其领土完整性

二者不能完全等同,领土完整只是主权的一个方面

【问题】为什么要尊重主权?

(主权概念、性质、特征)

2.互不侵犯原则

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提出:

《国际联盟盟约》最早对战争权作出限制的条约

《巴黎非战公约》最早提出“禁止战争”的国际法原则

《联合国宪章》首次明确提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了明确了互不侵犯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3)侵略的定义:

据《侵略定义》,该定义为联合国大会决议,无法律约束力

侵略行为的基本特征:

非法使用武力+侵害他国国家合法权益,如主权、领土完整、政治独立等

其中行为不用经过宣战,也构成侵略行为

注意允许另一国使用其领土攻击第三国、派遣非正规军队或雇佣军进攻别国

以上列举没有穷尽,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断定是否构成侵略行为

首先使用武力者为侵略方

(4)合法使用武力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授权

武装自卫

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1)概念:

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介入别国的内部事务,不得将自己的立场、意志或者社会制度强加于别国。

最早由法国提出(欧洲封建国家保卫新政权)

《国际联盟盟约》最早以条约形式肯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

《联合国宪章》,明确(联合国不得干涉任何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3)内政与干涉的涵义

内政:

以国际义务为限

非地理概念,指未经国际法确定为某国的国际义务,而可有该国自由处理的任何事项。

界定标准不是“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件”而是“有关国家是否在某事项上已承担和相关国际义务”(简单理解:

国际义务的产生在于国家自愿加入国际条约或者承认国际强行法对自己的法律拘束力)

干涉:

以非法手段,武力、非武力

直接或者间接(消极干涉,积极干涉)

具体而言,包括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等,在他国策动内战和颠覆政权也属于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原则

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应当尊重彼此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平等地位,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损害他国权益的方式来谋求自己的片面利益。

(2)平等的含义

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国家在享有主权之固有权利上的平等,而非享有非固有权利的平等,主权平等不等于享有的一切权利完全相同。

实质平等,非形式平等e.g.海上强国和弱国约定两国一切内河和港口均相互开放,但实际上弱国并无海上船队,则该条约为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条约。

(3)互利的含义

不是经济上的互利,是全方位的互利

平等互利不等于公平互利(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惠制”)

基于平等互利发展而来的国际法规则

a.国际会议中平等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b.各国平等的缔约权

c.各国代表的平等的礼仪权

d.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平等的特权与豁免;

国家平等的司法豁免权

5.和平共处原则

指国际社会之各国应该和平地共同存在下去,和平地进行交往,并以和平地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2)核心内容:

国与国的“共存关系”:

彼此尊重对方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不得以任何手段颠覆或消灭自己认定的“异己国家”,反对“和平演变”等手段。

国与国的“合作关系”:

加强国家间在经济、文化、科学、社会等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国际法主体】

一、概述

指能够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的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以是否经历领土变更判断是新国家还是新政府)

2.承认的方式:

明示或者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

WTO非国家也可以加入)

3.承认不是义务,是任意行为,单方行为,不影响国家存在与否

4.承认不一定双方建交:

承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建交是双方法律行为;

但法律上的承认导致承认者与被承认者建立外交关系。

9.承认的效果:

对国家的承认原则上不得撤销,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政治效果:

双方外交等官方关系建立

法律效果:

(1)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际法院出庭诉讼的权利

(2)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承认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

(3)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

(4)承认新政府取得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

二、国籍的取得

(一)国籍的取得

1、出生取得:

因出生取得之国籍---原始国籍

各国的因出生取得国籍制度不同,大致有:

(1)血统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出生地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

(3)混合主义---现为许多国家所采纳。

2、加入取得:

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取得国籍

(1)申请入籍(归化)

中国: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审批加入中国国籍:

中国人近亲属;

定居在中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2)因婚姻而取得国籍

(3)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二)国籍的冲突

1、双、多重国籍的处理方法

(1)一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人,几个国籍中如果有本国国籍,通常将其视为本国人

(2)一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人,几个国籍中如果有敌国国籍,通常将其视为敌国人

(3)一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人,几个国籍中如果有=既无本国国籍有无敌国国籍,视为住所国人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

2、无国籍

解决途径:

国内立法;

签订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出入境规则

(一)入境

1、是否准许外国人入境乃东道国的主权。

2、通常一国允许外国人合法入境。

3、合法入境的条件有二:

其一,必须持有有效的证件;

其二必须在东道国指定的通道中入境,并接受边检。

4、一国通常禁止三种人入境:

(1)传染病患者;

(2)精神病患者;

(3)犯罪嫌疑人。

(二)居留

1、外国人按照东道国法律可以在东道国做短期、长期永久居留。

2、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地位:

(1)权利:

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享有国民待遇。

(2)义务:

其义务包括:

尊重守法、服从管辖、依法纳税、入乡随俗。

(三)出境

一国必须允许外国人合法出境。

合法出境必须满足:

1、办妥出境手续;

2、缴清所有赋税;

3、了解一切债务;

4、了解一切案件

三、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指东道国给外国人待遇在一定范围内及一定程度上与本国人相同。

(不低于也不高于)

国民待遇需注意:

1、不绝对(例如选举权);

2、互惠给予;

3、意味着外国人在东道国无特权。

(二)最惠国待遇

1、“最惠国待遇”,指东道国给予外国人待遇,不低于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需注意:

1、与国民待遇不冲突;

2、适用范围小于国民待遇;

3、有例外。

(三)差别待遇

1、“差别待遇”,指东道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同于本国国民,或给不同外国人以不同待遇。

2、差别对待需注意:

其不同于“歧视性待遇”。

四、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涵义

1、所谓“外交保护”,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境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2、外交途径→国内通过外交部、境外通过大使馆。

(二)外交保护的性质

1、外交保护属于国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2、外交保护权源于国家的属人管辖权。

(三)外交保护的条件

1、国际持续原则:

必须在遭受侵害时直至得到外交保护为止,连续地具有保护国国籍

2、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东道国构成不法行为,构成了国家责任。

(四)卡尔沃主义

在一国定居的外国人最多只能享有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保护,而不应要求更多的保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1、“引渡”,指一国根据他国请求,将在其境内的被他国通缉、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和处罚的行为。

(请求国必须有管辖权)

2、简言之,引渡是国与国间转交罪犯的行为。

(二)引渡的依据

引渡在本质上是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行为。

因此,在国际法上被请求国没有绝对的引渡义务,相反恰恰是它的一项权利。

实践中,引渡关系建立在两种基础上:

其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签订有引渡条约;

其二,出于被请求方的自愿。

(三)引渡的主体

国际引渡的主体是主权国家。

具有引渡请求权的国家有:

罪犯所属国、罪行发生地国、受害国。

在多国请求引渡的情形下,按照一般国际法,被请求国有自行决定权。

(四)引渡的对象

1、引渡对象一般是普通刑事罪犯。

2、本国国民通常不引渡。

(五)引渡中适用的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

构成引渡的理由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而且这种犯罪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2、罪行特定原则:

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予以审判或处罚

二、庇护

(一)庇护的含义

1、“庇护”,指一国对于被国外追捕、通缉、迫害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法律保护,并拒绝引渡给他国的行为。

2、庇护的本质在于给予外国人法律保护。

(二)庇护的性质

1、庇护权源于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因此,一般国际法允许进行“领土庇护”。

(使领馆不具有行使庇护的权利,外交庇护只是美洲的区域国际法)

2、在国际法上,庇护权是国家的权力,而非个人的权利。

(三)庇护的对象

1、政治犯

2、宗教犯

3、军事犯

国际犯罪即便具有“政治因素”都不属于庇护的对象:

战犯;

空中劫机犯、灭绝种族的罪犯;

侵害受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的罪犯。

(四)受庇护者的地位

1、享有同国籍之外国人的一般待遇。

2、不引渡、不驱逐。

3、不处罚。

一、国际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国际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因其所犯之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而因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点有三:

1、责任主体是国际法主体;

2、责任的起因为:

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

3、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及种类

国际不法行为,指国家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一切行为。

2、客观要件研究国家行为的违法性需注意下列要素:

1、国际义务来源的多样性;

2、应是对有关国家有效的义务;

3、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4、只要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哪怕没有造成实际损害,都能形成国际责任;

5、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三)国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承担方式

1、限制主权;

2、回复原状;

3、赔偿;

4、赔礼道歉;

5、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

河流

(一)内河:

内河,指从河源到入海河口,整个流域从一国经过的河流。

内河的法律地位:

沿岸国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二)界河:

界河,指流经两国之间,作为两国分界的河流。

界河分界原则:

1、中航线原则;

2、中线原则。

界河法律地位:

1、沿岸国对分界线以内一侧水域享有主权;

2、界河的使用、管理由两国协议确定;

3、界河不向非沿岸国船舶开放。

(三)多国河流多国河流,指流经多个国家的河流。

多国河流的法律地位:

1、沿岸国对流经本国河段享有主权,但使用界河必须征得上下游国家同意;

2、沿岸国船舶在多国河流中享有航行权;

3、多国河流不向非沿岸国船舶开放

(四)国际河流国际河流,指经国际条约规定向各国船舶开放的河流。

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

沿岸国享有主权,但须允许他国船舶自由航行。

三、领土的取得

(一)传统方式

1、先占:

国家有意识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1)

【条件】

客体必须是无主地:

无人居住的荒岛、荒原和没有形成“文明国家”的土著人土地(不包括已形成部落的有人居住的土地)

主体必须是国家:

私人行为经国家授权或追认也可视为是国家行为

主客观有效占领:

a.主观明确的意思表示:

国家公开声明或者外交文件

b.客观有效控制:

“持续和平稳地实施国家主权”驻军、升旗、划界(立法、司法、行政皆可)

(2)先占的范围不能主张连带占有

(3)发现为发现者建立了一种不完全所有权,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有效占领才能排除

其他国家先占

2、时效:

他国领土

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没有受到干扰,默示承认

占有持续一定的时期

3、添附

添附的岛屿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不能侵犯邻国的相邻权

新领土的归属不看由谁添附,只看在谁的领土上添附,公海上的添附由全人类共有

4、割让:

依条约

强制割让:

不合法

非强制割让:

建立在平等条约基础上,主要形式有赠与、买卖,合法

5、征服:

二、划界的程序及原则

(一)划界的程序

1、定界——即制定《边界条约》,其也称为“母约”;

2、勘界与标界——即由边界委员会现场踏勘,并树立界桩;

3、制定边界文件——即召开划界总结会,绘制地图、签订边界议定书,其也称为“子约”。

效力:

母约效力大于子约,子约效力大于地图,地图效力大于界桩。

领海,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沿海国主权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一)领海属于沿海国的领土,沿海国对之享有主权。

(二)领海主权受两个因素的限制:

其一,无害通过制的限制;

其二,《海洋法公约》对领海内管辖权特殊规定的限制。

【无害通过制度】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和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须事先通知或取得许可

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就勘探、开发、管理、养护其自然资源而设置的特殊管辖区。

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不属领海,也不属公海,其为自成一类的海域。

沿海国对之享有的权利包括:

1、就区域内各类资源开发享有主权权利;

2、就区域内人工岛屿、设施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享有专属权利;

3、就区域内海洋科研、海洋环保享有专属权利。

其他国家对之的权利:

剩余权利。

大陆架的范围是:

从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不足200海里,可以扩展至200海里,但最宽不超过350海里。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资源,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及设施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享有专属权利;

3、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海洋科研及海洋环保享有专属权利;

4、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地位。

•公海,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全部上覆水域。

登临权,指一国军舰在公海上发现外国船舶有可以事项,对该可以船舶进行登临及检查的权利。

紧追权,指沿海国发现外国船舶在其管辖水域内犯有违规违章行为,对该违规违章船舶进行追逐、拿捕、审判的权利。

•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全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法律地位:

1、区域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及各国不得将区域据为己有;

•3、区域开发实施国际共管制度,即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监管下进行;

•4、区域仅用于和平目的;

•5、区域的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地位。

•平行开发制,指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在海管局的监管下实施,一方面由海管局的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在特定条件下由缔约国的申请者进行。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概念:

外交特权,指使馆及其人员依据国际法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和特别优惠。

(二)依据:

《公约》主要采纳了职务需要说,同时兼顾了代表性说。

(外交官本人不能放

•弃特权豁免)

•(三)使馆的等级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1)馆舍概念:

使馆馆舍指共使馆使用和供馆舍舍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

•以及馆舍附属之土地。

(2)不可侵犯的三重涵义:

•◎未经馆长许可不得入内(绝对不可进入)

•◎采取恰当措施保障使馆的安全

•◎使馆的馆舍、设备、财产、交通工具不受东道国的一切司法措施(绝对不受征收、搜查

•和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文件不可侵犯

(1)档案文件:

指标明为使馆所有的一切可读性、可听性、可视性材料

(2)不可侵犯:

指不可开拆、不可扣押、不可损毁

•(3)今天,还包含“不可电子扫描”

•3、通讯自由

(1)使馆可以使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式不受干涉,但未经许可不可使用无线发报装置

(2)来往文件不得侵犯

•(3)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信使是服务人员,豁免权很少)

•(4)外交邮袋不可侵犯(绝对不可侵犯)

•注:

领馆邮袋是相对不可侵犯,怀疑有违禁物品,可以让领馆派人开拆或者将邮袋寄回始

•发地。

•4、捐税、关税的豁免

(1)使馆的房屋、土地免纳一切捐税

(2)使馆办公收入免纳一切税收

•(3)使馆办公用品进出海关免纳关税

•5、悬挂国旗国徽的自由

•三、外交代表的特设与豁免

(一)人身不可侵犯

•1、东道国不得采取任何限制外交职员人身自由的措施

领馆官员人身相对不可侵犯,当东道国欲对其进行审判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采取恰当的措施保障外交职员的人身安全

(二)外交职员的寓所、财产、信件、文件不可侵犯。

•(三)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指外交职员在东道国触犯刑律,犯有罪行的情形下,东道国不得对之采

•取一切刑事措施。

(1)刑事管辖豁免不是实体法上豁免,而是程序法上豁免。

(2)外交职员刑事管辖豁免是绝对的。

•(3)一切按外交途径解决。

•2、民事管辖豁免,指外交职员涉身民事纠纷的情形下,东道国不得对之采取法律措施。

•民事管辖豁免是相对的,其有四种例外:

(1)有关东道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不享豁免;

(2)以私人身份涉身继承案件诉讼不享豁免;

•(3)在公务范围外从事商业活动或专业活动引起的诉讼不享豁免;

•(4)外交职员主动起诉,对于直接相关的反诉不享豁免。

•3、作证义务的豁免

•不得强迫外交职员到庭作证或提供证言注:

派遣国同意可以作证

•(四)行动及旅行自由(“禁区”除外)

•(五)捐税、关税、查验的豁免

•1、外交职员免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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