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安全十大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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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7.必须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

8.必须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9.必须按设计排土,加强排土场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三、金属非金属尾矿库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3.必须按设计放矿、筑坝,确保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符合要求。

4.必须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

5.必须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有效运行,落实定期巡查和值班值守制度。

6.必须限期消除病库安全隐患,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7.必须加强“头顶库”安全管理。

8.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

9.必须加强闭库和回采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应急演练到位。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3.必须严格执行钻井地质设计和工程设计。

4.必须按设计配备井控装备,落实井控防范措施。

5.必须确保在含硫地区配齐硫化氢检测设备和防护用品。

6.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吊装、有限空间作业等内部许可制度。

7.必须使用通过安全论证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8.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9.必须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2.必须确保出海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再上岗。

3.必须严格落实海洋石油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行第三方发证检验制度。

4.必须安装防喷控制系统,自溢井必须安装井下安全阀。

5.必须按规定辨识拖航、动火等作业风险。

6.必须确保消防、救生、逃生设备齐全完好。

10.必须确保应急演练到位。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2015-06-2010:

58|#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建设行为,加强非煤矿山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以外的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

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宏观调控政策;

(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方面的批复;

(四)对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

(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将中型以上规模的独立矿体分散零星开采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坏、地貌损坏等严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矿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申请非煤矿山项目核准,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申请报告;

(三)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预评价等方面的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核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非煤矿山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座谈、听证等方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开工建设。

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矿方法和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非煤矿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煤矿山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建立非煤矿山项目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对同一非煤矿山项目,其项目核准、采矿许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审批层级不同的,由最低层级的审批机关受理,组织本级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该级有关部门没有审批权的,应当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有审批权的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章生产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

(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非煤矿山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的要求。

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应当与主要矿种统一规划,同时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非煤矿山企业开发先进、节能、高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其研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非煤矿山行业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不得生产,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采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组织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山尾矿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系统,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报告本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环境治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

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第二十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循环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专用贮存设施堆放固体废弃物;

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诱发地质灾害。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对尾矿有用组分进行分离提取,采取尾矿充填、生产建筑材料等先进适用技术,推进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造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

非煤矿山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修复利用措施。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推进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技术进步,促进资源集约、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四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资源综合利用、质量标准化建设,依法对企业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服务与管理信息平台,提高非煤矿山的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煤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群众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核准条件准予核准,或者应当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违反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的;

(三)对竣工验收结果监管不力的;

(四)对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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