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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特别提示

  1、该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详细的补充说明。

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

言外之意,企业申请扣除工资薪金时要能提供相关的内部制度规定。

  2、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企业的情况区别把握、合理裁量。

此举与以前年度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相比,增加了基层税务干部的执法难度。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2009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就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

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1、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限额扣除

  

(1)保险企业标准有增有减。

文件明确了计缴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额度标准,是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的余额。

绕过了退保相关的佣金问题,直接算总账。

计算扣除比例:

财保15%,人保10%,与此前的相关税收规定:

保险企业的扣除代理费8%、佣金5%有增有减。

时间上仅限于所在的纳税年度,一般指公历年度。

  

(2)其他企业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和明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税发[2000]84号)对个人的比例限制为5%;

《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对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销售佣金比例限制为10%。

现在下发的财税[2009]29号文统一为5%。

对象或者范围是为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并特别提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综合比较,范围有所扩大,但是标准更为明确,目的是预防内部交易,防止利用佣金不正当牟利。

  需要指出的是,“合法经营资格”需要进一步明确。

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而很多手续费和佣金的业务可以为一般经营项目,不需要许可经营,因此,具体操作时很难把握。

  2、手续费及佣金的支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这里强调手续费和佣金必须是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

除支付给个人的外,不得用现金支付,这主要是为防止虚假交易:

如果使用银行转账,容易有迹可查;

如果使用顶账、扣款、以物抵账或挂应付款等方式,将有交易对象,也能查到线索以至于结果,切实起到加强管理的作用。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为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应从溢价中扣除。

企业的有价证券分为权益性证券和债务性证券。

权益性证券是指拥有证券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

债务性证券指拥有对证券发行人的债权。

股票属于权益性证券。

企业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发行企业债权等债务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因此,企业在进行筹融资决策时,需要考虑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3、准确区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费用项目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显然,回扣、业务提成等费用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属于同类,需要认真进行区分开来,将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明确排除在手续费和佣金范围之外。

四、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

2009年3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9]34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

2009年4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对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作出了规范。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以及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

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六、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通知明确,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

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通知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

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八、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

(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

(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文件只是一个实体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只解决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却并未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

而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并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九、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的扣除

  2009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

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在该文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概念:

保险准备金;

保险保障基金;

保费收入和业务收入;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与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与无保证收益。

  同时需要注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一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通知明确,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十一、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对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十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还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该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十三、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通知主要针对企业重组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分为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并区分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文中对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并形式规定了75%、85%的量化标准,方便了企业的执行,特别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提供了税收优惠,有利于减轻企业在重组中的所得税负担,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对企业重组是一大利好。

此外,文件对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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