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完善计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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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

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

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

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

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

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

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

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

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

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

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

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

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

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

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

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

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

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

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

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

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

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

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

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

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

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

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

“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

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

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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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第二,在实体法中根据各税种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税收违法行为分别设定详细的行政处罚。

这种做法能让税务执法人员根据各税种的实际情况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限,操作容易并切合实际,从而规避不必要的争议和执法风险。

  第三,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明确:

哪些情况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继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加重处罚,直至税务违法行为人改正为止。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以及逾期不申报的行为、纳税人拒绝税务检查的行为等都可以作出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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