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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范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

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二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

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

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

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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