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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那么,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方可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平安。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

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平安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前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

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到达18℃(±

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到达16℃(±

2℃)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平安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到达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方法收取采暖费。

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那么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罚那么

第三十六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分: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撤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

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盗窃和成心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处分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局部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

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方法xx-09-229:

34|#2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开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那么。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方案,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前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撤除。

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

(四)有用热单位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

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

(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标准;

(七)平安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平安的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平安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持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组织,设立平安管理机构;

(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平安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效劳标准。

第十三条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平安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热源情况;

(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

(八)企业经营章程,效劳标准;

(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

第十五条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6个月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

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内容包括:

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

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标准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

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本钱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五章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

第二十九条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12月31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

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撤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

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撤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撤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撤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撤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的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

被撤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平安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平安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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