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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档格式.doc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爱惜、旅行、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一起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信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信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保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搜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舞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六条鼓舞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气象人材,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行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标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预防方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计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域和有关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方法等内容,并按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乡(镇)、村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气象工作信息员按期进行培训。

第八条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等重要设施和机场、口岸、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开场合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治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成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排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确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形,应当报本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预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气象灾害情形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付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本地要紧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付和防御方法等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乡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计划,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形,科学计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幸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前款规定的计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寒潮、暴雪、低温等多发地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增强设施农业保温方法;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增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方法,储蓄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保护等预备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和具体方法,由省进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阻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阻碍天气作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成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期进行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研究确信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制定道路和轨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利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采纳气象灾害数据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第十五条成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

鼓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舞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效劳,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进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灵敏区、易发多发区和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爱惜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计划布局相和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成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保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治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对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依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

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阻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应当增强对其设置或治理的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的保护和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爱惜标志,标明爱惜要求。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本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成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纳转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和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三条机场、口岸、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运动场(馆)、宾馆、饭馆等公共场因此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治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二十四条播发或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刻,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气象灾害发生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形。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址和转移方式,并妥帖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大体生活。

情形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能够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形;

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打算,储蓄必要的饮用水、食物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方法,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方法。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依照气象灾害情形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增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平安。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治理者应当当即依照活动平安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八条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治理人或利用人,应当采取方法幸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增强防风平安治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

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治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保护,维持排水通畅;

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依如实际情形增加排水设施。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发局部地域显现交通平安隐患的,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方法,并为乘客的大体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未启程上学的学生没必要到学校上课;

上学途中的学生能够就近到平安场所暂避;

在校学生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平安。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霾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或调整工作时刻等方法;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缘故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方法。

停课安排和停产、停工、停业的具体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再也不扩大或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转变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更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恢复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能够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背本条例规定,未依照要求播发或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更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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