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769329 上传时间:2022-10-23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65.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docx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1)《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中,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1)《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做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是专门性的安全生产罚款行政处罚的特别规章,它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行政处罚进行最为详尽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80%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40%~60%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80%的罚款。

第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40%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80%罚款。

二、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项目负责人。

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建设工程安全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2、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中,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1)《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布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紧张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于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