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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同法

Ø第四章 合同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合同的定义

合同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泛指一

切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狭义的合同仅指民商法上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Ø《德国民法典》305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定债务关系或变更法律关系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Ø《法国民法典》1101条规定“合同是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Ø美国《合同法重述》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的允诺,对违反这种允诺,法律将给予其补偿或将强制其得到实际执行”。

Ø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2人或多人之间在相互间设立合法义务而达成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

Ø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Ø三、合同和成立要件

(一)当事人之间必须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达成协议。

(二)合同必须具有对价或合法的约因。

Ø(三)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四)合同的标的物和内容必须合法。

(五)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真实。

(六)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Ø四、合同的分类

Ø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1.诺成合同

2.实践合同

Ø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具备一定的形式为要件

1.要式合同:

 2.不要式合同

Ø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方式

Ø1.双务合同

Ø2.单务合同

Ø根据合同是否可以独立存在

1.主合同

2.从合同

Ø根据法律上有无一定的名称

1.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

Ø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Ø一、要约与承诺

Ø

(一)要约

Ø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一种订约提议。

Ø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其相对方称受要约人。

Ø要约可以书面提出,也可用口头或行动作出。

Ø1、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Ø(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

Ø(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Ø即应该包括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

Ø(3)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Ø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别:

Ø要约邀请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Ø

(1)不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

Ø

(2)内容不十分明确肯定.

Ø(3)通常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Ø要约邀请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如寄送价目表、招标广告、拍卖人首次开价等。

Ø2、要约的拘束力

Ø要约的拘束力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指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是指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Ø一般地说,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要注意在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商业贸易中,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无论承诺与否,都要通知要约人,如德国、日本。

要约对要约人是否有拘束力的问题较复杂。

主要表现在:

Ø一旦要约生效后,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拘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

Ø(1)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更改要约内容。

除非要约人采用签字腊封式的要约,或者该要约有对价的支持。

Ø该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已与现代经济生活不相适应。

Ø(2)德国

Ø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Ø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拘束的词句。

(一般将此认为是要约引诱)

Ø(3)法国

Ø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要约。

Ø法国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法院的判例认为:

若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亦可在期限届满前把要约撤销,但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即使未约定承诺期限,亦须负损害赔偿之责。

Ø(4)意大利

Ø意大利民法典规定:

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者,在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销要约;如在要约中未规定期限的则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撤销要约,但如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则要约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

Ø(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要约在其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原则上可以撤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能撤销:

Ø①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Ø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信赖行事。

Ø3、要约的失效

Ø(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Ø(2)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Ø(3)要约因受约人拒绝而失效。

Ø要约在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即告失效。

Ø若受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其效果也视同对要约拒绝,在法律上等于受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反要约。

Ø[案例:

巴特纳机床有限公司诉艾克赛公司]

Ø  原告卖一台机床给被告,开价75535英镑并附带价格浮动条款,即交货时若逢通货膨胀机床价格也相应上浮。

被告在复信中只同意75535英镑的价格,未提价格浮动条款。

原告匆忙中签了字,并通知了被告。

待交货时正值通货膨胀,原告提出价格上浮2897英镑,被告拒绝。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进行了修改,只同意价格条款,这一修改实则是拒绝原要约而提出了新要约,原告签字表示承诺因此原告败诉。

Ø

(二)承诺

Ø是指受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Ø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Ø1、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下列条件:

Ø(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Ø(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进行。

Ø要约未规定有效期的,则必须在“依照常情可期待得到承诺的期间内”(大陆法)或在”合理的时间内“(英美法)承诺。

Ø(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Ø英美普通法的原则:

认为承诺应象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

Ø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该问题作了较灵活的规定:

Ø①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如有附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Ø②若承诺是对非实质性地变更,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提出反对外,仍可构成承诺。

合同条件即以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和所载的更改为准;

Ø③凡承诺中载有关于价格、支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违约责任或解决争端等方面的附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

Ø(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Ø2、承诺生效的时间

Ø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承受了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Ø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Ø(1)投邮主义

Ø英美法认为,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Ø法国民法典对承诺何时生效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国往往推定为适用”投邮主义“。

(承诺生效的时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Ø(2)到达主义

Ø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承诺生效的时间采取到达主义。

日本虽属大陆法系,但在承诺生效时间上有其特色;日本民法典总则原则上规定,隔地人之间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但在契约一章又规定,隔地人之间的契约,采用发出生效的原则。

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草案)》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到达主义

Ø(3)了解主义

Ø3.承诺的撤回

Ø采取“投邮主义”者,承诺通知一经发出便不能撤回。

Ø采取“到达主义”者,撤回承诺的通知须与承诺同时或先时到达要约人。

Ø[豪威尔诉证券公司案]

Ø1971年10月,被告答应卖给原告一桩财产,

并说原告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把通知送

达,在6个月内,原告写了封回信表示同意,

但信件遗失了。

被告把财产卖给了别人,双方

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是邮政规则是否在此案适

用,法院认为,被告在要约中注明原告应把通

知送达,因此邮政规则在此案不适用,原告败

诉。

Ø二、对价与约因

Ø

(一)英美法的对价

Ø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

一类:

签字腊封的合同,该种合同由当事人签字、加盖印鉴并给对方。

其有效性取决于它的形式,不要求任何对价;一类:

简式合同。

包括,口头合同和一般书面合同。

这类合同必须要有对价,否则就没有约束力。

Ø1.对价的定义

Ø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Ø英美法近年来在解释对价的含义时,主要强调在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的关系,即彼此之间要提供“相互给付”。

Ø2.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Ø(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Ø(2)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

Ø主要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以前已付出的代价,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

Ø(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或对等。

Ø(4)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Ø(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Ø[蒙特夫诉斯考特案]

被告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够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是否充分,被告败诉。

Ø

(二)法国法中的约因

Ø法国法把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债的约因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直接的目的。

Ø按法国法的解释,任何债的产生都必须有约因,否则就不发生任何效力。

Ø在双方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约因,即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对给付的关系。

如: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受债义务,是以买方付款为约因;即买方的付款义务,则以卖方交货为约因。

Ø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Ø

(一)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Ø各国法律对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都有具体的规定。

Ø各国有关当事人订约能力的法律规定有:

Ø1.中国法:

Ø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类。

(1)无行为能力人:

A.10岁以下的儿童

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A.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完全行为能力人。

A.18周岁以上的公民

B.已满16岁未满18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德国法

(1)无行为能力人:

A.未满7岁的儿童

B.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能自由决定意志,

而且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

C.因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止产者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

7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此类人订立合同须经代理人同意,未经同意

的须经追认,或未成年人成年后自己追认

(3)完全行为能力人。

3.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1124条规定,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包括:

A.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21岁成年)

B.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包括官能衰退者和因挥霍浪费、游手好闲以至陷入贫困者)

他们订立的合同必须取得其监护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否则无效。

但须经法院宣告无效

未成年人解除亲权有两种情况:

A.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B.年满16岁以后,由其父母或其中一方向监护法官提出申请,宣告解除。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处理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

但不得经营商业。

Ø4.英美法

Ø(1)未成年人:

Ø原则上,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未成年人对其订立的合同,在其成年之后可以予以追认,也可在适当时间内要求撤销,但属于必需品的合同除外。

Ø(2)精神病人:

Ø被宣告精神错乱后所订合同,一律无效。

Ø被宣告精神错乱以前所订合同,可以要求予以撤销。

Ø(3)酗酒者

Ø依照美国法例,酗酒者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有强制执行力。

但若在订约时,酗酒者由于醉酒而失去行为能力,则可要求撤销合同。

Ø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Ø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须通过它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订立合同,而且其活动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

Ø四、合同的形式

Ø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种。

现代各国法律在合同形式问题上,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对少数合同要求按法定形式来订立。

(一)中国法

Ø《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Ø《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法国法

Ø法国法把要式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1.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

赠与合同、夫妻财产合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都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没有公证书,这些合同不能成立。

2.把某种法定形式作为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

法国民法典1341条规定 “一切物价的金额或价额超过50新法郎者,即使是自愿的寄存,均须于公正人前作成公正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没有证书合同有效但不能得到强制执行。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我国对该条款提出了保留,坚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四)英美法

英美法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和简式合同两类

1.签字腊封合同。

签字腊封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特定的形式,主要是

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有当事人的签名,加盖印

戳,并须把它交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以下合同必须采用签字腊封

形式:

(1)转让船舶的合同

(2)转让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超过三年的合同

(3)抵押合同

2.简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指必须有对价的合同。

一般是不要

式的,但也有一些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否则

合同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这样的简式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

(1)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同。

该类合同若没有书面文件或备忘录,合同依然有效,但一般得不到强制执行。

除非原告证明自己确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以此证明合同的存在,法院可视情发布强制执行命令。

Ø英国法规定下列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A汇票、本票和支票

B海上保险合同

C债务承认

D转让公司股份

E消费者信贷合同

Ø

(2)要求以书面文件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合同

Ø英国法规定下列合同须有书面证据:

A保证合同

B有关地产买卖或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

Ø美国法规定下列合同需有书面证据:

 

A不动产买卖合同

B从订约时起不能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

C为他人担保债务的合同

D价金超过500美金的货物买卖合同

Ø五.合同的内容

Ø合同内容即合同条款。

写进合同的条款为明示条款,未写进合同但约束合同的条款为暗示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Ø2.英美法把合同的条款依其重要性分为条件和保证两种。

条件,即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保证,即合同中的次要条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对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Ø[国际墙面装饰公司诉市场营销公司案]

  原告与被告订立独家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陶质瓦.合同规定每次交货后90天内被告应付款.被告总是推迟2-20天付款.后陶质瓦销路很好,原告想再设代理销售点,但鉴于同被告订立的独家代理合同.所以想以被告迟延付款为由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被告只违反保证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大陆法对合同条款只有明示和暗示之分,当事人违反任何条款时,均视其程度承担违约责任。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与大陆法相同。

免责条款,即合同中规定赦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所应负责任的条款。

Ø英美法规定免责条款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Ø1.免责条款必须进入合同才能有效,在合同签定后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Ø[克蒂斯诉化学洗染有限公司案]

Ø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不负责。

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

Ø 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包括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合同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条款未进入合同,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

2.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合乎常人思维.只有写在合同正面或口头特别强调的免责条款才算是合乎常人思维的,写在反面或挂在墙上等都不算.

Ø[切佩顿诉佩雷案]

Ø原告租了被告一张桌子,后桌子塌了。

原告因此受伤。

被告认为出租的地方挂了注意事项(其中含有免责条款),原告付钱后得到的收据上也有免责条款,但原告没有注意,所以出租方不负责任。

Ø法院认为,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挂在墙上的注意事项没有人强调一定要看则是可看可不看的,收据是收款的凭证,不是合同正文,出租人没有强调。

故此案的免责条款无效。

六、合同的抗辩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有误解或者在错误、胁迫、不当影响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这时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协议,但这种合意是不真实的,因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

(一)误解

1.中国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我国《合同法》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1110条规定,错误只有在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构成无效的原因。

3.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119条规定,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而不会做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Ø4.英美法规定

英美法规定一般意义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

效,只有实质性的误解才可使合同无效。

英美法实质性的误解包括:

(1)身份误解

(2)客体误解。

主要指在认定合同的标的物上,双方都存在误解,即没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无效。

(3)条款误解。

主要指一方对条款有所误解,而另一方已经知道对方误解却佯装不知。

在这种情况下,有误解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莱威斯诉艾伍纳案]

原告登广告出售他的旧车,450英镑。

骗子上门自称是电视演员盖克,并出示有照片的证件,他愿支付支票。

莱威斯同意了。

后来骗子把车转卖给艾伍纳。

莱威斯上当后因找不到骗子,于是起诉艾伍纳,想讨回车子。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错误陈述,只能撤销,而现在在合同撤销前,车已转入第三人手中,第三人已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莱威斯只能去起诉骗子。

[卡笛诉林达纳案]

骗子打电话冒充一家有名的公司从卡笛处订了一批货物,然后转卖给被告。

原告发现上当后向被告讨回货物。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与骗子上门的情况不同。

骗子上门,卖方理应有所识破,故承担风险大些。

这里卖方始终未见到骗子,一直以为对方是一家公司,故属于误解,合同不存在,卖方可追回货物。

威伯斯特诉塞西案

原告以2000英镑买被告的一桩财产,被告不肯。

后原告又说以1250英镑买,被告同意了。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误解而佯装不知,故该合同无效

Ø

(二)欺诈

Ø1.中国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58条规定:

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52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53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1116条规定: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定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3.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123条规定:

因被欺诈或被不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4.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把欺诈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

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以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Ø

(三)胁迫

1.中国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只侵害对方利益的合同可撤销或变更.

2.法国法规定,胁迫导致合同无效.

3.德英美规定,胁迫导致合同可撤销.

(四)不当影响

不当影响存在于英国衡平法中,主要适用于滥用特殊关系订立合同谋取利益的情况,蒙受不利一方可以撤销合同.“特殊关系”主要有父母与子女、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医生与病人。

七、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有些事项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考虑周到,发生这种情况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就要由法院对合同进行解释。

(一)解释合同的方法和原则

1.意思说。

强调探求表意人的真实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词。

(1)法国法采用意思说、德国法原则上采用意思说,但在涉及商事方面的问题时也有例外。

法德法均认为,如果相对人因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采取了行动,则应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表意人应负赔偿责任。

(2)我国《合同法》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2.表示说。

强调外部现象,即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依据。

英美法采用表示说。

(二)关于共同条件的解释问题

共同条件即标准合同或一般交易条件,

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由对方同意

时签字的合同。

共同条款是否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以及如果这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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