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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国际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力与尊严。

但两者意义与效用又不同,国家豁免是一国是否服从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家行为是在国家服从外国法院管辖问题上的一种积极抗辨,否认外国法院对该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

第二节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重点)

(一)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

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

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1.子公司。

国外的子公司是依东道国法律设立的。

它们可以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遵守东道国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同时,这些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2.分公司。

国外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这种机构设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3.母公司或总公司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是根据本国或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

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际法人。

既然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超出国内法的规定之外。

同时,也由于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根据国际法的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具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跨国公司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

跨国公司缺少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能力,那么就不能是国际法主体了。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二)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1.有限责任原则

2.整体责任说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第二篇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第三章国际贸易概述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渊源和发展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和渊源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与规定。

调整范围:

1、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

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3、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的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4、国际商品制度;

5、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

2、国际双边协定;

3、国际商业惯例;

4、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

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定;

6、跨国公司与同业行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第四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

两个海牙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存在明显的局限:

1、公约采纳的基本是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或含义不清;

4、参加的国家不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地、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最好的。

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法律、学说充分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

他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则,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较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

与我国的关系:

以我方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四组贸易术语(特别重要)

一、E组:

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卖方责任:

1、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场、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履行交货义务;

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责任:

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低;

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

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

卖方责任最小,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二、F组,包括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

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

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

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

三、C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

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投保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

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电子单证。

1、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

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

3、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4、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FR和CIF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

CPT和CIP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四、D组,包括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1、除DEQ外,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

2、承担货物交货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

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交纳费用,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

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除DDP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二、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二)要约发出后可否撤回和撤销的问题

(三)承诺的效力

四、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内容——十一种条款(不管)

第三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1、提交货物与单据——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单据的交付、

2、对货物承担担保义务——瑕疵担保、追夺担保与权源担保(P83)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

2、收取货物的义务

第四节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1、卖方实际履行;

2、减少价金;

3、宣告合同无效;

4、损害赔偿

二、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1、实际履行;

2、损害赔偿;

3、宣告合同无效

三、先期违约的补救方法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对方从其行动中判断出来。

第五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风险的转移

(一)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P91——P92)不重要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提单

(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作用有三种: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在班轮运输中,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事先就货物运输订有货运协议(如订舱单,托运单),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

如事先无货运协议,则提单就是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

当托运人把提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收货人),则在承运人和第三者之间,提单就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在班轮运输中,有权签发提单的是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签发提单,证明承运人按提单上所列内容收到了货物,日后按提单所载内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负有在目的地只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谁持有提单,谁就有公提取货物。

作为权利凭证。

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二)提单的种类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外,银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于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卖方或提单的受让人直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

联运提单和联合运输单证或多式联运单证的关系(重点)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使用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运往另一国;

不同之处在于联运提单的签发人一定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而后者虽是由联合运输经营人签发,但它不一定是船公司。

如该联合运输经营人是船公司或代理人,并注明货物于某日已装船,则可用联合运输提单代替联运提单。

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的关系——无本质区别(注意)

转船提单指允许货物中途换船的提单;

联运提单指货物由海运和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运输签发的提单,二者均是由船公司签发的并承担全程责任,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5、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6、租船提单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

当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实行“钩到钩原则”;

当使用岸上吊杆装卸时,实行“舷到舷原则”。

(四)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9)保函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的做法一直被司法实践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无效。

但实践中,这一做法却因为实用、简便而经常为当事人采纳作为紧急性情况下的一种变通做法。

如何正视这一问题并找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汉堡规则》的又一贡献。

《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在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

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托运人或承运人欺诈),承运人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二、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

第二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

二、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二)托运人责任

1、托运人对货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地,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

3、须提供各种必要资料完成各种手续,并将有关证件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缺乏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三)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

1、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

2、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每公斤250法郎;

3、免责事由

(1)承运人证明自己及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2)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或领航上的过失;

(3)货物的灭失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

(4)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当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无权援引免责规定。

第五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二)承保风险与损失

  由各种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可分为两类:

货物本身遭受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以及为营救货物支出的费用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

所谓实际全部损失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对于实际全损,保险人给予赔偿。

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

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否则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

部分损失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费用。

(1)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全理地做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2)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三)代位和委付(注意)

代位是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

但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重点)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分为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

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1.平安险

平安险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

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

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

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平安险是三种基本险别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

2.水渍险

水渍险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

除承保人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迁居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对承保平安队和水渍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所谓外来原因是指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有11种,包括:

偷窃、提货不着险;

淡水雨淋险;

短量险;

混杂、玷污险;

渗漏险;

碰损、破碎险、串味险;

受潮受热险;

钩损险;

包装破裂险;

锈损险等。

一般附加险种不能单独投保,它们全部包括在一切险之中,或是投保人在抽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后,根据需要加保其中一种或几种险别。

特别附加险7种:

包括交货不到险;

进口关税险;

舱面险;

拒收险;

黄曲霉险;

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

卖方利益险。

特殊附加险3种:

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和罢工险

第六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第二节 国际许可协议

一、国际许可协议的概念、特征与种类(重点)

许可协议是指出让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让渡给受让方,而由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国际许可协议就是指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以让渡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签订的合同。

许可协议有如下特征:

(1)许可协议的主体即出让方和受让方公处不同国家。

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是常见主体。

(2)许可协议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并且作跨越国境的移动,即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

(3)许可协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许可协议转让的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使得许可协议也具有这两种特性。

(4)许可协议不仅时间性较强,而且内容复杂。

很多属于混合性协议,或以一种标的为主兼有其他标的转让,或和机器设备的买卖、工程承包、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咨询服务等方式结合在一起。

(5)许可协议是有偿合同。

政府与政府之间,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于出某种特定目的,将其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使用权无偿让渡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国际许可协议的范围。

根据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将其分为五种:

(1)独占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是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

(2)排他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

(3)普通许可协议:

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许可方和第三方都可使用某项技术。

(4)交叉许可协议:

指技术许可方和受让方在协议中规定,将其各自的技术使用权相互交换,供对方使用。

此种许可可以独占,也可以排他,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5)分许可协议:

指协议中的受让方可以将其受让的技术使用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

三、许可协议与限制性商业条款

限制性商业条款又称限制性商业惯例,是当今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条款,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限制性商业条款的机构或内容有不同规定,有的甚至有很大差异。

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是指在许可协议中由技术出让方对技术受让方施加的、造成不合理限制并妨碍公平竞争的条款。

许可协议中之所以出现限制性商业条款是与许可贸易的特点紧密相连的。

如前所述,许可协议所转让的技术通常比普通商品耗费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和时间,出让方不仅想通过出让技术使用权收回其投资并获得一定利润,同时也希望在出让技术使用权后,最大限度使自己仍处于技术上的垄断地位,以防受让方获得技术使用权后获得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其经济利益。

然而正是这种出让方强加于受让方的种种不合理限制,严重妨碍了公平竞争原则,特别是对技术引进国家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为此,许多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形式,对某些限制性商业条款予以管制。

第三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三、巴黎公约(注意)

1、工业产权的范围作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2、首要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

3、适用优先权原则

4、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

5、对专利权的特别规定。

包括专利产品的输出入、强制许可、在成员国内不属于侵犯专利人权利的行为(P137)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关系(注意)

1、伯尔尼公约以自动保护为基本原则,世界版权公约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

2、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3、伯尔尼公约影响大,世界版权公约国际保护不如伯尔尼公约,但为低水平国家提供一种选择;

4、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客体较少、保护期限短、作者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较少

5、世界版权公约管理机关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而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1、第一个对邻接权实施保护的国际公约

2、开放性不够,只有加入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加入

3、在前两个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保护,因此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4、保护范围太小

5、对强制许可的条件过于笼统、含糊

6、允许其成员作出保留的条款过多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XX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日内瓦公约

1、基本均可加入

2、内容不允许作出保留

3、公约的国民待遇只给予作为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

4、邻接权保护内容:

公约扩大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包括禁止他人未经同意的复制,以及进口和销售

5、明确了颁发强制许可的条件;

6、增加了表演者的保护范围

7、重申《罗马公约》的不追溯原则

8、保护期限进行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P153——P158)

参考中山大学《国际经济法》相关内容

第七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包括四种类型的服务:

跨境服务、过境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征(注意):

1、无形性、同步性;

2、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

3、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涉及主权,政治问题更多

4、法律调整的国内趋向——主要依靠国内立法调整

第二节乌拉圭回合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主要内容

(二)一般义务和原则

1、最惠国待遇;

2、透明度;

3、资格的认可;

4、公平竞争;

5、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四)具体的自由化承诺

GATS具体承诺的义务包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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