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机构农行内部规定省分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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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下同)以上,仅为小企业或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在1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在500万元以上,政府承担担保损失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在100万元以上。

经省分行批准,与“三农”试点行(含“三农金融部”试点)合作,为符合农业银行“三农”信贷业务基本制度规定的“三农”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可适度调低为1000万元,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可适度调低为500万元。

(三)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

(四)配备有相关专业及从业经验的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已消除;

(五)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未发生过拒绝或拖延履行赔付责任的情况;

(六)在农业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最低不低于法人融资担保余额的10%及个人融资担保余额的5%;

(七)资金使用、资产结构符合监管部门流动性、安全性要求;

(八)向农业银行提供准入评审所需资料,接受农业银行适时监管。

第三章担保机构的准入管理

第六条农业银行对合作担保机构实行准入管理,按照审贷部门分离的原则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准入资格审批、放大倍数核定和保证金比例核定。

第七条准入申请。

信用担保机构与农业银行合作时,应向农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申请书时,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含原件和复印件):

1、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2、农业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且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实收资本的80%;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4、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5、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相关文件,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

6、近三年经有资质部门审计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

成立不足两年的,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

7、人行征信系统查询记录及或有负债认定意见;

8、高管及股东关联企业有否不良信用,或与剥离信用有否关联;

9、农业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准入受理及调查。

经营行及以上行客户部门负责受理担保机构的合作申请,二级分行及以上客户部门负责信用担保机构准入的调查。

客户部门必须采取双人实地调查的方式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准入资格、放大倍数、担保合作金额、保证金等的初步意见。

调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担保机构行政许可状况、注册登记真实性、各项证照真实性;

2、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来源真实性;

股东背景;

高管人员概况;

3、担保机构审保制度及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情况、责任保证金、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及各项制度落实的效果;

4、对担保机构提供的近三年及近期财务报表进行核实,对其经营能力进行分析判断;

5、担保机构财务状况,对影响其担保能力的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的总量变化、结构作深入调查分析;

已对外提供的担保情况及担保风险状况,对大额担保额度、期限、反担保方式、费率、保证金、风险状况等明细应深入掌握分析;

6、对担保机构资金使用去向进行调查核实;

7、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就担保机构及其高管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价;

调查与征信系统不符的,应由二级分行出具认定意见,说明不符原因及真实情况;

8、初步确定放大倍数,测算并提出担保额度及依据;

9、主要风险点分析;

10、提出调查初步意见,保证金比例、管理要求等。

包括准入资格、放大倍数、额度、区域范围、保证对象。

第九条准入审查。

担保机构准入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或联合经营行调查的,二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信用担保机构的初审,行文上报省分行信贷管理处审查。

省分行客户部门直接调查的,调查后直接移交信贷管理处审查。

审查人员必须对信用担保机构资格准入进行尽职审查,并提出明确审查意见。

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1、审查基本要素:

有关资料是否齐备。

2、审查主体资格:

信用担保机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合理,产权关系是否明晰;

资本金来源及是否足额到位;

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有无不良记录。

3、审查担保机构资产负债结构及资金运用情况:

重点审查应收、应付、主营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等科目,判断资产结构、资金占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会削弱担保机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是否存在实收资本以股东借款、股权投资等形式变相转移资产,是否存在委托贷款、直接拆出款项、高风险投资等影响资金安全的使用去向。

达到一定额度,影响担保机构资产流动性、安全性的,不得准入;

已准入的需终止准入。

4、审查担保能力或担保业绩:

对于尚未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信用担保机构,着重审查其内部治理结构是否完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健全,是否具备担保能力等;

对于已经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信用担保机构,还要审查其以往的担保业绩,包括担保形成的不良情况,代偿率的高低,代偿意愿等。

5、确定放大倍数N,测算并核定合作担保额度,确定合作期限、合作区域、合作业务范围、保证金比例等。

6、分析合作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结束,撰写审查报告(审查示范模板见附件)。

第十条审议与审批。

省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提交省分行贷审会(或合议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审议、审批重点内容如下:

1、担保机构合法性;

2、担保机构合作可行性及主要风险;

3、放大倍数、担保额度核定、保证金及其它条件;

4、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准入批复。

省分行贷审会办公室根据贷审会(或合议会)会议纪要及有权审批人审批意见对担保机构准入资格、担保放大倍数、担保合作额度、保证金比例、合作期限、业务合作范围等要素进行批复。

第四章担保机构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放大倍数。

担保机构的放大倍数是指允许其承担的最高各项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实收资本相比的倍数。

放大倍数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确定担保倍数要依据担保机构资本实力、资本流动性、安全性、风险控制能力相应确定。

担保放大倍数N,一般不超过5,最高不超过10,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放大倍数不超过15,仅为个人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放大倍数不超过30。

同时,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确定对单个担保机构放大倍数时,应从严掌握,对新注册成立的担保机构(含成立以来未曾开展担保业务)、首次核定担保额度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一般不超过5倍,其主要高管均无担保从业经历的,担保倍数不得超过4倍。

第十三条信用担保机构的理论担保额度按如下公式同时测算:

(1)保证担保额度=N*(符合担保机构规定的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信用担保机构资产应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原则上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少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对对外提供委托贷款、对股东或对外提供借款、对外进行股权等权益性投资等不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用途的资金使用,须在所有者权益项中相应予以剔除。

(2)保证担保额度=N*资产中符合担保机构规定的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省分行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用信人的保证金;

高安全性高流动性资产中有对外负债资金来源的,应予以剔除。

上述两种方法测算担保额度后,按孰低的原则确定我行合作保证担保额度的理论值。

第十四条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合作额度,在担保机构申请基础上,根据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管控能力,及我行愿意承担的风险敞口综合核定。

担保合作额度不得超过测算的理论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担保合作额度有效期一年,每年核定一次。

首次核定额度的有效期到期后或合作期届满且需继续合作的,若该信用担保机构担保合作额度不增加、注册资金未减少、经营管理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无无故拒绝理赔或其它不良记录的,由二级分行按审贷部门分离、有权审批人审批的程序每年重新确定担保合作额度,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并向省分行备案(备案表附后)。

调查、审查、审议内容比照初次准入资格审批程序办理。

若担保额度增加,按信用担保机构准入流程报省分行审批。

第五章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签订合作协议。

省分行准入审批后,二级分行或经营行与信用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放大倍数、担保合作最高金额、保证金比例、合作区域、被保证对象范围、双方权力和义务、中止或终止条款、合作期限等内容。

与符合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协议,应由二级分行及以上签订。

第十七条《合作协议书》在省分行未制定下发统一的制式合同文本前可采用非制式合同文本,但须按照相关合同文本相关规定交法律审查部门或法律审查岗进行法律审查,且文本至少包含如下条款:

1、明确双方合作前提为自愿、平等原则;

2、明确双方合作最高限额、担保机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实收资本与准入审批时确定的担保放大倍数的乘积)、保证金比率及缴存方式,农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任何时点均在该两个限额内,超出限额,农业银行有权采取中止合作等方式;

3、明确担保机构依据合作协议签订具体信贷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后,对借款人在农业银行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代偿后形成的损失,由担保机构自行承担,农业银行不予分担;

4、明确一旦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债权到期不能归还,农业银行有权直接从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机构在农业银行的保证金或担保基金专户、其他存款帐户上直接扣划偿还;

保证金或担保基金若因发生代偿行为而减少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在5日内足额补充;

保证金支取的限制性规定;

5、明确办理具体信贷业务涉及的金额、保证期间等因素由具体担保合同另行约定;

6、明确合作协议期限;

7、明确合作协议的中止或终止条款;

8、明确“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法人的保证担保余额一般同时不超过净资产以及实收资本的10%,最高不超过15%。

法律法规或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对担保机构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9、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担保机构义务应包括:

配合农业银行各项风险监控要求、随时提供对外担保台帐、保持资金使用和资产流动性、安全性等各项要求;

10、在担保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因农行规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发生变化导致其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立即终止该合作协议,对于其担保的未到期信用我行有权要求其交存足额保证金。

11、担保机构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不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金使用,对其担保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事项时,农业银行有权采取缩减担保额度、终止合作、要求信用担保机构股东连带保证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缴存保证金。

担保保证金(担保基金)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专项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专项资金。

担保机构的管理行应根据上级行的批复内容和《合作协议书》,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在农业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定的担保保证金。

信用担保机构未按要求开立担保基金专户,或者存入的保证金不足的,农业银行不得与其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自担保信用发生之日起至全部信用收回前的任一时刻,担保保证金余额均不应低于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信用余额的规定比例;

若发生代偿行为而减少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在5日内足额补充。

没有按要求补足的,暂停后续业务。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管理行会计部门按规定明确担保机构保证金质押专户的科目,在此科目下按担保机构名称设立各担保机构保证金专户。

该保证金专户核算担保机构缴存我行的所有存量及拟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信贷业务的担保保证金(或基金)。

该帐户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所有存量被担保信贷业务应缴保证金之和。

若另有约定且不低于上述规定的,按约定执行。

担保保证金必须在信用发放之前存入保证金账户并专户存储,在担保责任解除前,除用于承担代偿责任外,不得转移用途。

该账户资金高于双方约定的应存资金部分,未经管理行(管理行应至少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同意,不得自行转出。

第二十条测算理论担保额度。

农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发放信用前,由该担保机构的管理行客户部门根据担保机构最新数据重新测算理论担保额度,确保担保机构与农业银行合作担保余额任何时点同时小于准入时审批核定的合作额度、重新测算的理论担保额度;

同时,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余额任何时点小于担保责任限额,否则,立即停止办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签订担保合同。

农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合作信贷业务经过内部决策审批同意,并经测算担保机构担保额度仍有担保空间的,应与信用担保机构签订由农业银行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下事项:

1、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担保机构保证金帐户及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资金;

2、在物的担保和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信用担保机构放弃对先执行物的担保的抗辩权。

第二十二条信用到期处理。

信用到期后,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管理行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信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担保机构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或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

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第六章担保机构准入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作后日常监测。

农业银行要严格按照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贷后管理,按季对信用担保机构定期检查核保,对担保机构拟新增保证担保信贷业务的,应对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及保证担保能力进行调查评估,重新评价其担保能力,科学、有效地监控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余额、财务、经营状况的变化及对代偿能力的影响。

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增减、股东的变更、股权结构的调整、高层管理人员的更换等情况;

(2)有无抽逃、挪用资本金或利用职权为核心出资人或关系人担保等情况;

(3)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现有担保余额、代偿率、代偿金额等变动情况;

(4)其它影响其担保能力或代偿能力的重要事项。

同时应督促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用于补充担保基金或承担担保责任。

有条件的,督促信用担保机构将所担保业务进行再担保。

第二十四条建立担保台账制度。

担保机构管理行客户部门应该对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每一笔信贷业务建立担保明细台账,详细记载用信人名称、贷款金额、应提取的保证金额度、缴付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额、担保的起止日期等要素。

至少每月与会计部门核对一致,每释放一笔保证金,就要相应进行销账处理,确保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足额有效。

第二十五条建立担保“警戒线”制度。

当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要及时预警,审慎开展或暂停与其开展业务往来,并随时关注其对外担保总余额、财务、经营状况的变化及对代偿能力的影响。

(1)单一行业担保余额≥净资产的25%(农户贷款除外);

(2)单一客户担保余额≥净资产的10%;

(3)最大十家客户担保余额≥净资产的50%;

(4)担保总余额≥净资产的10倍;

(5)股权投资、对外借款大幅增加的

第二十六条实施担保合作额度动态管理制度。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行应冻结担保机构担保额度,暂停受理并中止信用担保机构新的担保业务:

(1)信用担保机构已提供担保的银行信用总额已达到合作额度,或已担保责任超过担保限额的;

(2)信用担保机构已担保的银行信用中,因期限因素出现不良贷款且未代偿的;

(3)资本金减少或经营亏损累计达到资本金10%(含)的;

(4)信用担保机构赔付的担保贷款总额达到担保基金总额10%(含),且未获得相应补充担保基金的;

(5)同一信用担保机构在我行担保的贷款不良率超过1%的;

(6)国家有权机关停止担保机构业务活动的;

(7)信用担保机构内部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分歧的,或经营管理层主要人员变动未经有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或经营管理措施不当,对正常经营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8)信用担保机构未按规定比例提取并补充担保基金或未按规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或提取的担保基金、风险基金未按比例存于农行指定账户的;

(9)银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且不能获得解决的;

(10)协议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作协议的;

(11)出现上述规定的“警戒线”后且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12)将出现危及债权安全的其它因素。

第二十七条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黑名单”制度。

对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担保机构,要及时通知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并在不免除其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立即终止合作关系。

出现信贷风险的,应立即扣收保证金及其他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向担保机构追偿。

(一)有抽逃、挪用资本金,或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等行为的;

(二)涉及违规经营或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的;

(三)合作期间因拒不提供真实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等造成信贷风险的;

(四)收取用信人反担保资金作为担保保证金,变相扩大担保合作额度的;

(五)其它特别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建立信用担保机构后评价制度。

在每年核定的保证担保额度到期后,管理行(指对担保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农业银行内部机构)应对信用担保机构与农业银行的合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合作、核定担保额度以及单户比例限制等。

评价内容应包括合作基本情况、担保总额及余额、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贷款的资产质量、资本金、财务、经营状况的变化及对代偿能力的影响等。

并向管理行行长及上级行信贷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信用担保机构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

(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停止损害农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五)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六)通知用信人和信用担保机构补充符合我行规定的担保;

(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和信用担保机构履行债务;

(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银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用信人和信用担保机构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

(一)信用担保机构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信用担保机构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信用担保机构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农业银行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农业银行债权的。

第七章跨区担保合作

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合作制,即原则上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县级支行为担保机构的管理行,负责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对担保机构的管理,县级支行客户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实行统一专户管理。

担保机构与两个以上县级支行开展合作的,二级分行为担保机构的管理行,由二级分行负责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负责对担保机构的管理。

县级支行权限内信贷业务采用担保机构担保的,经二级分行客户部门复测担保额度并出具具备担保能力同意担保额度的书面文件,保证金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统一专户管理,县级支行就该笔业务协助二级分行对担保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省分行审批同意,资本实力雄厚、风险控制能力强、履约状况好的担保机构可实行异地担保合作。

对异地担保的担保机构实行管理行与协办行制度。

由属地管理行报经省分行准入后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经管理行同意,并在管理行核定的担保额度内,协办行审批办理的信贷业务可由异地担保机构担保。

信贷业务办理前,协办行逐笔向管理行查询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和额度,管理行复测额度并出具同意担保额度的书面文件,将该业务登记台帐管理,保证金统一缴存管理行专户管理。

协办行信用存续期间,协办行协助管理行对担保机构贷后管理。

在协办行信用归还完毕,经协办行书面申请,管理行释放对应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以下担保机构不得跨区域合作:

实收资本在3000万元以下的担保机构不得跨县合作;

实收资本在8000万元以下、新成立不足3年或开展业务不足3年的担保机构不得跨二级分行合作;

注册资本10000万元以下的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合作。

第八章其它条款

第三十四条对担保机构信用担保管理质量予以考核。

二级分行辖内担保机构担保的信用不良率超过3%,省分行中止该二级分行担保机构合作业务;

恢复该类业务,需报省分行主管部门,经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担保机构信用担保管理情况检查,纳入省分行信贷管理自律检查监管范围。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下发后生效,总行或省分行对担保机构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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