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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消防条例Word格式.docx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民政、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及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居民、村民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等自治内容,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提供消防宣传资料,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志愿者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考核内容,并督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组织师生到消防安全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人员密集场所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理人员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知识专门培训。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

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五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场所的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休息厅、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餐饮场所的餐厅确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采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一至三层;

需要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按照核定总人数配备防烟面罩和一定数量的应急手电、逃生绳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

  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禁止在市场内擅自拉设临时线路、违规使用电器设备。

第二节 

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

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单位共同设立消防执勤站点,并配置相应的灭火救援设施。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其他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地下公共建筑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使用明火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轨道交通车站内的商铺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第五十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第四节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街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职能部门,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

对于确实无法设置的区域,应当在通道两侧设置壁式消火栓。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消防供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应当依托河道设置消防取水口或者取水码头。

  燃气管道地上部分应当沿外墙敷设,并设置燃气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

街区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

厨房等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隔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歌舞厅、夜总会、浴室、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监督整改火灾隐患。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严禁在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内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架空管线和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燃放期间消防安全。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高层公共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检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统一组织一次演练。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区域内的重大灾害风险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和战勤保障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机制。

  第六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定期开展巡防检查,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巡防、消防宣传和协助火灾扑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民间义务消防队。

  第七十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

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小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火灾发生时声音、视频警报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及燃油管道未按规定检查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在餐饮场所的餐厅使用燃气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第七十五条 

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未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影响其他区域消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第七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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