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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质或者无法提供、改造、修理效劳的,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效劳。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等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信息、售后效劳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以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中选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电梯施工前,应当设计、施工、监理、电梯等单位对电梯井道进行验收。

经验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标准的,应当立即整改。

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要求的,不得电梯。

第十二条电梯、改造、重大修理后,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前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电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支持既有增设电梯。

既有增设电梯遵循“引导、有序推进、业主自愿、保障平安、简化手续”的原那么。

具体方法由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制造、等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平安缺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使用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业主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己经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其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其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由双方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以下平安管理职责:

(一)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二)制定日常巡查、定期申请检验和检测、平安培训等电梯平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平安技术档案并保存;

(三)按照电梯数量和相关技术标准、标准,设置平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平安管理人员;

(四)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干净整洁,保证电梯运行时的通风和照度符合要求;

(五)不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放置与电梯平安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加装影响电梯平安运行的电子设备,或者采用产生有害气体、烟雾和易燃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不侵占用于电梯平安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六)按照规定在电梯定期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

(七)配备电梯应急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八)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平安考前须知、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并保持应急救援有效使用;

(九)将维护保养合同报送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在新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报送,并更换电梯内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利用电梯设置不得影响电梯平安,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予以配合;

(十一)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新的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三)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平安评估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根底运营企业申请电梯通信网络覆盖,并为电梯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根底运营企业以及信息根底设施效劳企业应当根据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覆盖。

第条乘客被困电梯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迅速救援;

按照规定需要报告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报告。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因特殊原因停止电梯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一条更新、改造、修理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缺乏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当;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当;

(三)相关方对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使用单位、业主代表、住房和城乡门、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或者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条电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倡导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电梯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平安评估。

经平安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

经平安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平安评估的情形。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平安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平安评估结论。

第三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人数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平安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撤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不在电梯轿厢内吸烟、蹦跳、打闹;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应急救援,并服从电梯平安管理人员指挥;

(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平安;

(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平安运行的其他行为。

业主利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设置固定经营场所,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业。

第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固定作为值班,建立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畅通;

(二)在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超过三十台电梯的小区,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三)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区县(市),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

(四)根据“按需维护保养”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现场维护保养的工程、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所到达的维护保养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履行承诺的情况;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少于二名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并落实平安防护措施;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平安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市区三十分钟内、市区外六十分钟内(安化县除东坪镇外的其他乡镇九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平安技术标准、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标准和合同履行维护保养职责,保障维护保养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并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和评价。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创新。

第七条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工程。

第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撤除电梯上的部件,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维护保养;

(四)其他危及电梯平安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

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平安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提交给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和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电梯生产、使用等单位申请,依法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和平安评价。

第三十二条在用电梯检验、检测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定期检验、检测周期内的电梯,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故障举报,经确认故障影响平安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平安运行的,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配合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平安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情况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按照规定公示和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

保养单位及相关部门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处置效劳平台,平台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平台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及其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维护保养单位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演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催促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应当按照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条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市电梯平安物联网应急处置效劳平台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并将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传输至应急处置效劳平台。

具体方法由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破坏、擅自拆卸或者中断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将电梯平安工作纳入平安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催促有关部门积极作为,切实履行电梯平安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和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平安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平安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人民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平安常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平安教育内容。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平安常识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平安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平安监督检查方案,采取日常监察、专项检查、质量抽查等方式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平安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平安信用档案,实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效劳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强化信用监管。

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效劳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应当充分听取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和公众。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安技术标准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改正期限根据实际整改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未履行电梯平安职责,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约谈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员,被约谈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纳入行政处分裁量和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催促物业效劳企业依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使用平安职责。

第四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电梯平安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定、平安培训、宣传教育、效劳等工作。

第五十条推动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电梯平安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平安投诉、举报制度。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人民及其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积极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危害电梯平安的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阻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放置物品或者加装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规定,未标明平安考前须知、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或者应急装置、应急救援不能有效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合、维护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第

(一)(三)(四)项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第

(二)项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电梯维护保养中偷工减料,不保障维护保养质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对电梯的平安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的。

第五十六条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和乘客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那么第五十七条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区县(市)人民规定履行所辖区域内电梯平安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2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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