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劳动能力鉴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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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决定提供入户体检的,确定合理的路线、医疗卫生专家、工作人员和相关的检查仪器。
(三)到达鉴定地点后,工作人员校验鉴定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由医疗卫生专家按规定程序对鉴定申请人进行体检。
四、管理要求
申请入户体检服务的鉴定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本年度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格
附件:
威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入户体检申请表
鉴定申请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
号码
2寸
免冠
相片
单位
名称
联系方式
手机:
座机:
鉴定申请人现住址
伤、病时间
伤病
职工
生活
自理
和
行为
能力
基本
情况
描述
(本人或直系亲属)签名:
年月日
经治
医院
病情
摘要
证明
经治医师(签名):
经治医院(盖章):
年月日
社保经办机构意见
经办人:
年月日
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查体现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1-12-3014:
56:
00
阅读次数:
43次
作者:
工伤赔偿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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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查体现场的管理,确保查体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做好全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威劳鉴发〔2011〕1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鉴定查体前,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机确定鉴定查体医疗机构,并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医疗卫生专家。
查体前两天,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用人单位和鉴定申请人公布查体时间、地点。
二、鉴定查体实行编码制,每批查体前对所有鉴定申请人进行身份登记统一编码。
编码作为鉴定查体时唯一的身份标识。
鉴定查体现场不出现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三、鉴定申请人到达鉴定查体现场时,需向工作人员出示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并核实鉴定花名册中登记的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名称和伤病情况等个人信息,确认无误签名后,向工作人员领取《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人员须知》(以下简称《须知》,见附件)和鉴定审批表,按现场工作人员指引进入规定区域等候查体。
四、鉴定查体现场实行通讯信号屏蔽。
五、鉴定申请人需要进行医学检查的,先持医疗卫生专家开具的检查申请单,到收费处缴费后,交工作人员在检查申请单上粘贴条形码,再到指定的检查科室按规定进行医学检查。
五、鉴定查体现场工作人员按鉴定申请人到达现场的顺序和申报伤、病种科别安排查体(重度伤、病人员优先)。
六、鉴定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放射检查(X光检查、CT检查、磁共振检查、ECT检查)、彩超检查、眼底检查、血液检查、大便检查、尿液分析以及其他医学检查项目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对检查片、诊断报告以及样本等各种检查资料统一收集清点,认真核对登记,统一带回鉴定会场,分别存入鉴定申请人档案,按科别分好类,以备评定等级时使用。
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人员须知
一、当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请认真对照《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报参考标准》,如实完整地提供资料。
二、您接到鉴定查体通知后,请准时到达指定的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的,需重新提交申请资料参加以后批次的鉴定。
三、您到达鉴定查体现场后,应自觉排队等候签到,主动向工作人员出示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并对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伤病情况等项目逐条核实,核实无误确认后,领取鉴定审批表,按现场工作人员指引进入规定区域等候查体。
如有异议,请与工作人员联系。
四、鉴定申请人行动不便的,由工作人员协助进入等候区,其家属及其他陪同人员按要求进入陪同等候区。
五、鉴定现场实行编码制。
在查体现场请按工作人员要求到指定医疗卫生专家处进行体征检查,查体过程中不得向医疗卫生专家透露或暗示您的姓名和工作单位等相关个人信息。
六、查体时,请保持会场的秩序,请勿大声喧哗,请勿接打手机等通讯设备,请勿吸烟和随地吐痰,不得干扰医疗卫生专家的鉴定查体工作,查体结束后请尽快离开鉴定现场。
七、您需要做各种项目医学检查时,请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指定科室进行相关检查。
检查结果由鉴定工作人员统一收取。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本次鉴定资格,责任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一)无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鉴定查体的;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虚假病历资料和各种项目医学检查资料的;
(三)冒名顶替参加鉴定查体的;
(四)查体时向医疗专家透露或暗示姓名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
(五)恶意扰乱鉴定查体会场秩序的;
(六)未按医疗卫生专家要求进行各种项目医学检查的;
(七)不配合鉴定查体造成本人自述症状与医学检查不符的。
九、如您对我们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不满意或有好的建议,请拨打电话0631—5190861。
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
2011-12-3015:
49:
126次
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的通知
威劳鉴发〔2011〕1号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医疗卫生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威海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我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标准,结合《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报参考标准》,制定了《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作为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参考准则和依据。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一、总则
(一)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相应条目执行。
本标准中所列的部分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是对国家标准的细分。
(二)本标准规定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全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三)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中的1至4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上障碍。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中的5至6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畸形和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下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判定原则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三、判定依据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系统治疗(12个月)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3、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含3级)以下;
4、四肢瘫,肌力四级;
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型)失语;
6、中度以上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7、两对及以上颅神经病变;
8、重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9、中度以上智能障碍(IQ测试≤49);
10、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11、严重肌肉疾病:
全身型重症肌无力和Ⅲ、Ⅳ型重症肌无力;
12、两支以上大脑主干血管狭窄70%以上,未行或已行支架手术。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手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5、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0—69);
6、中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7、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认、失写、失读等;
9、一对颅神经病变。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无症状的脑梗塞、腔隙梗塞、脑萎缩和脑软化等;
2、轻度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3、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4、不完全性失语。
说明:
神经功能障碍判定基准
1、植物状态
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2、去皮层状态
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地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3、失语
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4、肌力分级
0级:
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
可看到或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
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方向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
正常肌力。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处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①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智能障碍分级
极重度智能障碍:
①语言功能缺失,MQ0—19;
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③IQ<
20(IQ测定只能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依据)。
重度智能障碍:
①
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MQ20—34;
②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③
IQ20—34。
中度智能障碍:
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流,MQ35—49;
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劳动;
IQ35—49。
轻度智能障碍:
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识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流,MQ50—69;
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③IQ50—69。
7、吞咽困难分级
重度吞咽困难:
任何条件下均有吞咽困难或不能吞咽;
中度吞咽困难:
在提供喂食、选择食物种类的条件下,能缓慢进食,但仍有少量误吸;
轻度吞咽困难:
在注意选择食物种类的条件下,能自行缓慢进食,基本无误吸。
8、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引起的功能障碍,原则上须经半年(含半年)以上系统治疗。
9、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听力障碍应按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10、癫痫的诊断须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
鉴定中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
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者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心血管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1、急性心肌梗塞后虽经系统治疗,仍反复发作心绞痛,心电图出现严重心肌缺血表现;
或遗留室壁瘤形成;
心功能≥Ⅱ级者(LEF50—55%);
2、有明显的临床症状与体征的心衰,心功能≥Ⅲ级(LEF≤50%);
3、经冠脉造影确定有两支以上冠脉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狭窄≥70%以上)未行或已行冠脉搭桥(CABG)、冠脉成形治疗失败者;
4、已行冠状动脉血运重建(冠脉搭桥或支架植入等)心功能达Ⅱ级(LEF50—55%)或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
5、各种严重的心律失常(如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二度Ⅱ型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伴I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窦性停搏、窦房阻滞、病窦伴快—慢综合征、永久性房颤伴心功能二级、室内三支阻滞等)临床伴有经常性头晕或晕厥,系统治疗无效者;
6、反复发作的有明显血液动力学改变的快速性心律失常(心室率大于100次/分),经系统治疗无效,无条件安装埋藏式自动心复律—除颤器(AICD)及行射频消融治疗;
7、明显影响血液动力学改变的慢性心律失常(心室率低于50次/分)经系统治疗无效,无条件安装心脏起搏器者;
8、高血压病3级伴有一个以上主要器官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请参考心、脑、肾、视力损伤标准);
9、明显的心肌肥厚,经心脏超声证实室间隔或左室后壁≥20mm,伴梗阻或左室流出道压力阶差≥40mmHg,临床反复心悸、头晕、晕厥等;
10、严重心瓣膜病心功能达Ⅲ级或严重心律失常或已行瓣膜手术后心功能仍≥Ⅱ级以上者;
严重心包炎已进行或未进行手术治疗仍伴心功不全;
大动脉炎、动脉夹层或大动脉瘤等已进行或未进行手术治疗者。
心血管病伴下列情况之一治疗无效者:
1、高血压病三级伴至少一项脏器官损害:
左心肥厚,蛋白尿或血肌酐升高(Cr106—177μmol/L),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
2、冠心病劳累型心绞痛频繁发作,心电图ST—T改变明显(ST段上移或下移≥1mm),心功能达2级(LEF51—55%之间)者;
3、有急性心肌梗塞或陈旧性心肌梗塞史,心电图恢复正常或遗留缺血性改变;
4、各种心瓣膜病心功能Ⅱ级(LEF51—55%之间);
或引起较重心律失常;
或已行心瓣膜置换手术者;
5、心肌肥厚,心电图综合电压≥38mm;
心脏超声证实室间隔或左室后壁≥20mm;
心胸比例≥55%,但无临床症状者;
6、持续性(半年以上)或反复发作性房颤(心率50—100次/分),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率≤50次/分)、二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QRS脱落≥5次/分)、频发多元性早搏(≥5次/分)有头晕、昏厥等脑缺氧表现;
7、冠脉血运重建后临床症状与体征消失,心功能良好。
1、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或冠状动脉造影单枝血管狭窄在50—70%之间;
2、心电图偶发早搏、Ⅰ—Ⅱ度的房室传导阻滞、窦房阻滞(QRS脱落小于5次/分)、T波低平或倒置;
3、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心功能仍<Ⅱ级;
4、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代偿良好(心功能Ⅰ级,LEF≥55%)。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
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氏三联症,法乐氏四联症,艾生慢格氏综合症,马凡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
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
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Ⅲ级:
休息时无不适症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Ⅳ级:
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严重心律失常是指室性快速心律失常、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持续多源性室性早搏、心房颤动、三度房室传导阻滞。
5、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系统疾病:
1、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血尿素氮(BUN)≥18mmol/L,血肌酐(Cr)≥443μmol/L,肌酐清除率<20ml/min;
2、久治不愈的肾性高血压(请参考高血压标准);
3、严重的肾性贫血者(请参考血液病标准);
4、肾功能衰竭需反复进行肾透析者;
5、肾移植术后3年以上,血肌酐(Cr)>178μmol/L。
1、慢性肾功不全氮质血症期长期尿蛋白(++)以上,血肌酐(Cr)≥178—442μmol/L,血尿素氮(BUN)≥9mmol/L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2、肾移植术后,有明确的药物依赖,血肌酐(Cr)在133—177μmol/L。
1、肾功不全代偿期:
尿蛋白(++)以下,血肌酐(Cr)<177μmol/L,尿素氮<9mmol/L;
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尿路感染。
肾功能不全分期:
代偿期血肌酐(Cr)133—177μmol/L;
失代偿期血肌酐(Cr)178—442μmol/L;
衰竭期血肌酐(Cr)443—707μmol/L;
④
尿毒症期血肌酐(Cr)≥708μmol/L。
内分泌疾病系统疾病:
糖尿病:
1、血糖长期控制不良,症状严重,伴有心、脑、肾、肝、肺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糖尿病眼底病变Ⅲ期以上,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或双眼矫正视力<0.1;
3、糖尿病肾病,持续性蛋白尿>
0.5g/24h,血浆蛋白<35g,血尿素氮(BUN)<18mmol/L,血肌酐(Cr)<442μmol/L;
4、糖尿病神经病变、神经原性膀胱、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需反复导尿或膀胱造瘘者,临床查肌电图检查振动感觉阈值(VPT)>
25伏特、神经传导速度(NCO)异常;
5、糖尿病足致肢端坏疽;
6、糖尿病性心脏病者请参考心血管系统标准;
7、糖尿病性三级高血压伴有心、脑、肾等重要脏器之一损害者请参考高血压标准;
8、糖尿病性脑血管病变者请参考神经系统标准;
9、糖尿病引起呼吸系统感染,请参考呼吸系统标准。
1、血糖长期控制不良、症状明显、曾有过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3期,一眼矫正视力<
0.05,另眼矫正视力<
0.3或双眼矫正视力<
0.2或视野半径<
30度;
2、糖尿病肾病,持续性蛋白尿,内生肌酐清除率(Ccr)20—50ml/min、血尿素氮(BUN)20—50mmol/L,血肌酐浓度(Cr)177—450μmol/L;
3、糖尿病神经病变,临床症状明显;
4、糖尿病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功能长期在2级;
5、糖尿病伴高血压180/105mmHg.并有高血压并发症;
6、糖尿病脑血管病变致单肢体肌瘫肌力3级或两肢体或三肢体肌瘫肌力4级。
1、单纯尿糖(+至++),或空腹血糖6.1—7.8mmol/L,餐后血糖8—11mmol/L之间;
2、糖化血红蛋白<7.5%;
3、糖尿病眼底Ⅱ级以下。
甲状腺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