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一章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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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一章Word格式.docx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双方: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至少要有两个主体。

因为最少要有两个主体,才能在它们之间形成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国家。

所谓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个体的人。

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公民是各国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之一,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3)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①权利能力。

是指一定个人或组织能够参加某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法律资格。

或者说,权利能力就是一个人或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它是任何个人或组织参加法律关系的前提。

公民权利能力依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则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②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一看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二看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我国将公民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

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达到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

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民法上,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公民。

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法律权利: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自主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行为权)、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请求权)和一旦被侵犯,有权请求国家予以法律保护(获得法律保护权)。

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称为权利主体或权利人。

如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

法律义务: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依法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义务主体或义务人。

义务主体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

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

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大多数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对等或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的保护: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国家法律保障。

3、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三大类:

①物——可以是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

也可以是人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

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

注意以下几点:

①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自己)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法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如禁止禁贩卖或拐卖人口,禁止买卖婚姻;

②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者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就属违法或法律不提倡的行为;

③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②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

知识产品:

包括著作、发现、发明、设计等,知识产品本身没有实物形态,但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

道德产品:

包括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

③行为(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指人们的一切行为,而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

通常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两大类:

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1、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2、种类:

根据事件的起因可以分为绝对事件、相对事件。

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绝对事件,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

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相对事件,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

事件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2、分类:

①依据是否合法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②依据行为表现形式分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③依据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分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④依据主体意思表示形式分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⑤依据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⑥依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分为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四、法的形式和分类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表现形态。

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1、我国法的主要形式:

(1)宪法。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最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2)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1)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

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2)法律主要分为:

①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3)行政法规。

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

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是一种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③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④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特别行政区的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

1)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

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2)地方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7)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我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

2、适用法的效力原则。

(1)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是有效力等级和位阶划分的,在适用时有不同的效力。

居于效力等级上位的,称为上位法;

居于效力等级下位的,称为下位法。

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优先)。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定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变通规定优先)。

(4)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①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③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④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

【提示】:

公法和私法也有按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状况予以划分的:

①凡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与公民、国家和法人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

②凡是调整国家与公民或法人之间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

五、法律部门与体系

(一)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1、法律部门(部门法):

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不同的标准,可以交叉、重合,没有对错之分,只有方便与不方便、合理与不合理之分。

2、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相互协调的统一整体。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

2、民商法法律部门。

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3、行政法法律部门。

(1)行政法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纵向关系)。

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4、经济法法律部门。

它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

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也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5、社会法法律部门。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刑法法律部门。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

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

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诉讼“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途径。

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了解)

第二节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1、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适用于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争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3、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都是针对纵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2、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1、适用仲裁:

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不适用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

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1、仲裁委员会性质:

民间性组织

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实行地域管辖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不实行级别管辖

2、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

(1)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

(2)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六)仲裁裁决

1、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组成:

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1)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仲裁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

(1)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2)所谓不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1)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链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7、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链接】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三、民事诉讼

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纷争。

(一)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具体有五类: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企业破产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二)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及重大、悬疑的案件除外)、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一律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回避制度。

参与某案件民事诉讼活动的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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