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组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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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组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一类现金流由在证券化开始时在该组合中的各租赁协议项下的应付款(租金)组成。

这些现金流通常代表在一个已知期间内将要到期的、固定的或可以确定的现金数额。

另一类现金流由在该组合内的初始的租赁协议届满时再处置该租赁资产所得的进款组成。

这里说的“租赁协议”是对各类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它租赁合同的统称。

这里说的“初始的”租赁协议,是指被证券化的这些租赁协议,不包括以这些租赁资产为标的物的此后又订立的租赁协议。

这里说的“再处置”是指这些租赁资产的出售、由该承租人续租或再出租给另一承租人。

显然,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组合证券化,是租赁公司为了不断地取得购置租赁资产所需的资金,而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有别于上述传统的筹资方式的一种债务融资手段。

三、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组合证券化涉及哪些基本要素?

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组合的证券化,涉及以下基本要素:

▲要有某个发起人,即某个拥有适宜于进行证券化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资产组合(以下简称“组合”)的出租人。

▲要有一个“不易破产”的专设实体。

它的职能是为了筹集到收购该组合所需的资金,而以无论是对特定对象直接出售还是在资本市场上公开发售的方式,发行可以用来自这些组合的现金流来还本付息的证券。

▲要设计出一种证券。

该证券由该专设实体发行,其结构为该专设实体在这些组合中的直接权益,其形式为该专设实体的债务证券。

这种证券将以某种价格出售,该价格主要取决于该组合的特性。

▲要有某个服务者。

它多半是出租人自己或是其附属机构,它将为该专设实体管理该组合以及收取和支付来自该组合的进款;

在许多证券化中,现金管理的职责由某个单独的、独立的契约受托人或副代理人代表该专设实体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而承担。

▲要设计出某种将该组合转让给该专设实体的方式。

这种方式将把该专设实体以及该专设实体的证券的持有人同该出租人的破产隔绝开来,并将给予此种持有人以对于任何别的可能在该组合中主张权益的人而言的优先权。

▲在需要时,可以对该转让作某种会计处理。

所谓处理,就是将该组合中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资产从该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中移出。

▲在适当情况下的,需要对来自该组合的租赁付款以及/或者对该专设实体证券的付款的信誉或流动性进行信用增级。

▲在多数情况下的,要有由一个或多个评级代理机构针对将被该专设实体发行的证券的信誉所作的信用评级。

▲至少不能有将会对该债务证券的支付产生负面影响的任何不利的税收后果,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设法转让与该组合有关的税收利益。

▲在发售将由该专设实体发行的证券时,必需遵循任何适用的证券法律。

▲在整个证券化的过程中,都必需遵循适用于该出租人以及/或者该证券的买入人的任何监管法律。

四、租赁公司拿什么去换现金?

最最笼统地说,组合证券化似乎就是租赁公司拿自己的东西去换取即时可得的现金。

其实,在租赁交易中,本来就是租赁公司用自己对自己所拥有的实体资产的使用权去换取承租人所支付的现金的。

只不过是,在租赁交易中,这些现金并非即时可得,而是要在商定的期间(往往是若干年)的各个时点上才能取得。

那么,组合证券化到底是如何使得租赁公司可以即时得到现金的呢?

是租赁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实体资产直接出售吗?

如果是直接出售,当然就可以立即变现。

但是,这里有两个要点需要澄清:

一是,既然是租赁公司,就不是制造商,它的实体资产显然都是为了出租而买来的。

现在它又把它们都卖出去。

那还能叫租赁公司吗?

那不是成了销售商了吗?

二是,除了销售商外,会要买这些实体资产的人,首先当然是需要使用这些资产的人。

那么,对于这些人来说,它们会来买你租赁公司的实体资产吗?

当然不会。

这并不是因为它们可以直接地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买。

作为二手货,它们从任何人手里买也都未尝不可。

而是因为,租赁公司的实体资产中的被称为租赁资产的部分,其使用权不在租赁公司自己手里,而在各个承租人手里。

你租赁公司有对这些租赁资产的处分权,你想卖就卖,谁也管不着。

但是,你租赁公司却无权因此剥夺或减损承租人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

既然那些人是为了使用而来买的,如果买去之后却得不到使用权,谁会来买呢?

可见,会来买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的人,只可能是并不需要使用这些资产而是期待着凭借对这些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而取得收益的人。

这时,卖给它们的是什么呢?

首先,当然是所有权;

其次,又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因向承租人让出了使用权而换来的租赁债权,即收取租金的权利。

形象地说,买到的不是一堆实物,而是一定的权利。

这些权利的凭证就是该项证券化中所发行的某种形式的证券。

这些证券的持有人就是在该项交易中的投资人。

那么,既然出卖的是某种权利,就有了另一种可能,即,出卖的可以不是租赁资产,而是租赁公司同承租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

换句话说,就是租赁公司把自己在各类租赁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以给付现金为条件而出让给投资人。

这就是所谓的“租赁协议组合证券化”。

在这样的证券化中,证券持有人按照该证券的条款得到还本付息。

这时,它们同对租赁资产本身的最终处分权似乎是没有什么关系的。

但是,未必尽然。

一旦承租人违约,用于还本付息的租金支付减少,则这些证券持有人的损失将通过对租赁资产的处分来弥补。

这样的证券化主要适用于“全额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

在这样的合同中,租金的计算是以摊提该租赁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购置成本为基础的。

在以全部购置成本为计算基础时,承租人必定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的廉价购买选择权;

在以大部分购置成本为计算基础时,又往往会有承租人或第三人对租赁资产残值的担保。

可见,在这里,从经济实质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看,转让融资租赁合同同转让租赁资产的效果是相同的。

那么,为什么会有把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都转让的作法呢?

看来是因为,在某些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但留有残值,而且这些残值并无承租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因此,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有一个由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人对租赁资产进行再处置(出售、由该承租人续租或向第三人再出租)的问题。

当着对这些证券的还本付息的来源不仅依靠租金的支付,而且还依靠对租赁资产再处置的收入时,就需要同时也转让租赁资产了。

不过,在这里,所转让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对租赁资产的残值的所有权。

正因此,如果象前面说的那样直截了当地转让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的话,就谈不上同时也转让租赁协议了。

因为,你租赁公司连所有权都没有了,哪里还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可以由你转让呢?

五、何物专设实体?

对它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上面的叙述说的是交易的实质。

而如果从交易的形式或从组合证券化的结构的角度看,则上面的说法是颇不严密的。

它会给人一种错误的印象,似乎这种交易是在租赁公司同证券买入人之间直接进行的。

其实不然。

组合证券化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在租赁公司与证券买入人之间隔着一个“专设实体”。

使得这些证券的买入人是同租赁公司之间相互隔离的。

这个专设实体是做什么的呢?

它做两件事:

一是从租赁公司收购租赁资产或者租赁协议和租赁资产;

二是发行证券。

收购价款来自发行证券所得的现金。

所发行的证券以租赁协议项下的应收租金以及或者还有租赁资产的残值支撑。

也就是说,用应收租金以及或者还有处分租赁资产残值的所得来还本付息。

为什么要有这样一个专设实体呢?

是为了保障证券买入人的权益。

因为,一方面,这个专设实体不是租赁公司自己,它们之间虽然是母子关系,但是,该专设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它对该租赁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这个专设实体由于是“专设”的,所以可以设计为除了对这些证券还本付息外,没有任何其它债务。

做到这一点的方法是,它除了发行这种证券外,不从事任何别的经营活动。

即使是对这种证券的还本付息,也不是由它来做,而是由所谓的“服务者”来做。

这个服务者往往就是租赁公司自己或是其附属机构。

这时,后者是该专设实体的收取服务费的代理人。

在许多证券化中,现金管理的职责甚至不是由租赁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而是由某个单独的、独立的契约受托人或副代理人代表该专设实体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而承担。

专设实体“无所事事”到了这样的程度,它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以至于除了支付给证券服务者的服务费外,它不会发生任何营业费用。

把它设计得如此地“徒有其名”,正是为了防止它发生无偿债能力或破产的情况。

所以这种专设实体同时还戴着“不易破产”的帽子。

除了运用公司法理论中“实体法则”这一最基本的原则,使得该专设实体的股东(租赁公司)或股东的任何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专设实体的资产主张任何权利外,该专设实体的章程还必需专门规定,租赁公司不得利用该专设实体进行除发行该证券外的任何事情,租赁公司不得申请该专设实体破产,该专设实体还要有某个对破产申请有表决权的独立董事,以防止该专设实体自己申请破产。

有了这样的设计,它所发行的证券的潜在买入人所需要考虑的,就仅仅是支撑该证券的租赁协议以及或者租赁资产本身的信用质量或价值了。

六、专设实体应取何种组织形式?

从所见的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情况介绍看。

组织形式有公司(corporation)(包括公共有限公司(publiclimitedcompany)和法国的股份有限公司(societeanonyme))、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普通信托(OrdinaryTrusts)和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这几种。

至于合伙企业(Partnerships),则通常不被用作证券化中的专设实体,因为较难使该实体保持对其合伙人的独立。

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为宜,取决于当地法律对这种形式的独立人格的认可和保护程度。

联系到我国的情况,则似乎难点颇多。

如果是取公司形式,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则光是发起人就至少要有五个。

这似乎都不适用于由一家租赁公司发起设立的专设实体。

相比之下,似乎信托公司的形式接近一点。

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法规尚颇不完善,其可操作性还很难估计。

七、组合证券化有哪些参与者?

某项证券化涉及到大量的不同的参与者的努力及合作。

除了通常将是希望将其组合证券化的出租人或者该证券化的发起人而外,参与者包括下面这些:

◇该组合中的资产的承租人

◇在该证券化中将予发行的那些证券的买入人

◇任何安排人或投资银行

◇将设计该证券化的结构和制作其文件的律师

◇将分析现金流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审查在该发售中将被列示的财务信息的会计师

◇将代表这些债务证券的持有人行事的契约受托人(indenturetrustee)

◇在某些情况下,某个信托的将拥有该租赁资产的独立受托人

◇管理该组合的某个服务者

◇在多数情况下,一个或多个评级代理机构

◇提供信用或流动性的任何金融机构

◇在有些证券化中,如果该证券化是位于美国之外,则还有位于某个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和其它机构。

八、组合证券化同承租人有什么关系?

除非是某项单一承租人证券化的情况,否则,除了发起人之外,该第二方就将是将予证券化的那些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在某项小额或中等规模的证券化中,对这些承租人,除了履行其义务而外,不大会有别的要求,而且它们应该对向它们出租这些资产的出租人的特定身份持无所谓的态度。

至多是,它们只会关心到该证券化是否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它们接受该租赁协议项下所提供的无论何种支持。

由于这些支持将需要由该证券化中的服务者提供,因此这应该不是问题。

然而,为了满足该出租人是某个不易破产的专设实体的要求,这些承租人可能需要被从原先的出租人转移到该证券化的出租人那边去,除非后者在收购被租赁的小额和中等规模资产之前已经成立。

九、安排人或投资银行在证券化中起什么作用?

安排人就是证券化中的“中间人”。

后者通常将是一家投资银行,它的职能是设计该证券化的结构,予以出售,据以从进款中取得或由该发起人支付商定的折扣或承销佣金。

在这些证券的出售中,如果这些证券是将在某个已登记的发售中出售的,则该投资银行会同意作为承销商而行事;

或者,如果这些证券是将直接向特定对象出售或是向合格的投资人转售的,则该投资银行会同意作为“初始买入人”而行事。

将支付给该投资银行的折扣或佣金的数额,是同将予出售的这些债务证券的信用质量有关系的:

如果它们是投资等级,则百分比将是低的,通常低于各该投资等级证券的毛进款的1%;

如果它们是低于投资等级的(即,它们是高风险证券),则该百分比可能会高得多,并将取决于其特定评级、这些资产的性质、该发起人的身份以及类似的因素。

安排人或投资银行会给某项证券化带来若干重要的好处。

第一,它了解市场(即,在投资人们中间对将要在该证券化中发行的这些证券的需求程度)以及此种投资人对这些证券以及所述文件提供所需要的典型条款;

第二,它熟悉该债券市场中的其它参与者,尤其是评级代理机构以及,在较小程度上,在某项证券化中所涉及的其它服务提供者;

第三,它有能力把某项证券化中的全部复杂的要素“拢到一起”,使它们合成一宗成就了的交易。

最后,它应该有能力通过它的销售和交易平台,来出售该证券化中发行的证券以及在初始出售之后支持该证券市场。

十、证券化的哪些参与者需要律师?

一项证券化会是极为复杂的法律结构,涉及各方之间的大量的协议。

而且,购买该证券化中所发行的证券的买入人会要求保证它们可以依赖该项交易中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要素(即,该专设实体的不易破产、不存在任何负面的税收结果、该组合向该专设实体转让的完备性,以及其它因素)。

熟悉该项证券化的这些方面的律师,是完成某项证券化的绝对必要的一个因素。

至少是该发起人需要有律师。

这些律师通常负责起草有关这些租赁资产的全部文件(即,租赁协议、服务协议,等等)。

这些律师通常负责针对该该证券化中的各种各样的结构要素提供法律意见。

如果该专设实体的证券是在资本市场中出售的,则律师负责起草用于出售这些证券的发售备忘录或章程和提供其对该文件中所作的披露的观点。

作为承销人或初始的买入人行事的投资银行也需要律师。

这些律师负责协助该投资银行设计该证券化的结构以及同评级代理机构的律师协调该交易。

此外,这些律师通常要对这些证券据以发行的信托契约,起草说明。

其它律师会涉及该交易的程度取决于该交易的性质和其它方的作用。

涉及某项证券化的契约受托人通常各有其自己的律师,尽管律师的作用仅限于审查和谈判这些契约受托人作为其一方的文件和对这些契约受托人的义务提供观点。

如果该专设实体是一家信托,则契约受托人的律师提供的一个重要的法律观点是该专设实体的不易破产。

提供信用和流动性支持的任何金融机构也有其自己的律师。

这些律师审查和谈判相关的信用和流动性支持文件,并就它们的客户在此种文件项下的义务的效力提供观点。

最后,根据该组合的性质,或许会需要当地的和其它专门的律师。

例如,这些承租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中的当地律师的观点或许是需要的。

如果这些资产是在被监管的行业内,诸如航空业,则对该行业有专长的专业律师的观点也会是需要的。

十一、会计师的作用是什么?

对于出租人来说,会计师在某项证券化中有几点重要的功能。

除了它们在该出租人的财务报表方面的作用而外,它们还要用预计的现金流来对该拟议的组合提供必要的审慎的分析,以及就该组合以及该出租人的其它租赁协议的相关的历史数据进行分析。

如果这些证券要在资本市场中出售,则会计师要对将在发售文件中列示的财务信息和其它数据提供适当的方便。

十二、契约受托人和独立受托人是做什么的?

为了确保该证券化是不易破产的以及该专设实体的证券的持有人将有对该专设实体的资产的优先请求权,可以由一个契约受托人(indenturetrustee)或副代理人(collateralagent)代表此种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在该专设实体的资产中的担保权益。

一旦发生违约时,该契约受托人或副代理人将行使由于对租赁协议的违约而造成的在该专设实体证券上的担保权益。

作为该结构的一个部分,来自这些租赁协议的租金可以付到由该契约受托人或副代理人所保持的一个信托账户(trustaccount)上,它们将在该专设实体履行其对该证券的义务的条件具备之后才将资金由此种账户支付给该专设实体。

还有一种选择是,资金可以付到一个自动转存账户(lockboxaccount),在这种情况下,该证券化的条款允许将追加租赁协议中或贷款中的进款进行再投资(reinvestment),直至某种规定的终止或加速事件发生。

如果该专设实体的证券是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的,则美国的信托契约法(TrustIndentureAct)要求根据某个包括证券持有人对这些证券的权利和补救在内的某个“契约”,来指定一个代表这些持有人的独立受托人。

此外,对于依据某个有一个契约受托人的契约而发行的证券来说,出售给少数投资人是证券化中通常的作法。

因为,对于该专设实体和该发起的出租人来说,同一大群此种投资人就行政的和其它的日常事务打交道,是不现实的。

该契约还将规定,在该组合中,将形成以代表这些债务证券的持有人的契约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担保权益。

在有些证券化中,可能会有双线的(twotiers)契约受托人。

当着被证券化的债务本身就是由这些租赁资产的某个名义所有人发行的债务证券时,就是这种情况。

此种证券然后被捆绑在一个或多个共同信托(commontrust)中。

称为“传递信托”,根据后者,某个契约受托人将代表此种传递信托中的权益的买入人的利益而持有所述的债务证券。

当有着多个的(multiple)传递信托时,可能会有一个从属化代理人,它将回收所述证券的应付款,然后按事先商定的顺序向各种传递信托分配。

该顺序将根据在所述证券中是否有违约而可能改变。

十三、为什么要有服务者?

服务什么?

如前所述,该专设实体的活动仅限于发行债务证券和持有该组合,它将没有雇员。

因此,该专设实体自己不可能去管理该组合或为之服务(即,收取租金、监视承租人契约的履行,针对承租人的违约强制实施补救、再处置租赁资产以及进行其它必要的活动),需要有某个人作为“服务者”或“租赁协议管理人”代表该专设实体来进行这些活动。

在许多的组合证券化中,服务者将是出租人自己或是其附属机构。

当然,这一方是对这些承租人和这些租赁资产最了解的,而且,这一方将有最大的兴趣来保持同这些承租人和这些租赁资产的关系。

该服务者至少要有能力去监视和跟踪承租人及它们对其各自的义务的履行。

这可能要求具有对数据管理的重要能力,尤其当着该租赁协议组合是由大量租用汽车或计算机之类的小额资产的个人承租人组成之时。

因该租赁资产的性质和该证券化的条件的不同,该服务者的特性可能会提高其在该证券化中的重要性。

如果该服务者的表现能够影响到这些租赁协议项下的回收水平,则该服务者的操作程序和方针、人员班子、以及管理能力和数据处理能力,将会关系到该证券化了的租赁协议的价值。

对于某些资产而言,服务者的发起能力和再处置能力可能是关键性的,尤其是当着该专设实体的证券的偿付取决于在初始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时或很可能发生违约时对该资产的再处置之时。

在服务者将有重要的再处置责任的证券化中,需要注意到潜在冲突这一课题,尤其是当着该服务者同时还继续管理着其自己的类似资产和别的证券化中的资产之时。

这一课题的通常的处理办法是,该服务者同意一个履行标准,该标准要求其服务的提供不因所有权的不同而有所歧视,而只能是依据合理的和规定好的标准行事。

当然,该服务者通常将享有对支付其报酬的优先请求权。

在有些情况下,或许会需要一个作出了承诺的“替补”服务者,后者将在主服务者或出租人一旦破产时接替该服务职能。

十四、谁会是信用和流动性提供者?

在适当的情况下,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可能在该证券化中提供信用和流动性支持。

通常的作法是,这些当事人是信用等级高的银行或类似的金融机构。

单一险种保险人(monolineinsurers)也会自己对该专设实体的证券提供信用支持,而残值保险人(residualvalueinsurers)会对该交易期间的特定时点的预期的资产价值提供支持。

当它们在偿付条款中有足够高的优先权时,它们的介入可以限制在它们所提供的支持的条款上。

然而当它们承担着更多的实质性风险时,它们的要求很可能会被反映到交易中来。

十五、国际金融中心在证券化中起什么作用?

位于美国之外的金融中心虽然并非是某个同上面所述的其它参与者具有相同含义的参与者,然而它们在某项涉及非美国参与者的证券化中却可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例如,许多非美国投资人可能不愿意购买由某个美国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以避开任何变成被美国的所得税管辖的可能性。

反之,围绕着某个离岸的金融中心来设计某项证券化的结构,可以避开复杂的预提税问题。

此种中心有两大类。

第一类是位于本身就是高税国家或地区的。

此种国家或地区通常提供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使得被动投资公司(passiveinvestmentcompanies)得以设在位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中心内。

它们包括在都柏林的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以及在卢森堡和荷兰的类似的金融服务中心。

另一类由不对不在该国家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的公司征税的国家或地区组成。

它们包括诸如百慕大、开曼群岛及荷兰的安的列斯群岛之类的国家或地区。

十六、租赁公司以何种方式向专设实体转让该组合?

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真实出售,另一种是权益出资。

如果这些资产是出售的,则该专设实体通常将需要支付等于这些资产公允市值的购买价。

如果该资产是作为权益出资而由该租赁公司(发起人)投入该专设实体的,则所收到的对价-在该专设实体中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在价值上应等于该被转让资产的价值,因为该衡平法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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