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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

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Evidence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theStateandTerritorialLawsandRecordsRecognition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AMENDMENT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CAPITALTERRITORYEVIDENCE(TEMPORARYPROVISIONS)ACT1971-1973],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PROCEEDINGS(PROHIBITIONOFCERTAINEVIDENCE)AMENDMENTACT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

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EVIDENCE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年证据法》。

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以及其他各种缺陷.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

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长PeterDrew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

(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

(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

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

《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

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

(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

以及

(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

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

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

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

《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

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Bill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ConsequentialAmendments)Bill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

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

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

1.证人:

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

作证的方式。

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

关联性证据;

书证;

传闻证据;

意见证据;

自认;

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

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

识别证据;

特权;

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

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3.证明因素:

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

书证内容的证明;

便利证明;

证明标准;

佐证;

对陪审团的警告。

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

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

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

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

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

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

(一)澳联邦(COMMONWEALTH)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CT1994];

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REGULATIONS];

、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ANDPROCEDURE(NEWZEALAND)AMENDMENTREGULATIONS];

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1998];

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EVIDENCEACT1994);

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LEGISLATION(EVIDENCE)AMENDMENTACT1992];

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REGULATIONS(AMENDMENT)];

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ct1976);

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CourtofAustraliaAmendmentAct1976);

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Court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CLOSED-CIRCUITTELEVISION)ACT];

、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ACT];

、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LAWSANDINSTRUMENTS)(AMENDMENT)ACT];

、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AMENDMENT)ORDINANCE];

6.《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5);

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CHILDREN)ACT1997];

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CHILDREN)REGULATION1999];

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8];

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CONSEQUENTIALANDOTHERPROVISIONS)ACT1995];

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95);

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ATTENDANCEOFWITNESSESANDPRODUCTIONOFEVIDENCE)RULE1999];

、20XX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9.《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96);

2.《1995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oftheNorthern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1.《1977年证据法》;

2.《1867年宣誓法》(OATHSACT1867);

3.《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ANDDISCOVERYACT1867);

4.《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ATTESTATIONOFDOCUMENTS)ACT1932];

5.《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ONCOMMISSIONACT1988);

6.《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REGULATIONS);

、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00);

9.《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CivilProcedureRules1997(ConsultationDraft)].(六)南澳大利亚(SA)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29);

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AFFIDAVITS)ACT,1928];

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REPRODUCTIONOFDOCUMENTS)REGULATIONS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5.《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CourtRules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1.《1910年证据法》;

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Allowances)Regulations1991];

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PrescribedOfficers)Order1997];

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ANDAUDIOVISUALLINKS)ACT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CourtCivilProcedureAct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65);

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1985)。

(七)维多利亚(Vic)1.《1958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58);

2.《1982年证据(委托取证)法》[EVIDENCE(COMMISSIONS)ACT1982];

3.《1997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AUDIOVISUALANDAUDIOLINKING)ACT1997];

4.《1998年证据(保密交流)法》[EVIDENCE(CONFIDENTIALCOMMUNICATIONS)ACT1998];

5.《1998年证据(宣誓证据和法定声明)法》[EVIDENCE(AFFIDAVITSANDSTATUTORYDECLARATIONS)REGULATIONS1998];

6.《1998年犯罪、没收和证据法(修正案)》[CRIMES,CONFISCATIONANDEVIDENCEACTS(AMENDMENT)ACT1998];

、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57)。

(八)西澳大利亚(WA)1.《1906年证据法》(EvidenceAct1906);

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Witnesses‘andInterpreters’FeesandExpenses)Regulations1976];

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ExaminationofwitnessesoutsidetheState)Regulations1991];

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Act(EvidencebyAffidavit)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CourtAct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ofSupremeCourt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

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

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

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继承性;

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

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

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

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

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

《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

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

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

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

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

《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

《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

《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

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

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

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

《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

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

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

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

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

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

“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

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

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

(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

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

“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

(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

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

第140条“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规定: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

第141条“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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