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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亚,该公司董事长。

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

罗洪,该公司董事长。

陆海,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祥、余

斌和代理审判员胡劲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嗣后,根据被告中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有、张安定,被告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第三人农副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

201X年3月31日和12月14日我公司分别借给中安公司300万元和800万元。

因中安公司于201X年11月1日和201X年6月24日曾两次借给我公司的关联企业农副产品公司1500万元,故我公司未向中安公司追偿上述1100万元借款。

201X年10月12日中安公司起诉农副产品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且该公司不愿意与本案1100万元并案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中安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至起诉日止资金占用损失400万元;

2、由中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

1、龙祥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的110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该两笔款项并不是借款,我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

我公司收到龙祥公司的300万元后,按该公司的要求将240万元汇往深圳兑换港币200万元交给了万如春,余款抵扣了龙祥公司原欠我公司的70万元借款。

另800万元在转入我公司当天就按龙祥公司要求转给了其关联企业农副产品公司。

2、我公司与农副产品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农副产品公司无异议,该案的法院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过程中。

3、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副产品公司述称:

中安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实。

我公司只收到中安公司转来一笔1964706元款项,系代客户熊长寿还的货款,我公司已向中安公司开了收据。

另外的款项我公司并未收到。

龙祥公司与中安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不应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龙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X年3月31日龙祥公司转款300万元给中安公司的收条及支票存根、付款凭证。

2、201X年12月14日龙祥公司转款800万元给中安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

3、龙祥公司对中安公司1100万元借款的调账单据和记账凭证。

4、中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

5、中安公司对农副产品公司追偿1500万元借款的起诉状、法院开庭传票。

6、农副产品公司营业执照、答辩状。

7、龙祥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X年3月31日中安公司向龙祥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条。

2、201X年1月13日黄毅向中安公司出具的70万元借条。

3、201X年1月13日黄毅签收的中安公司的7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

4、201X年3月31日中安公司向深圳市怡比佳制衣有限公司电汇240万元的凭证。

5、201X年4月2日万如春收到怡比佳制衣有限公司代赵苏亚转交港币支票200万元的收条。

6、万如春的港澳通行证复印件。

7、万如春的联系方式。

8、农副产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龙祥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与农副产品公司系关联企业的说明。

10、201X年12月14日中安公司收到龙祥公司8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

11、201X年12月14日中安公司向农副产品公司转款6035294元的支票存根。

12、201X年12月14日中安公司向农副产品公司转款1964706元的支票存根。

13、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洪在中安公司领取两张共计800万元转账支票的登记薄。

1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安公司起诉农副产品公司1500万元借款纠纷案作出的(201X)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农副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副产品公司收到中安公司1964706元支票的银行进账单。

2、农副产品公司将1964706元作为中安公司代熊长寿还款的会计记账凭证。

3、农副产品公司开给中安公司的收款收据。

经开庭质证,中安公司对龙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农副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

龙祥公司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8、9、10、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对农副产品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农副产品公司对龙祥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与该公司有关的证据12-14无异议,证据11所指的款项未收到,不认可。

合议庭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龙祥公司提交的其内部调账单据和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中安公司提交的1100万元支出证据,不能证明与龙祥公司有关,且龙祥公司也不认可,故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农副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龙祥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X年3月31日和12月14日,龙祥公司分别将300万元和800万元资金以转账支票方式汇给中安公司。

由于中安公司不归还该1100万元,龙祥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因农副产品公司协议借用中安公司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未予偿还,中安公司于201X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审理后作出(201X)武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令农副产品公司向中安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该案判决生效正在执行中。

龙祥公司要求将本案债权冲抵该案中农副产品公司的债务未获同意。

还查明,中安公司原名称为湖北中安置业有限公司,201X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龙祥公司以企业间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要证据为有关汇款凭证。

中安公司承认收到龙祥公司的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帮其转款,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映证。

鉴于中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受托转款的事实,而龙祥公司汇款的事实属实,故本院确认龙祥公司与中安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

由于双方均系企业法人,不具备出借资金主体资格,双方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篇二:

判决书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

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X)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

宋林,董事长。

何苗生、唐跃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新路东头基。

龚金水,总经理。

尧国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999年12月29日,龚金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

201X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该“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58658.5,专利权人为龚金水。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

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

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

201X年2月28日,龚金水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201X年4月18日更名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专利转让登记手续。

201X年1月10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201X年2月18日,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麦尔公司),

201X年3月11日,麦尔公司在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购得一台“域桥”牌J-2豪华型蒸汽挂烫机(机号36974),单价775元。

该挂烫机由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域桥公司)生产。

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X年12月11日更名为华润万佳有限公司,201X年8月13日变更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称万家公司)

201X年4月17日,麦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的“域桥”牌挂烫机;

2、万家公司支付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的赔偿费5万元、样品费775元,共50775元;

3、万家公司在深圳日报上向麦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由万家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X年1月lO日,麦尔公司通过青鸟彪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分公司以特

快专递方式向万家公司发出一份《忠告信函》,指出万家公司销售的“域桥”牌蒸气挂烫机涉嫌侵犯麦尔公司的专利权,要求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麦尔公司交邮的信函封面写明,收件人为深圳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吴立,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27号万科大厦二楼法律事再查明,201X年12月10日,万家公司与域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代销合同,由万家公司代理销售域桥公司提供的“域桥”牌蒸汽熨烫机。

201X年1月1日,域桥公司致函万家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域桥”牌蒸汽熨烫机已获得国家专利及认证,受法律保护。

201X年1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麦尔公司诉域桥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作出(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域桥公司生产、销售的“域桥”牌J-2豪华型、J-2强力型、T-201X三温型蒸气熨烫机供水壶的技术结构完全落入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

一、域桥公司停止对麦尔公司的“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域桥公司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麦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麦尔公司通过专利转让方式,取得了专利号为ZL99258658.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专利权处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万家公司自认其销售的“域桥”牌豪华型蒸汽挂烫机J-2(机号36974)产品,完全落入了麦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沪高民三字(知)终字第94号终审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麦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万家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生产商域桥公司的事实确认、合同书、立项审批表、承诺函等证据为证。

麦尔公司认为万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万家公司收到麦尔公司警告函前,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万家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万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麦尔公司就万家公司不知情这一阶段主张万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万家公司在收到麦尔公司警告函后,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已知情,有过错,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万家公司应就其已知情这一阶段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万家公司过错程度,对麦尔公司赔偿数额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万家公司明知涉嫌侵权产品仍销售侵权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第二款免赔的规定。

麦尔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给万家公司发出了警告函,有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及函文为证。

万家公司辩称未见麦尔公司特快专递及其警告函,应承担举证责任。

万家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辩护主张,故对万家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万家公司在麦尔公司发出警告函后仍销被控侵权产品,有万家公司销售发票时间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证。

麦尔公司主张万家公司向其支付购买样品费,应予支持。

鉴于万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麦尔公司的商誉损害,麦尔公司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麦尔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58658.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麦尔公司支付购买样品费775元;

四、驳回麦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万家公司承担。

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万家公司所售产品来源合法,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仅根据麦尔公司向万家公司发出过警告函的行为,就认定万家公司对侵权一事

知情,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要求万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特快专递及其警告函”,万家公司对此无须也无法举证。

麦尔公司仅出具了邮寄收据,此证据仅能证明麦尔公司向邮局交寄过资料,但不能证明交寄材料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万家公司收到了函件,更不能说明万家公司知悉产品侵权。

事实上,当万家公司知悉上海高院做出认定“域桥”牌电熨斗侵权的判决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该产品。

因此,万家公司在不知情状态下销售有合法来源产品的行为应免责。

一审法院认定万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2万元,但未说明赔偿的标准及依据。

二、一审判决万家公司须支付麦尔公司购买样品费775元的认定不当。

万家公司购买样品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况且样品并未灭失,法官在未要求麦尔公司退回样品的情况下,要求万家公司支付样品费不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万家公司承担也不当。

麦尔公司的讼诉请求只是部分被支持,诉讼费应按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进行分摊。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麦尔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家公司上诉。

麦尔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域桥公司生产的“域桥”牌J-2豪华型蒸气熨烫机,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认定,侵犯了麦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万家公司销售未经麦尔公司许可而制造的“域桥”牌J-2豪华型蒸气熨烫机,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麦尔公司于201X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万家公司发函,交寄的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万家公司收到了函件,且万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信件不是麦尔公司所称的告知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忠告信函。

故应认定万家公司在201X年1月10日之后继续销售“域桥”牌J-2豪华型蒸汽熨烫机,具有主观过错。

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知销售的是涉嫌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被侵权人麦尔公司的损失和侵权人万家公司获利均无证据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万家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

麦尔公司支付的样品费775元,属于麦尔公司为调查万家公司销售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麦尔公司的请求及具体案情,判决万家公司赔偿麦尔公司样品费亦无不当。

万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麦尔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样品费775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家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全部负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在本案中,万家公司是败诉的当事人,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负担。

万家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万家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万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篇三:

“迟到”26年的无罪判决书

文/刘洋201X年1月,85岁的白富元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10余万元。

1976年,白富元因投机倒把罪被法院判刑5年。

在他服刑期满后,得知自己被法院改判无罪,白富元为了拿到证明自己清白的无罪判决书,历尽艰辛。

直到201X年5月,白富元才拿到了那份1987年就已证实他无罪的再审判决书的复印件。

26年讨清白路生于1928年的白富元是重庆大渡口区沪汉村人。

1976年,白富元被重庆市大渡口工业区人民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前身)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没收非法所得。

判决书认定白富元非法倒卖石料4000余吨。

1980年服刑期满后,白富元开始申诉。

他称,1984年前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办理此案的法官就告知他此案已经重审,他被改判无罪,但他却迟迟没有看到那份无罪判决书。

为了摘掉自己头上曾经是罪犯的帽子,白富元决定讨一个说法。

1987年,白富元退休后,为了那份无罪判决,他每年都到重庆市各级政法机关申诉。

白富元手中现有的材料显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政法委等机构均曾责成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接洽处理此事。

在白富元不断的努力下,201X年6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二份针对此事的《接访情况说明》中显示,曾经参与办理此案的法官确认,白富元所反馈的平反一事属实。

白富元说,这是他第一次看到在官方文件中确认自己被改判无罪。

201X年5月9日,白富元终于拿到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87年12月28日的无罪判决书的复印件。

此份判决书显示:

据其性质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特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1976)刑字第15号判决,对白富元宣告无罪:

二、错收白富元的合法收入5440.65元,应予清退。

国家赔偿未受理对于白富元的遭遇,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张琴表示,白富元案是特殊历史时期的遗留问题,对他的改判并无争议。

1987年,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按当时政策要求对相关历史遗留案进行了复查,白富元案被改判无罪。

针对当年再审后是否送达判决书和按判决清退相关款项的问题,张琴称事过多年,法院历经搬迁、人员变化大等因素,相关档案查询非常困难。

白富元的代理律师认为,因为白富元再审一案并未开庭,判决书形成后应当立即送达当事人;

而法院在时隔将近26年后才送达无罪判决书,这显然违背当时和现行法律规定。

张琴称,再审判决后,白富元从未到法院进行过申诉或信访。

直到201X年,他才找上门要求出具无罪证明。

201X年,法院通过查询相关历史档案,把当初的再审判决书复印件提供给白富元,但这不是法律程序中的“送达”,只是应信访人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书。

对此,白富元并不认同。

他称当年自己确未收到过无罪判决书,数十年间一直在不停地申诉。

“如果他们说曾经送达过,总得拿出送达的证据吧!

查不出档案的责任不应让我来承担。

”白富元十分不解地说。

白富元希望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履行再审判决所述之“合法收入清退”及相关国家赔偿。

重庆市信访办在一份材料中批复:

“此案系历史老案,信访人诉求合理,区法院和区公安局应承担一定责任,请你委(注:

大渡口区政法委)协调处理此事,并将处理结果一个月内书面回复。

”201X年8月11日,白富元从法院拿到清退款,本息共计38137.19元。

对于这笔钱,张琴称,经重庆市信访部门协调,鉴于现在不能查证当时清退相关财产的情况,法院决定以司法救助的形式给予白富元38137.19元司法救助补偿。

“领取该款时,白富元表示不再申诉。

”张琴称。

此后,白富元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10多万元,包括错案赔偿金36万多元、精神损害金20万元、交通费10万元等项目(来自:

WWw.:

未收到判决书)。

该申请未获受理。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表示,不受理白富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因为其被判刑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且1987年已按当时的刑事法律政策进行了处理。

张琴称,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X年12月11日对白富元进行了远程视频接访,“接访法官在听取白富元的情况后明确告知他,其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专家点评做好历史冤案善后,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点评人:

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白富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受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调整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条规定: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

即: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白富元于1976年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80年刑满释放,在时间上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所以不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那么,侵犯白富元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生时有哪些相关规定呢?

遗憾的是,侵犯白富元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生当时,并没有相关明确的赔偿规定。

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国家赔偿的规定。

白富元是1976年被判有罪的,所以不能适用1954年《宪法》的赔偿规定。

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第41条第3款又规定了国家赔偿“由于国家机关和目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白富元于1980年就已刑满释放,所以也无法适用1982年《宪法》的赔偿规定,更无法适用后来颁布的《民法通则》等相关赔偿规定。

那么,受害人白富元就得不到救济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

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最基本的正义理念。

白富元被错误关押5年,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积极地做好充分的善后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2号《关于张玉民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指出:

“人民检察院应对张玉民被错误逮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请求人张玉民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建议赔偿义务机关做好善后工作。

”该复函,为“白富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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