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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

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

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

(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略)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节保险经纪人的组织与运作

保险经纪人的组织结构

保险经纪人的运作

1.长安保险经纪公司组织机构图

第一步市场开发

(一)业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二)业务人员行为准则

(三)业务人员与其它岗位人员的配合

(四)客户授权委托

(一)保险经纪公司业务人员的必备素质

广泛的市场信息和一定的专业知识

捕捉判断商业机会能力

真诚沟通能力计划性协作精神

不得越权处理自己工作职责权限以外事宜

自行制作的保险计划书、询价单、服务承诺书等,必须经公司授权经纪人审核签字确认,以保证专业程度和准确性。

询价通过所在机构指定人员统一安排。

客户出险,必须立即向所在机构指定人员报告,以便按公司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2、对客户的要求应考虑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能性,不得擅自向客户承诺承担义务。

3、未经询价程序,不得向客户自行报价。

4、不得诋毁同行。

5、积极维护同各保险公司的良好关系。

经纪费收取比例由机构指定人员与保险公司商讨确定,不得提出过份的收取要求。

6、引导客户注重保险保障内容,注重保险公司技术水准和服务承诺,不得片面强调保费低廉。

7、对客户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

8、在异地开展业务,必须遵循监管部门以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

9、与公司其他人员发生业务冲突时,必须接受公司调解或裁决。

10、认真对待工作的每一环节,严格防范产生职业责任风险。

注:

客户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公司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原件,应及时交内勤存档。

保险公司出单后,业务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如实、完整地填写《业务提交单》交内勤。

业务人员向内勤提供投保单、保单、批单的复印件。

业务人员有督促客户按时交付保费的义务。

业务人员有催促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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