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案例研习110竞业禁止问题关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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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行人监事王桂山,1995年12月至1997年11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律办公室主任、监事;
1997年11月至2003年5月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第一届监事会主席;
2003年5月从中兴通讯退休。
(5)发行人董事会秘书殷敬煌,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投资部部长。
根据中兴通讯、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均未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2、经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在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任职情况如下:
(1)邢其彬之妻李晓丹,现任中兴通讯产品研发体系RRU平台西安测试部驻深联络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研发、生产支持。
目前从事的职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任何关系。
(2)侯利之妻卢利平,现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执行中心职员,主要负责行政工作。
(3)侯利之兄侯杰,现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行政部职员,主要负责外联工作。
根据中兴通讯及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均未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根据中兴通讯、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曾在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任职的各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均未与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二)第二次核查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中原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情况:
序号股东名称持股比例现任职务原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情况
(1)邢其彬(34.10%);
董事长、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
(2)王桂山(24.02%);
监事。
(3)侯利(1.92%);
董事、副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
(4)殷敬煌(0.75%);
董事会秘书。
(5)诸为民(0.48%);
董事。
(6)杨清亮(0.48%);
生产总监。
2005年至2006年在深圳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任工程师。
(7)刘燕玲(0.48%);
人力资源行政部负责人。
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办公室管理人员。
(8)曹石麟(0.44%);
总经理助理。
1997年至2005年任中兴通讯材料认证工程师。
(9)张杰(0.19%);
市场部主管。
1998年至2002年任中兴通讯国际部员工。
(10)朱科敏(0.05%);
市场部员工。
2005年任中兴通讯计划部员工。
(11)朱禄秀(0.05%);
采购部员工。
1998年至2005年任中兴通讯物料计划员工。
除以上11名自然人股东外,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2、经核查,发行人7名董事中,邢其彬、诸为民、侯利3名董事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其他4名董事王建国、柴广跃、胡宝越、秦永军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3、经核查,发行人4名核心技术人员中,邢其彬、侯利2名核心技术人员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其他2名核心技术人员周春生、孙平如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4、经核查,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通讯及中兴通讯对外设立的分公司均未与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曹石麟、张杰、朱禄秀、朱科敏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核查,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第一大股东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新与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刘燕玲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控股子公司深圳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康讯与邢其彬、杨清亮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控股子公司深圳市长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长飞投资及关联公司与诸为民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间接参股公司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德仓科技与诸为民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杨清亮、曹石麟、刘燕玲、张杰、朱禄秀、朱科敏分别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其本人与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原就职于中兴通讯及关联企业的发行人股东、董事、核心技术人员邢其彬、侯利、诸为民、王桂山、殷敬煌、杨清亮、曹石麟、刘燕玲、张杰、朱禄秀、朱科敏,与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麦捷科技
(一)关于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1、有关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当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九条规定,如企业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则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2、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访谈并经相关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的简历及其最近三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保缴纳单位情况如下:
姓名
简历
劳动合同签订单位
社保缴
纳单位
张美蓉
1991年11月至2001年2月,历任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微电子事业部总经理,南玻结构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1年3月至2002年6月,任麦捷有限董事兼总经理;
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任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2006年1月至今,任麦捷有限及发行人董事兼总经理;
现任慧智泰投资执行董事,香港南联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香港麦捷执行董事,并担任发行人董事兼总经理。
麦捷科技
麦捷
科技
张海恩
1987年7月至1995年12月任西安交通大学讲师;
1996年1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技术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任麦捷有限及发行人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部、技术部和质量管理部。
胡根昌
1986年7月至1992年7月,任深圳市南海酒店工程部工程师;
1992年7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市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任发行人及其前身生产副总经理;
现任发行人副总经理。
张照前
1998年7月至1998年11月,任珠海蓉胜电工有限公司技术部工程师;
1998年12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品管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历任发行人及其前身技术品管部经理、市场部经理、副总经理;
(1)关于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的问题
经本所律师对上述人员进行访谈,并经上述人员确认,及核查相关诉讼文件,上述人员原为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虹电子”)员工,先后于2001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并于2001年3月共同投资设立麦捷有限。
虽然其均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南虹电子并未向上述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其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麦捷有限设立后,南虹电子以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向其支付相应赔偿,后经各方协商,最终以调解协议并由麦捷有限支付相关费用和解,上述费用已支付完毕。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虽然上述人员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南虹电子并未支付经济补偿,上述人员无需根据上述协议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自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至今,已过上述期限,因此,上述人员亦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
同时,当事人已就相关争议达成和解,发行人及上述人员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
(2)关于张美蓉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经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并经其确认,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张美蓉担任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电气”)副总裁。
正原电气主要从事介质谐振器和税控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麦捷有限当时主要生产的片式电感属于不同细分行业,差异较大,而且,张美蓉未与正原电气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张美蓉从正原电气离职后不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3)关于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其他竞业禁止情形
此外,张海恩曾在西安交通大学任职、胡根昌曾在深圳市南海酒店任职、张照前曾在珠海蓉胜电工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任职单位与发行人所处行业完全不同,且上述人员未与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但因南虹电子并未向上述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人员离职时间远超过法定的最长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
南虹电子与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
除上述情形外,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不存在与其他曾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类似约定的情形。
3、发行人是否存在技术侵权的情形,是否存在技术方面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上述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均为在总结过去多年的研发、加工经验的基础上,依赖发行人(含前身)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具有重大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并由发行人申请取得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均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不存在与其他单位的职务发明、非专利技术方面的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南虹电子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但由于南虹电子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上述人员离职时间远超过法定的最长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
南虹电子与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
除上述情形外,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不存在与其他曾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类似约定的情形;
发行人亦不存在技术侵权和在技术方面的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形。
三、美亚光电
(一)田明承包经营安科机械的情况
合肥安科光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机械”)成立于1993年12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4万美元,中方股东合肥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轻机厂”)出资20.52万美元,占38%,外方阿根廷南美贸易公司(阿根廷FINSAT公司,以下简称“阿方”)出资33.48万美元,占62%。
1999年4月23日,安科机械董事会通过决议,安科机械自1999年1月1日起委托中方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期限5年,中方每年应确保阿方收益33.08万元人民币,5年共收益165.4万元人民币,5年内中方对人、财、物自主支配,行使经营者的全部权利,阿方不再干预。
5年期满后,阿方自愿放弃全部股权。
1999年5月5日,轻机厂与田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轻机厂同意安科机械自1999年-2003年实行承包经营。
2003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安科机械仍由田明实际承包经营。
经核查,阿方已陆续取得了上述5年的收益165.4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阿方不再享有安科机械的股权。
2004年12月25日,安科机械经营期限届满。
2005年3月20日,安科机械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安科机械进入清算程序,由中、阿双方共同组织清算组对安科机械进行清算。
2006年2月24日,安科机械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
(二)是否存在竞业禁止
根据相关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员工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一是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已依法与员工签署了关于竞业禁止的劳动协议;
二是根据当时适用的1994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具有依据《公司法》的直接规定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1、经核查,田明并未与安科机械签署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劳动协议,田明不存在承担依据劳动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
2、经核查,1996年4月田明被任命为安科机械董事、副总经理,任期4年。
1999年5月,安科机械董事会决定由田明承包经营安科机械,明确上缴基数,剩余归田明所有,并且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
2000年4月,田明在安科机械名义上的董事、副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安科机械也未再续聘田明担任安科机械的董事或副总经理。
另2000年4月,美亚有限刚成立1个月,没有实际开展经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于1999年5月起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安科机械,事实上已经不再以董事、副总经理身份行使职权,且自2000年4月以后,事实和名义上田明也已经不是安科机械董事、经理。
另2000年4月美亚有限刚成立1个月,并没有实际开展经营。
因此,田明在2000年3月3日至2004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
3、2005年5月18日,轻机厂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明和美亚有限将田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返还安科机械。
该案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经2005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05]皖民二初字第11号)予以确认。
经核查,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已经了结,已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轻机厂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田明、美亚有限及美亚有限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任何责任,轻机厂与田明、美亚有限、安科机械清算委员会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经核查,美亚有限当时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不存在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4、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名,即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相关规定,该罪名的主体要件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安科机械是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占比62%),非国有公司、企业,且田明于1999年5月起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安科机械,事实上已经不再以董事、副总经理身份行使职权,自2000年4月以后,事实和名义上田明也已经不是安科机械董事、副总经理,因此,田明不符合该罪名规定的主体构成要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不存在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田明在2000年3月3日至2004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不会承担与此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四、安科瑞
发行人披露,发行人前身自然人股东周中、吴建明、朱芳、汤建军、姜龙、夏晓东和曾新民原工作单位均为斯菲尔公司。
除姜龙与斯菲尔公司不存在历史的劳资纠纷外,其他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均发生基于保密和员工竞业限制的劳资纠纷。
斯菲尔公司与发行人经营同类业务。
发行人补充披露:
(1)上述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基于保密和员工竞业限制纠纷的具体情况及处理结果,上述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终止的具体时间,是否仍然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2)发行人现有技术与管理人员前任职单位斯菲尔的关联,是否来源于斯菲尔公司,是否存在技术侵权风险或潜在风险;
(3)发行人目前和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情况。
(一)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1、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0年12月5日,周中被斯菲尔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
2001年8月19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
2001年10月9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
周中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支付保密费500元;
周中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斯菲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斯菲尔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500元;
违反该协议的,周中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6月30日,因周中申请辞职,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3年6月23日,周中委托徐祖春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
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周中在安科瑞有限担任总经理职务,遂以周中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
斯菲尔公司在支付周中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上显失公平,且在支付时间上未按约定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对斯菲尔公司主张周中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周中对于《保密协议书》约定的未进入公知状态的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
该案最终裁决结果为:
周中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
对斯菲尔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周中和斯菲尔公司在上述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起诉。
经本所律师审慎核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被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为自行终止,而保密义务条款也已于2006年6月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2011年3月,周中出具承诺:
因周中原对斯菲尔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周中自行承担;
如发行人因周中对斯菲尔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周中自愿承担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6月终止,周中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已届满;
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争议已经了结,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双方未因周中保密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周中亦已承诺对发行人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
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周中未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2、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2年8月29日,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
2002年12月16日,斯菲尔公司聘用吴建明为副总经理。
2001年10月9日,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
吴建明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支付保密费500元;
吴建明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后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斯菲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斯菲尔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500元;
违反该协议的,吴建明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4月30日,因吴建明申请辞职,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3年6月23日,吴建明委托张根军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
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吴建明在安科瑞有限担任开发部经理职务,遂以吴建明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建明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
斯菲尔公司在支付吴建明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上显失公平,且在支付时间上未按约定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对斯菲尔公司要求吴建明承担违反竞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