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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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八条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

第九条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条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复设置;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住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

组团不少于人均零点五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人均一点五平方米;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可以按照规定范围内绿地面积整体平衡原则,因地制宜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四)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除前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按照不同用途的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编制镇规划区内年度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二十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

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改(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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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养护管理的居住区内的绿地,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发布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且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

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三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确需迁移、砍伐除古树名木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第三十四条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基本情况及其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施工计划等材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晾晒衣物、悬挂设施、捆绑树身;

(二)绿地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

(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野炊;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六)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七)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由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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