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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原条例在制定时,受到当时实际情况的限制,在城市容貌等方面规定的内容较少,需要充实这方面的内容;

四是原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已经调整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需要在法规中加以明确。

因此,在条例中补充和完善有关内容,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制定本条例的一个重要目的。

  第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也是实现奥运行动规划“绿色奥运”的需要。

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需要对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全面整治,彻底解决影响城市形象的环境脏乱现象,包括拆除各类违章建筑,加强对城乡接壤地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还包括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使市民能够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积极参与保护环境等内容。

  第三,保障人民健康。

北京作为一个特大型城市,居住人口高度密集。

近几年来,随着本市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和生活消费量增长很快,相应地城市垃圾、城市噪音等问题日益严重。

如何处理好城市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

通过制定本条例,依法开展各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创造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另外,本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本条例制定的实践依据是本市市容环境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新形势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发展需求。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其中规划市区的范围,是指东起定福庄,西到石景山,北起清河,南到南苑,包括城市中心区和边缘集团方圆1040平方千米的区域。

  郊区的城镇地区,是指郊区的卫星城(含县城)、建制镇(中心镇和一般建制镇)、郊区小城镇等区域。

随着城市经济和农村城市化的发展,郊区的城镇地区将承担相当一部分的城市人口。

其中,规划确定14个卫星城,即通州镇、亦庄、黄村、良乡、房山(含燕山)、长辛店、门城镇、沙河、昌平(含南口、埝头)、延庆、怀柔(含桥梓、庙城)、密云、平谷和顺义(含牛栏山、马坡);

确定77个建制镇,今后20年规划增加到140个,其中选择30个左右建制镇确定为中心镇,平均每区(县)2至3个,其他为一般建制镇。

建制镇以下的乡、村则为农村地区。

  为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建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重要基地,规划确定中关村、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和丰台、望京、石景山区等地为科技开发区。

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建立科技贸结合的科技市场和科技服务中心,规划在上地、丰台以及石景山、望京等地安排科技园区。

  风景名胜区是指,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划定的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目前,在全市范围内确定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有2处,市级风景名胜区有慕田峪长城、十渡、云蒙山等7处,区(县)级风景名胜区有17处。

  上述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一切市容环境卫生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的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都属于城市地区,适用本条例中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本市的郊区城市化进程将不断加快,规划布局中的城区范围将不断扩大,城乡结合部也不断地向外推移。

为了满足这种郊区乡村城市化动态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法对这些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条例规定这些虽在建制尚不是城市的,但已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标准进行建设管理的地区也适用条例,并称之为施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这个规定是本条例一个新的而且符合当前管理需要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就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化进程的发展,适时地划定一些地区为城市化地区,并公布。

至于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问题,由于与城市化地区有着不同的规范要求,因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市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本条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方面的职责做了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积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市政管理、工商管理、卫生、公安、规划等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全面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视程度,将影响到该项工作的发展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合理、健康发展,应当从可持续发展的思路出发,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要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不断发展,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将该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分阶段、分年度组织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负责,建设和完善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卫生,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本条共四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机关,履行原市环境卫生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有:

第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起草和编制具体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包括组织制定和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标准、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组织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等。

第四,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主要职责有:

第一,具体贯彻、实施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第三,组织落实具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事务。

不难看出,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职责与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职责相比,二者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面基本相似,只是区、县级行政部门的职责更为具体、细化。

  本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基层政权组织,街道办事处是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这些基层组织能否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将直接影响到广大市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质量。

北京市第四次城市管理工作会议,再次重申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城市管理模式,因此,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改革方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着大量、具体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负责居民居住地区(胡同、衔巷、住宅小区等)的市容环境卫生;

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督促各责任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以及开展教育、宣传,组织检查、评比等工作。

  第四款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承担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工作外,其他部门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某些事项也有权力和责任进行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开展,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原则的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有利于形成市容环境卫生高效管理的运行机制,增强全社会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涉及到市政管理、规划、环保、绿化等诸多方面,是一项专业性强,具体环节多的系统性工作,要使这项工作得到均衡发展,需要政府加强统一领导。

统一领导的工作原则,强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政管理、规划、工商管理、环保、绿化等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并且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方方面面进行全面协调,充分发挥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强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是切实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前提。

  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强调区县为主,分级管理。

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规范管理、强化基层的城市管理新格局的要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按照行政区域级别,实行市级宏观领导,区县为主负责具体事宜的机制。

分级管理,主要通过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在分工负责、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做到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强调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外,还要求全市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起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地域性很强,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与广大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

要做好这一工作,除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专业作业企业的努力外,全社会的参与也很重要。

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搞好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

  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是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

该原则强调的是广大群众根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良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的规定。

  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需要不断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培养人们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修养和环境卫生习惯。

这种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仅依靠强制性措施、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通过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才能实现。

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应当把开展市容环卫宣传工作作为主要工作加以落实,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进行市容环卫宣传也是其工作内容的重要方面。

  宣传教育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开展。

如:

介绍和传播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发送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

尤其是在学校、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更应重视在这些场所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承担着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职责,因此,在这些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中应当有意识地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规定。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它不仅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工作,履行维护市容环境的法定职责,建设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同时也需要政府以外的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治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各项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因此,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宪法公民环境权的精神。

但权利义务是对等存在的,享受了权利,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充分享受环境权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居民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关心、支持和参与。

在全市范围内,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以各种形式提高市民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动员居民参与住宅区、工作单位及其周围的市容美化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积极参与创建“整洁小区”、“文明社区”等各项创建活动。

只有通过这种公众积极参与,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形式,才能真正搞好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表彰和奖励制度的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全面、持久地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需要市容环境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同时,也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积极关心、支持和参与环境卫生事业。

无论是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热心参与的普通市民,只要对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做出了突出、显著的成绩,为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贡献了应有的力量,都应当得到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制度的具体内容,如显著成绩的认定,表彰奖励的方式等,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的规定。

  自1997年起,经国务院批准,本市从宣武区试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并逐步扩大试点。

在各区、县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成立了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该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就是指本市城管监察组织。

条例中之所以没有使用“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现有名称,而是使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提法,主要是为了在称谓上体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使集中处罚权的内涵,同时,也为以后城市执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留有余地。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的职权范围,本条所称的“按照授权的范围”就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自该条之后,本条例在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时(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从立法技术方面考虑,就不再分别列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个别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出行为处罚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的要求和规范。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执法责任制度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的一种责任约束制度。

过错追究制度是指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合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责任机制。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另外,为了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力度,条例第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条例第十三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的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市政管理、规划、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搞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都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这些法定职责的积极全面履行,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基础。

  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

这些投诉或举报的事项中,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立即进行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也要立即转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主要有: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不作为),对应当受理的市民投诉和举报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受理中的不作为)等。

这些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一旦发生,不仅损害了政府部门的执法形象,有违依法行政的精神,而且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因此,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当事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组织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是指不得擅自决定、处理公务,不得故意徇私情违法处理公务、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等。

典型的如,违法审批占道经营,违法审批建设等。

这些滥用职权,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如果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等。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释义]本条是对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改善城市整体面貌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是古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同时,北京又是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首都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要健康、持续地发展,必须与本市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相协调,要根据首都的地位,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标本兼治,高起点、高标准和高水平的原则,确定符合实际的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这三大体系是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有机的组成部分,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要求我们在现有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探索,逐步完善,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制化水平,建立科学合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要求我们要加大投入,建设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建立科学完备的专业作业服务体系,要求我们要打破行业和地区的垄断,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多种形式、高质量的服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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