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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0.7H

≥0.8H

≥0.6H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a≤30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

a<

600

0.7H

0.8H

0.9H

a≥60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低层

≥5M

≥6M

≥8M

多层

≥7M

≥9M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4.3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4.7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4.9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间距

方 

距类区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H<

50M

22+0.2H

24+0.2H

27+0.2H

H≥50M

27+0.1H

29+0.1H

32+0.1H

16+0.1H

22+0.1H

24+0.1H

19+0.05H

25+0.05H

27+0.05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4.10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至4.9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4.2、4.7的有关规定控制。

4.12非居住建筑之间(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0.3H

0.35H

0.4H

0.25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5M、18M、21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

5.2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间距

类区

朝向

退让 

距离 

层数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低层

4

多层

7

高层

15

10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3.5

7.5

8

5.3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两项要同时满足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退

让朝

建距向

筑离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红线

绿线

Ⅱ类

多、低层

24

24≤H<

50

12

5

50≤H<

100

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均应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③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④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5.4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临主、次干道(≥26米)加退4米,临城市支路加退3米。

5.5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5.9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6.5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6.6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6.7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6.9临20米以上46米以下(含46米)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50%(不含城市道路路幅),临46米以上城市道路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35%(不含城市道路路幅),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

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商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不受此限。

临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连续长度超过50米时应设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

6.10除有特定的功能尺度规定外,建筑总长度一般按不超过80米控制。

7.7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下表规定。

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小区另按相关规定执行。

长沙市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备注

旅馆

涉外宾馆

车位/客房

0.35

 

其他旅馆

0.25

办公

商业办公(写字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6

[3]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政府机关办公

0.8

县级以下政府政府机关办公

0.7

一般办公

0.5

商业场所

I类地商业中心

[1] 

其他地区商业中心

普通零售

0.4

餐饮

1.5

娱乐

1.0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4]

超市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2.5

剧院

住宅

别墅

车位/户

1.5(I类区)

2.0(II类区)

[2]

一类住宅

0.5(I类区)

0.7(II类区)

[7]

二类住宅

③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

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⑦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⑨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5高层建筑(纯住宅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上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第五章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S(平方米)

广场面积(平方米)

2500<

S≤5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5000<

S≤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10000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第六条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规划道路红线(不含绿线)主体直接落地,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可按《技术规定》相关要求减少2米。

临路幅宽度26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多层、低层商业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

第十条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6米(含26米)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

临路幅宽度26米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

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边线或绿化带边线≥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临路幅宽度12米(含12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临城市道路已设置集中的人流出入口的大型商业建筑除外),且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库)。

骑楼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阳台及套内花园、飘窗等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其计容面积不应超过套内计容建筑面积的10%。

超过10%的,超过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

套内计容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七条建筑底层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的层高,多层不应小于3.0米,高层不应小于4.0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建筑楼层部分设置的共享空中花园,应靠外墙设置,架空高度不得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且应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开敞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封闭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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