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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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Word文件下载.docx

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注意贪污罪的终身监禁制度: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考生应当准确记忆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条件。

)另外,本罪的各个量刑档次均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附加刑。

4.此罪与彼罪

贪污罪VS盗窃罪

罪名

贪污罪

盗窃罪诈骗罪

犯罪对象

仅限于公共财物

公私财物均可以

犯罪客体

公共财物所有权和职务活动廉洁性

公私财产所有权

行为方式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手段仅限于盗窃或者诈骗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

自然人一般主体

贪污罪VS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本单位财产所有权和职务行为廉洁性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补:

(一)对象---公共财产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5.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构成贪污罪

注:

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

如果不是公共财产,则可能涉嫌盗窃诈骗等犯罪

对“公共财产”的范围,应限缩为“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外单位的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单位小金库的钱也属于公共财产---财产包括:

财物财产性利益

贪污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从应试的角度看,只要看最终犯罪分子是拿走了何种财产,换言之,谁的利益遭受了损失,如果是公共财产遭受了损失,则成立贪污罪

(二)客观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出纳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2.行为方式:

侵吞窃取骗取其它手段

(三)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指纯国有,100%国有,不包括国有控股参股)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兼职公务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3822款)---你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说你可以成立贪污罪---法律拟制

考点:

(1)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手段,哪怕是非法手段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资格,他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本章中其他犯罪(如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

→这类主体挪用了公款的,由于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只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收受贿赂的,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认定:

1,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分的一个难点:

(1)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特别从宽规定:

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利用职务之便,指利用主观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以个人名义,指挪用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罪与非罪

成立本罪,有3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的3种情形

犯罪情形

备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

指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如果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数额起算标准:

5万元以上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指用于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做准备。

例如将挪用的公款用作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

无时间限制,有数额限制,起算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指将公款用于嫖娼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无时间限制无数额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算标准:

3万元以上

此罪与彼罪

挪用公款罪VS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公款包括特定款物

仅限于救灾抢险扶贫等专款专用的特定款物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收益权

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如罪条件

分3种情况,对数额时间作出不同的规定,满足相应规定方能成立犯罪

要求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能成立本罪

国家工作人员

经手经办特定款物的人员主体仅限于单位

主观方面

将公款挪用之后归个人使用

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注意,如果将特定款物挪作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VS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

公款

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

侵犯客体

公款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VS贪污罪

仅限于公款

包括公款和公物

公款使用权

公共财产所有权

擅自挪用公款表现为涂改伪造销毁账目

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

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暂时归个人使用,无非法占有目的

意图永久占有公共财物

本罪的“不退还”,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但是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之前还不了的情形,例如因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无法追回、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最后严重亏损等导致公款无法偿还。

注意: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之后携款潜逃、挥霍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导致公款不能归还的,应当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贪污罪论处。

【例】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将10万元公款挪用到自己账户名下,并将其中7万元用于炒股,由于前期炒股比较顺利,甲净赚7万元,于是将7万元归还到账目上。

不料后来甲的股票暴跌,甲损失惨重,血本无归。

甲为逃避法律责任,连夜携带剩余的3万元潜逃境外。

对甲的行为,之前的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之后归还,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后来携带3万元潜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对甲实行并罚。

(一)对象

1.原则上仅指“公款”。

2.特定情形下指“公物”: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归个人使用从重处罚。

(二)如何理解“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它自然人使用的: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公出定罪处罚。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总结:

公款的使用对象为个人的,或者借出名义个人的,均属于个人使用。

如下两种情形特别注意如下两种大公无私的行为:

(1)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借出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必须是个人决定,且谋取个人利益,才属于“归个人使用”

(2)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四)类型

1.进行非法活动的。

(用于违法活动,没有限制)

2.数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用于营利活动,数额的限制)

→如果是合法的回扣,应入单位账的,行为人据为己有而不入账---贪污罪

合法的回扣,实际上属于单位的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据为己有的—贪污罪

→营利活动,是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还包括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要有收益可能的,都属于“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一般生活用途,数量+时间的限制)

(五)认定

(1)数额的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2)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处理客观上不能归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

如果是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3)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挪用公款与贪污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罪数问题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共犯公款的使用人,原则上不成立挪用公款罪但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使用者单纯地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借用公款的要求,一般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除非使用者对公款的挪出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如果使用者在提出借用公款时,挪用者还未挪出,使用者唆使挪用者挪出的,两者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如果挪用者已经将公款挪出,使用者知道后提出借用的,不成立挪用公款的共犯。

(6)从重处罚事由: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三、受贿罪⭐⭐⭐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②“财物”,包括货物、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权设立、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但不包括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

③“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至于该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合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成立本罪,包括两种情形:

受贿罪成立的情形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所要财物的行为,即“索贿型型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成立受贿罪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

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可能成立受贿罪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律以受贿罪论处;

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

数额较少,情节较轻的,是一般的受贿行为,不以犯罪论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及斡旋受贿的,成立本罪。

但是接受无条件的日常礼节馈赠,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的允许范围之内进行与其职务无关的活动获取合理报酬的,是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

“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成立受贿罪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情形

规定

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

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主动索取请托人财物,成立受贿罪

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斡旋受贿,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收取财务,成立受贿罪的

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仅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VS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自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诈骗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

敲诈勒索罪

受贿罪VS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国家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VS贪污罪

公共财物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之便收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采用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意在非法占有他人或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

意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主体:

注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有影响力的人单独受贿,如果这类人群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则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二)对象:

财物包括财产性的利益:

但不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

不仅是合法的财物,非法的财物仍然成立受贿罪。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收受假烟假酒拼装摩托车等伪劣产品的,该物品是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仍然属于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属于从受贿行为中“取得”了财物,可以成立受贿犯罪既遂。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无论是合法、非法财物,都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

(三)表现形式: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主动索贿型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动收受型

(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因为即便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不能收礼)

3.在经济往来中受贿,即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商业受贿

4.斡旋受贿---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1)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

※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斡旋受贿这一种情形

5.事(退休)后受贿,要求有约定(要求在职时有约定),即受贿意图必须在职时形成。

注意: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对其惩罚是最严格的,该罪的表现形式有上述五种,其他类型的犯罪,如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表现形式最多只有前面三种

※如果在职时没有约定,说明当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权钱交易的想法,不成立受贿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管得到的事物

2.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

承诺实施实现虚假承诺也可以。

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找你,还收礼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推定的承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按受贿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人但事后(指在职时,而非退休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受贿的方式:

各种类型的受贿方式,其本质在于,通过你的职权,拿了别人给你的本不该属于的财物

2.罪数:

收受贿赂后又实施了其它犯罪行为的,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

但存在如下例外情况:

(受贿后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有两个行为,一般应并罚,这也是从严治吏的当然要求。

如下情形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立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1)399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一重(特别注意,其他人员,如有影响力的人收受贿赂后又指使他人徇私枉法的,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原则上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犯(法定刑加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如果收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仍按该规定处理显然有悖罪刑均衡。

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

3.既遂的标准:

收受财物就是既遂,但司法解释规定,(出于无奈)受贿后及时(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无罪。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交付的转账支票后,还没有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购物卡后,即使没有购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理由是:

行贿人长期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受贿的财物的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收受财物与牟利事项建立联系进而将之作为整体受贿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

关于本罪既遂,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提出要求就成立犯罪,但不成立既遂。

犯罪既遂条件和犯罪成立条件不具有同一性。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索贿,但对方没有作出相应反应的,或者或者受贿人行贿人就贿赂的提供与接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又解除约定的,都只成立本罪的未遂

(2)收受伪劣产品的场合,因为该财务也是有(消极)价值的财物,受贿人属于收到、取得了行贿人提供的财物,故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只是不具体计算数额。

(3)收受银行卡的既、未遂。

当事双方对前款的归属已有约定,即便其还存在于行贿人名下,也应认为受贿罪既遂。

这和收受汽车房屋,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受贿人名下是相同的道理。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的主体5类人: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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