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普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保险知识普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知识普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5、什么是投保人?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
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6、什么是被保险人?
与投保人有什么不同?
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这也就是说,首先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具体来讲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其本身的生命及身体取得保险保障的人;
其次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
之所以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是因为保险合同有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人身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无法享受赔偿的请求权的。
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虽然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但是由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同为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成为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
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虽然仍可称之为投保人,但此时将其称之为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7、什么是保险人?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如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三,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8、什么是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
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
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
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与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9、什么是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
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
具体来讲,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
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则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而产生,而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
10、什么是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
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
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事故需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
二、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
1、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
2、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
3、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
三、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11、什么是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条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
12、什么是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即除了保险责任外,保险人所不负责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一般包括:
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13、什么是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
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约定。
14、什么是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15、什么是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不能超过投保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
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中的一部分投保,保险人赔付时一般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也就是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最高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所以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的,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
16、什么是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
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
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
17、什么是受益人?
所谓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我们知道,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
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
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征:
第一,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
第三,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四,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第五,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
如果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
第六,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立享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根据投保人的投保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具体来讲,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一人,如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投保生存险;
二是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而被保险人是另一人,如投保人为父亲投保死亡险,以自己为受益人。
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又会出现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如儿子为父亲投保生存险,以父亲为受益人。
19、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
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保险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体现了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守法原则。
保险行为不仅关系到社会和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者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
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广,所以保险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保险法及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包括我国关于民事、合同、公司、仲裁等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
尊重社会公德,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
保险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商事行为,同其他市场行为一样,应当尊重公认的社会公德。
我国保险业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必须看到保险市场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违规现象比较普遍,道德法制观念淡薄,例如存在惜赔、乱赔甚至非法给回扣、假理赔等问题,服务质量不高,产品销售中还存在误导欺骗行为等现象。
这些问题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意识较差有直接的关系。
对这种破坏社会公德的行为,除了要加强教育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手段。
从事保险活动还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保险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出于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
保险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不得进行欺骗、胁迫,所以商业保险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应当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有双方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是无权发号施令。
鉴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有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强迫所属人员投保,也有的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迫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投保等问题,保险法做出规定,强调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0、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什么应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
具体来讲,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者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必须指出,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确实不容乐观,造假现象普遍,误导甚至欺诈问题严重,所有这些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格格不入的,也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
25、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等。
但是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
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
第三,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
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第五,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取任意的方式,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六,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
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6、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那些基本原则?
当事人订立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如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
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为充分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特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的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公平就是等价和平等;
互利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取得各自的利益。
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也就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公平和兼顾双方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公平,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互惠互利。
第二,协商一致原则。
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订立保险合同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并且都应当尊重对方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最终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共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自愿订立原则。
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关系。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更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而且保险合同的标的本身也必须是合法的,即合同标的不能是非法所得或占有,也不能是国家禁止参与民事流转的物品或行为,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是无效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7、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对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也同样作出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也就是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和条件。
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无效。
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其意义在于:
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规定的风险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保险金的支付却以这种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
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所谓道德危险,是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后,为图谋保险金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很容易发生道德危险。
第三,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正是以保险利益为依据确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分无效。
3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说明告知义务是什么?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无数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做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