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名12917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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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

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

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

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

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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