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安全生产济宁市火灾防治安全技术实施意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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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

市委书记、副书记,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2010年3月22日印发

济宁市火灾防治安全技术实施意见

为了切实增强我市抵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建筑消防设施及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论证及推广应用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推广应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要求,将继续加大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力度,全面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一、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概念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是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基础上建立的提高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和火灾报警快速反应能力的重要手段。

它采用地理信息技术、宽带网络技术和自动化控制技术,是将计算机技术和现代化网络通信技术相结合的高科技产品。

它融合了对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运行监测、消防GIS地理信息、设备维护、数据记录管理、外部网络发布和事件处理等功能,对火灾自动报警进行远程监测和科学管理。

系统可将经确认的火灾信息、受灾单位的详细资料及时地提供给消防指挥中心,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针对性的灭火营救工作,使报警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得到技术上的支持,为城市消防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奠定基础。

(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主要功能

1、报警功能

监控中心及时获取各消防探测设备发出的报警信息。

报警信息确认后,可以通过现代通信方式对外发布火警信息,这种发布方式可以是通过寻呼设备寻呼用户值班人员,还可以直接与119火灾处理专线进行直接连接报警。

2、火灾点地理位置提示功能

监控中心在接收到报警后,即刻根据报警点信息,检索出数据库中相应的记录,自动调出实时的地理位置图、建筑物外观及结构图、楼面分层图等。

同时检索该报警点存储在消防历史库中的信息,提供处警参照。

3、消防信息处理功能

消防信息数据库中包含有关防火单位消防工作的详细情况记录。

包括消防器材的管理使用、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情况,消防安全检查的结果情况、历次的火灾记录、危险材料的保管使用情况、存在的火灾隐患等信息,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收集、整理、记录等日常维护工作,可以对防火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有着比较清楚的了解,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报警设备状态轮询功能

报警设备工作正常与否对消防安全工作至关重要。

中央控制平台能够对各终端设备分区域、分时段、分周期同步或异步地逐检、抽检,询问各终端的即时状态,并将巡查的结果纪录在数据管理分析模块中,超时未应答被视为故障状态,记录在数据库中备查。

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推广范围和时限

(一)推广范围

凡座落在济宁市辖区内火灾危险性大以及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部位,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安装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具体范围是:

1、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会堂(礼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寄宿制的学校;

3、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4、客运车站、民用机场;

5、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火灾危险性大的文物保护单位。

6、发电厂(变电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7、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8、服装、鞋帽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大型物资仓库及物流配送中心;

9、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推广时限

2010年,全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普及率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总数的60%;

到2012年,全市具备联网条件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九小场所”全部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三、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办法

1、应联网的单位,由市公安消防分局统一组织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联网。

2、单位现有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凡符合国家消防法规标准的可直接入网,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调整达标后入网。

3、联网单位应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及时安装并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没有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施的单位,在入网时,由市公安消防分局统一组织安装。

4、凡属联网范围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时,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联网要求,投入使用前要实现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联网

四、工作要求

1、充分认识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系统建设工作。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是对联网用户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进行接收、处理和查询,向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或其他接处警中心发送经确认的火灾报警信息,对联网用户的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等进行管理,并为公安消防部门和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

本系统对于发挥建筑消防设施防控火灾的作用,实现火灾的早期报警,提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为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或其他接处警中心的火警信息终端提供确认的火灾报警信息;

二是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

三是为联网用户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查询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服务。

为此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安排专人负责,积极配合好安装工作,确保安装任务及时完成。

2、充分利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加快消防监督模式、机制的改革创新。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加强对联网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扩大监管视角,延长监控视线,发现问题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执法,把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切实做到消防工作重心转移,隐患整治关口前移。

同时,要充分利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强化对联网社会单位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公安消防部门服务社会单位的能力和水平。

3、各联网单位要加强对联网设备和管理,未经市公安消防分局同意,不得擅自拆卸、改动设备。

济宁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人员

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全面提升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市政府安委会《关于做好2010年度安全生产相关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济安办字[2010]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提高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为目标,按照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消防工作格局的总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大力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全民消防法制观念,保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为建设“平安济宁”、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更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维护社会消防安全稳定。

二、培训目标

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管理水平和消防安全素质,增强从业人员的消防法制观念,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自防自救能力,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实现专(兼)职消防人员以及重点工种人员安全培训率100%、培训合格率100%、持证上岗率100%。

三、培训对象

1、公众聚集场所的法人代表、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干部和有关安全重点管理岗位工作人员;

2、重点单位兼职消防保卫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专(兼)职干部及场所从业人员;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量贩)、宾馆(饭店、酒店)、学校,容纳50人以上的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及从业人员。

4、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及施工管理人员;

四、培训依据

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培训实施办法》(鲁公消〔2010〕字第024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

《山东省消防条例》。

五、培训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筑防火、灭火及逃生疏散、自救常识等

六、培训方法与时间

为提高消防培训质量及效率,培训班采取分期、分批培训的方式,各县市区消防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按照市消防部门统一任务配额组织参训人员,并将名单及时上报市消防支队。

市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安全培训档案,加强对全市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管理。

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三期,每期三至五天,不少于12学时。

七、工作要求

(一)培训班日常工作有专人负责,强化管理,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维护好学习生活秩序,确保不发生任何问题。

(二)培训班参训学员日常管理,报到,学习组织,协调就餐、住宿、医疗、安全、课堂纪律统一由专人具体负责。

(三)认真组织教学计划,精选授课人员及教材,认真备课、授课。

授课人员因工作需要有事,要及时请假,培训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执行,不得延误教学时间,确保学习授课质量。

(四)各县市区按照分配任务指标,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济宁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通用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辖区、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对辖区“九小场所”中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九)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对公众聚集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国家和省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承包或者租赁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实行禁烟禁火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众聚集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

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五条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众聚集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容留人员住留。

第十六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与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监测机构签订消防安全监测服务合同,安装消防安全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本单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自己每年组织检测。

前款所称具备检测能力,是指设有建筑维护管理机构、有三名以上取得消防设施检测员资格的专职检测人员、具有国家规定必备的检测设备。

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自己组织检测的,应当制作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应当留存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改变用途、内部装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包括消防安全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检验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消防工作奖惩等内容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实施。

实行个体经营的小场所应当规范火源管理,限制可燃装修,保证安全疏散,做好与住宿区域的防火分隔,并结合实际制定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奖惩等制度,由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二十三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六条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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