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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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加大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提高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民政、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行道树种等专项规划。
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二)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
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或者改良。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
第十一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
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
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五条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敷设设施、栽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保持与树木、设施规定的安全间距。
敷设设施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定期修剪树木、草坪和花卉。
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
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十八条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已建成的本市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和县(市)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标准补建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
确需扩建或者改变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第二十三条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换城市行道树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砍伐: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
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砍伐城市树木,由绿化专业单位实施。
绿化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
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根苗等损害绿化的;
(二)攀爬树木,在树木上擅自悬挂物品、架设电线,或者捆绑铁丝,包裹树木,硬化树穴,剥损树皮,钉钉、刻划等损害城市树木的;
(三)践踏花草,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的;
(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动用明火、种菜、养殖、放牧等危害行为的;
(五)损毁绿篱、花卉、草坪的;
(六)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在绿地内葬坟或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的;
(八)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油污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物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养护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设置标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标牌、保护设施;
(三)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与树木规定的安全间距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期满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损伤古树后备资源的,处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标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
(二)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以及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以及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慢生树木。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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