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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镇规划管理事务委托]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委托实施村镇规划管理事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范围和委托时限。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委托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机构、人员、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城乡规划管理的人员应当为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其科技进步工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城乡规划,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指引,明确查询的范围、程序,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控告人提供有联系方式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或当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并满足国家和省关于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内容]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本地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及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及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以及对下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及目标、保证规划落实和实施的制度和程序等,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土地、港口、电力、电信、能源、海洋、人民防空、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专项规划,依法报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发布实施。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乡、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条[特殊区域规划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区外居民聚集的大型工矿农林场区等区域,由所在地的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矿农林场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会城市规划编制要求]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城市、镇、乡域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的要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和项目布局。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草案前,应当就相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布局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以及本级行政区域周边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委托编制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集体研究、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并对规划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查论证制度]依法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将城乡规划草案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审查论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规划编制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

  

(二)规划编制、修改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三)规划文本、图则等相关资料是否完备。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退回规划编制机关处理。

符合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论证:

  

(一)是否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

  (三)是否符合城乡统筹、区域协调要求;

  (四)规划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五)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

  (六)其他需要审查论证的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论证结论提出审查修改意见,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

经审查合格的,由规划编制机关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在以下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审查、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者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二)审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审批近期建设规划;

  (四)涉及历史文化、风景名胜、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建设;

  (五)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在出具意见后3日内,通过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作出相关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关系]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公布]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查阅。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实施评估制度]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规划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审批机关可以对规划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提出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自批准实施之日起,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城市、镇、乡总体规划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三十条[规划评估内容]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及公众意见;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及成果,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划向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批准并公布。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规划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修改村庄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国务院、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等形式,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修改的必要性、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将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程序]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主要报纸上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

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主要报纸上公告。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其他城乡规划修改]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实施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八条[规划实施区域协调机制]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就规划实施、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域相邻地带的规划管理等进行磋商、协调。

  本省内跨行政区划范围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应当建立协调会办机制。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遗存、景观、环境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重要设施土地用途规划管制]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山体、自然保护区、湿地系统;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微波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镇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许可。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古树名木及其周边环境的维护、使用和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发布实施,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近期建设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镇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镇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划技术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一般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报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踏勘、出具专家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机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需省级以下(含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家、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报告;

  

(二)关于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建设项目情况应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

工业项目还应明确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物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四)依法应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上报计划的文件;

  (五)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六)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界线图;

  (八)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附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的选址可行性报告;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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