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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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五条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以下简称《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以下简称《人工繁育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方法的实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赐予协作。

第二章捕获管理

第八条禁止捕获、杀害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展览、捐赠等特别状况需要捕获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需办理《猎捕证》。

第九条凡申请捕获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照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获的,必需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方案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人工繁育需要捕获的,必需附上《人工繁育证》复印件1份;

(三)因人工繁育、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获的,必需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获的,必需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申请捕获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获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获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捕获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猎捕证的打算。

第十一条申请捕获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打算。

需要跨省捕获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获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获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打算。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猎捕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获方式获得申请捕获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获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获工具、方法以及捕获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依据申请捕获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获的。

第十三条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获作业以前,必需向捕获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获作业必需根据《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捕获作业完成后,捕获者应当马上向捕获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捕获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准时对捕获状况进行查验,收回《猎捕证》,并准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猎捕证》。

第三章人工繁育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讨论机构因物种爱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分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打算。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打算。

第十八条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根据《人工繁育证》的规定进行人工繁育活动。

需要变更人工繁育种类的,应当根据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

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人工繁育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禁止将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

因特别状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人工繁育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方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当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状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讨论、人工繁育、公众展现展演、文物爱护或者其他特别状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打算。

第二十四条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必需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证明;

利用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需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晰或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爱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打算。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需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担当,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打算。

第三十二条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晰;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爱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分,相宜出口;

(五)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爱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四)不影响国家野生动物爱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捕获、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爱护费。

缴纳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爱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爱护管理、科学讨论、调查监测、宣扬训练、人工繁育与增殖放流等。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打算。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订。

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猎捕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方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国内管理,根据本方法对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国内管理,根据本方法对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管理,可参照本方法对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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