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改对比文档格式.docx
《新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改对比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改对比文档格式.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这次是3部门联合发布,有调整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新增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十四条
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以下分别简称移出人、承运人和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条
移出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运人或者接受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责任;
(二)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和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四)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信息,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等;
(五)及时核实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相关危险废物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移出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更细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和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随运输工具携带;
(三)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记录运输轨迹,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四)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
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
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接受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识别标志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接受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接受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移出人;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危险货物相关标准确定危险废物对应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编号等,并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采用包装方式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妥善包装,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识别标志。
装载危险废物时,托运人应当核实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有效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待转移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中的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不相符的,应当不予装载。
装载采用包装方式运输的危险废物的,应当确保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承运人。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填报的危险废物转移等备案信息填写、运行。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
第一联,白色;
第二联,红色;
第三联,黄色;
第四联,蓝色;
第五联,绿色。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
联单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其编号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零。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
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
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
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编号调整
第十六条
移出人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每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转移多类危险废物的,可以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也可以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使用同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移出人转移危险废物的,每个移出人应当分别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更周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
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十七条
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
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稍简
第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十八条
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有调整
第十九条
对不通过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且无法按次对危险废物计量的其他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计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十年。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年限增加
第二十一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鼓励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程序。
细化新增
第二十二条
申请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受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接受人提供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意向或者合同;
(四)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移出人应当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中提出拟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的申请材料。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移出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信息,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初步审核同意移出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
不同意移出的,书面答复移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通过信息系统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的决定;
不同意转移的,应当说明理由。
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移出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移入地等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废物代码,重量(数量),移出人,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信息。
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但不得超过移出人申请开展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时间期限和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限。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移出人可以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在有效期内多次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者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接受人发生变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条件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
(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调整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人的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受人场所的活动。
(二)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
(三)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四)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即危险货物的收货人。
(五)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只能由移出人或者接受人担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