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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虽然我们决定放弃不科学的客观真实标准,但新标准设置不能超出国人的心理承受能力。

(3)英美法“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的“低”标准,有深刻的对抗制诉讼文化背景,它“包括了一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潜在假定:

作为一个群体的原告和作为一个群体的被告,一般应得到平等对待”,⑦“基于对抗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

为当事人所控制。

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由当事人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辩论的责任。

”⑧相反,中国诉讼文化一直更强调司法体制对发现真相的“承诺”以及法官发现真相的“义务”,是对“求真”的执着,而非对“平等对抗”的保障。

⑨不具备英美法诉讼文化基础,优势证据或盖然性占优作为一般性标准很难被国人接受。

(二)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理论追问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权威解说书指出,出于建立多层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目标,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

⑩然而,细致观察发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本身就存在需要排除的“合理怀疑”:

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而且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搭)是否会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

对民事实体法规则的证据法理解是否存在误解?

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加剧受害人的证明困难,反而打破既有“平衡”状态?

提高证明标准是否对“成立事实”和“妨碍事实”使用了“双重标准”?

提高证明标准是否会产生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的激励?

我们是否过度夸大了证明标准的功能而忽视了周边制度?

民事诉讼中区分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是否有操作性?

美国法和德国法是否真的提供了比较法论据?

以规则提高标准的方式防范操作中的降低标准是否会引发规则指引的混乱?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是否会引发新难题?

这些追问构成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正当性和有效性的重新审视和理论验证,函需回答。

(三)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实践反思

其一,实践中己有不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案例,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法定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不过,法官是否己严格区分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尚无从确定。

一方面,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最终要经过法官心证的过滤,因而无法实现常规规则那样的确定性,使用相同证明标准也可能出现结论相反的判决结果。

⑩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高低层次上异常接近,而且原本分属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个领域,要求民事法官使用刑事法官常规运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与作为最高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形成有效区分,存在操作困难,尤其是在很多法官运用证明标准凭感觉、经验以及判决书论证不足的背景下。

其二,实践中存在超出《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卿导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扩大化。

第109条原本就属于极端例外,其突破应当于法有据,或者有充分论证并准备随时接受合法性审查,否则第108条的高度盖然性“一般”标准岂不是要崩塌?

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就可理所当然地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第109条的意义又何在?

毕竟第109条的存在不仅是要赋予法官在特殊情形下适用更高证明标准的权力,也是明确宣示只有在这些情形下法官才可行使这种权力。

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共识。

笔者曾查阅了《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判决书以及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表述但并非将其作为独立证明标准的判决书。

有两个发现:

一是《民诉法解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前,己有法官在判决书中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⑥二是《民

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和之后都存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确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方法”的情形。

⑩这至少表明两点:

一是,除不可避免的“主观性”之外,民事证明标准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尚缺乏足够共识。

(四)超越《民诉法解释》第109条:

中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化的“大问题”

本文的行文看似主要对《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提高证明标准的做法进行系统反思,但实际上涉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何体系化”的“大问题”。

第一,本文对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明确定义并阐明理由,认为对高度盖然性的定义或理解差异客观上会导致民事证明标准体系化的方向性分歧。

第二,本文反对第109条,并不是反对证明标准的体系性与层次性,而是强调确定高度盖然性的“高”标准之后,未来作业主要指向“降低”而非“提高”。

第三,本文试图通过对第109条的反思提出证明标准体系性与层次性的“多元”路径,比如民事实体法积极进行“个性化”配置(细化法律构成要件,慎重对特殊事实特别规定证明标准等),适度继承法定证据原则的遗产等,而不是过分执着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明标准自身。

二、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

日事诉讼法第53条以“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表述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⑥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分别作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既无往来,也谈不上并存。

直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入民事诉讼法,成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例

外”。

(一)证明标准的“混搭”模糊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

第一,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是民刑诉讼法的“进路”之分,而非简单的“高低”之别。

高度盖然性标准着眼于从正面审视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确认其达到较高证明程度即可,反映了民事诉讼法既要确保事实发现的证据要求、又要防止有违民事诉讼特点和规律的平衡性追求;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立足于从反面审查既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及其面临的任何合理挑战或质疑,通过确保怀疑被排除,最大限度防止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甚至不惜冒错放罪犯的风险,反映了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倾向性价值追求和对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极度慎重态度。

既然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分别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精神,前者“混搭”便有“混淆”后者的风险。

第二,在技术操作层面,高度盖然性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民刑诉讼的“一般”和“最高”标准,但从主观确信角度看,很难抽象区分民刑证明标准的高低。

德国法《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

‘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己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

……”《刑

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

‘法院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

”渺民诉法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确立的标准解读为“完全确信”④,刑诉法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确立的标准解读为“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⑧。

一部法律百科曾描述道:

“大陆法系并不区分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的证明度。

在两种案件当中,证明度必须达到在一般日常经验法则中己无怀疑且接近于真实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度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度。

”④在大陆法系,民刑证明标准的高低更多是通过相关原则或制度的具体差异实现的。

第三,源于英美刑诉法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直接进入传统上追随大陆法系的民诉法领域,产生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混搭,会带来更多理论混淆和实践混乱。

一方面,英美法和大陆法虽都会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的表述,但其在不同话语系统中含义不同。

德国学者描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使用了“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表述:

“为确

认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该盖然程度被描述为‘排除了任何合理怀疑的盖然程度’。

”娜英国丹宁勋爵论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使用了“相当高的盖然性”表述:

‘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

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

”⑥但显然不能得出德国法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刑事证明标准相同的结论。

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自身的模糊性也将带入民事诉讼。

英国学者麦克埃文就悲观地指出:

“一直都在尝试为合理怀疑下定义,以方便陪审团裁断,但是这些努力至少与对概念的表述本身一样让人糊涂。

”④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较具操作性,主要是被“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衬托”的结果,④抛开了对比效果,把握合理怀疑同样存在困难,只是与“证据确实充分”相比有了较大改观。

第四,日本法似乎对这种“混搭”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反对意见。

日本刑诉法学者将“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视为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前者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后者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即可。

这表明,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上,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高度一致,并不存在区分问题。

更耐人寻味的是,刑诉法学者将民事证明标准界定为“证据优势”,不同于日本民诉学界“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共识。

⑩这可能有两个解释,一是,刑诉学界从接受英美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推论出接受优势证据的民事证明标准;

二是,在刑诉法学者看来,如果将民事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就会与刑事证明标准混同。

民诉学界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一方面源于对德国法传统的学习和坚持,另一方面民刑标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并不存在实质共存,即使民刑都使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也无妨。

这表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各有其自身的内在逻辑和表达方式,一旦超出该领域,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就会面临问题,会引发混乱,尤其是在分别主要受大陆法和英美法影响的背景下。

第五,司法解释制定者指导的“模糊”与“摇摆”,表明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能否兼顾民刑诉讼缺乏信心。

权威解说书指出: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求待证事实有百分之百的可能性存在。

尤其在民事诉讼中,不像刑事诉讼中事关个人的自由与生命,即使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要衡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能过分僵硬的适用。

”⑧如果上述对规则适用的要求反映了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初衷,这种“灵活”或者“模糊”的态度带来了两个理论或实践难题:

一是,它对提高证明标准的正当性论证起到了显着的“消解”作用,造成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确定性的“合理怀疑”;

二是,它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

如果在案件事实符合第109条适用条件时,法官的“用还是不用”还成为一个问题,第109条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就值得怀疑了。

(二)以证明标准混搭应对“民刑区分不严”的困境

既然理论上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容易混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为何《民诉法解释》仍坚持混搭模式,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民事”己被作为“刑事”对待,或者民事“认定”影响刑事“结果”。

有学者指出:

“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行为如被认定为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则该当事人可能因该民事诉讼的结果而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故对这类事实的认定,有必要比一般的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证明标准上有必要采取与刑事诉讼相类似的标准。

”⑥应当说,这种解释指出的情形实践中的确可能存在,尤其是法官考虑到如下两种情况时更是如此,一是,案件

后果比较重大或可能引发社会反响时;

二是,三大诉讼长期适用统一的客观真实标准,形成了人们“只有一个事实”的惯性思维,民刑责任不同时成立容易引发“如果没罪,为何赔偿’、“既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为何判定无罪”等质疑。

面对社会效果的考核取向,这两种情况法官都不敢“怠慢”。

而且“先刑后民”的传统做法也在程序层面加剧了民刑区分不力问题。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确有助于防止行为人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被轻易认定而直接或间接承担刑事责任,产生“民事强制附带刑事”的效果,从而扮演着实践“纠偏者”角色,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然而,以提高民事证明标准的方式纠偏,毕竟是一种‘将错就错”的“妥协”逻辑,从长远来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原本应当通过在刑事诉讼中严格区分民刑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而防止民事行为人被轻易定罪,却试图一劳永逸地以提高民事证明标准的方式“提前完成任务”,其局限也至为明显。

第一,这种方式会使得原本民事诉讼中能够认定的事实因证明标准提高而无法认定,从而阻碍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客观上也会纵容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即使不是“顾此失彼”,也是“得不偿失”。

第二,这种方式有纵容和掩盖非正常司法实践的危险,耽误对制度和实践的有效反思和及时改进,尽管对非正常实践的纠偏并不容易,尤其是民众的观念转变不是一朝一夕,司法大环境的变化也不可能一跳而就,其中的妥协与平衡也不可避免,但指导思想上必须有“从正面和根源入手”这根弦。

第三,我国“先刑后民”的实践做法原本就存在用刑事标准“绑架”民事标准的风险,将民事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水准,虽然表面上使得民刑证明标准实现“统一”从而为“刑民并行”的理想目标扫清道路,但却客观上强化了“先刑后民”中的“民刑绑定”逻辑,实质上是以“民刑绑定”的方式来反对“民刑绑定”。

总之,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防止实践中模糊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和降低刑事证明标准才是长远之法,提高民事证明标准充其量只是有代价的权宜之计。

三、应实体法要求”的理由不充分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被认为主要反映了民事实体法的精神甚至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说书明确指出:

第109条“主要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规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的事实,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的,均反映立法者对此类待证事实拔高证明标准的意图”。

虽然民事实体法规定证据问题并不奇怪,就具体问题而言甚至极为重要,但就第109条而言,“适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的“立法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

(一)被夸大的提高证明标准的实体法规则

就笔者所见,民事实体法并无就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提高证明标准的直接规定。

以恶意串通为例,虽有多项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但着眼于“效力”而非“证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将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债务人与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

撤销抵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如果硬要说上述恶意串通的实体规则与证明标准有关,实务人士倒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解读出证明标准的“降低”而非“提高”。

⑥涉及欺诈、胁迫的民法规则也有类似问题,找不到“提高”的证据。

其实找不到证据很正常,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此类规则都是效力指向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尽管这并不说明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事实不需要提高证明标准,但至少表明民事实体法尚未作出“提高”的选择,因此也就没有《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适应实体法规则的问题。

(二)被低估的降低证明标准的实体法规则

我国民诉法学界虽然普遍承认,高度盖然性标准之外应有特殊证明标准,以建立多层次民事证明标准体系,但大多指向“降低”。

既有立法或司法解释设定的特殊证明标准通常也指向降低,就“客观效果”而言,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1)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明”。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

(2)采取证明责任倒置方式。

证明责任倒置可视为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后“继续前进”的极端情形,距离取消因果关系仅“一步之遥”。

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说书都确认这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并且受害人无需作初步证明。

①不过,不少民法学者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并未免除受害人的初步证明义务。

而且证明责任倒置规定并未得到实践的有效贯彻,有学者主张摒弃证明责任倒置这种“一劳永逸”式方案,建立促进因果关系信息最大化的精细配套证明制度,如原告主张的具体化义务、原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简化证明、被告提出反证或间接反证、当事人双方的事案阐明义务等。

⑩尽管具体方式或程度尚有争议,不过证明责任减轻需求客观存在。

我们应当认真对待民事实体法中己经存在的证明标准降低规则或能够产生类似效果的规则,因为它代表了民事证明标准体系化的主要方向。

(三)被误解的“足以”、“显失公平”等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解说书将民法条文中的“足以,、‘显失公平”等表述作为实体法提高证明标准意图的证据。

的确有不少民法条文包含“足以,、“显失公平”等字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然而,这里的“足以,,“显失公平”等表述并非证据法上,口何证明事实”的问题,而是实体法上“如何解释规则”的问题。

至于当事人如何通过证据证明或使法官作出这种判断或解释,则是另一个问题。

以显失公平(或暴利行为)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

‘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着薄弱,以法律行为使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

”⑩如何判断“明显不相称或不相当”,立法无法给出明确标准,需要解释。

德国许多民法学者都对此有所论述<

暴利行为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明显不相称为前提。

此类不相称不能被统一确定。

相反,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应考虑个案中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分担、行为的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⑧“暴利行为出现在形态迥异的各种法律关系中。

相应地,在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时所作的考虑,也因此而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虽试图做出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

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仍极为抽象和弹性,需要实践中进一步具体确定。

一个将解释进行地比较彻底的例子是《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显然抽象而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9条规定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而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给出了较有操作性的权威解释。

认为“显失公平”表述具有提高证明标准的意图,更多是对显失公平之事实慎重认定的强调,但这应该交由实体法来做,而且实体法己经做了。

一方面,显失公平除了“给付明显不对等”的客观要件外,尚需“有意识利用他人急迫情势、轻率、无经验”的主观要件。

德国学者认为主观要件反映了民法典起草者“明确拒绝因价格不公而毁约”的一贯思路和做法。

缈美国学者也指出:

‘法院倾向于避免直截了当地仅仅因为价款过分不公平而认定显失公平。

”卿我国学者也强调严格把握主观要件:

“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于己不利的合同,不能认为对方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盼另一方面,从历史角度看,显失公平规则本就是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的“例外”逐步成长的。

比如,在英国法上,传统法律原则认为对价的充分性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来说无关紧要,但实践逐步把对价的充分变成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即使民事证据法上具有证明标准意义的“足以”表述,也不能当然推导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火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上述条款中的“足以”可以从两个层面看待:

一是理念层面“足以”或者是在重申“公证文书,、‘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或者是在强调再审制度只是一种例外地特别救济程序,不能轻易启动;

二是技术层面,由于公证文书、鉴定结论、生效判决所证明或确认的事实己在先,如果要推翻,当然需要把反对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只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另一种语境下的表现形式,某种意义上它是“多余”的,甚至可能引发混淆,但之所以仍写入条文,恐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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