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7462070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6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借款中的法律细则文档格式.docx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

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

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

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

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

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

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

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

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03

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

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

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

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

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

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

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04

抵押、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

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05

以买卖提供担保不能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

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左某提供的抵押房屋。

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

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2010年3月17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元给伍某,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依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

06

支付款项应保留相应凭证

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曾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

2013年3月22日,赵某向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

2013年3月31日,赵某委托案外人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

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向其岳父蒋某某借的,另外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记不清了。

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

证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初赵某向其陆续借款10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取款67万元,并从保险柜中取出3万元,凑成70万元交给曾某某,事后听赵某说该款系借给曾某某的。

曾某某不认可证人蒋某某的陈述。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曾某某在2013年3月24日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曾某某出具收条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赵某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

而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赵某要求曾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07

企业间借贷并非一概无效

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其项目部负责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限期归还本息共计110万元。

之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和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企业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仍然不予保护。

08

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不受保护

2008年6月16日,文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

“今借彭某某15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

”2009年10月18日,彭某某与文某因上述债务发生口角及抓扯,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

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彭某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5月文某借用其账号在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书写的。

2010年1月6日,彭某某起诉到法院,称其2008年6月16日借给文某现金15000元,要求文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彭某某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债的形成过程应以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文某借用彭某某账户参与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彭某某明知文某为了赌球仍向其提供借款,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09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及时报案

2013年11月27日,唐某在谭某处借款100万元,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

2014年11月19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5月,谭某以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遂裁定驳回了谭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通常以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向其出借款项,公众应理性理财,切勿贪图高息。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

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如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应尽快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

10

诉讼活动应当诚信

2011年8月3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其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了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相关财产的分配。

后经再审查明:

1.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支付情况与借款合同、收条不一致。

2.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控股的其他公司于2010年2月向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转账1400余万元,其中1400万元分别于同月23日、25日转回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3.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向其进行大额转账支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让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的执行分配,侵害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

遂判决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六个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为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新司法解释明确: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排除嫌疑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民间借贷案件。

民间借贷案件虽然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相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为避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拖延,新司法解释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相关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此外,民间借贷案件常常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如果担保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予以受理。

关于企业间拆借行为的效力认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越来越普遍。

过去的司法实践往往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经过重新审视和认识,新司法解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这也是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关于有效性的规定是有限定条件的。

这主要体现在企业间只能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

如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这样规定既是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的需要,也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

关于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

虚假诉讼往往隐藏着侵害真实权利人的非法目的,应当坚决遏制。

新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加大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力度,并列举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十种情形,为识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引。

同时,新司法解释强调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制裁措施。

经查明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撤诉;

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P2P网络平台为代表的新兴融资方式快速崛起。

今年7月18日,央行会同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将网络借贷纳入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新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借贷的合法性,重点针对公众关注的网络贷款平台担保问题作出了规定:

除有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为贷款提供担保以外,仅向借贷双方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利率标准

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及认定是新司法解释中最受关注的问题。

正如大家所注意到的,新司法解释对以往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了修改,以固定标准取代浮动标准,并采取“两线三区”进行分段规定:

年利率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

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

36%以上的利息为无效,即使给付了也可以请求返还。

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上述利率标准,依法、合理计收利息。

关于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9月1日开始施行。

对于正在审理中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应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通知,明确: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据旧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而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有效的,适用新司法解释;

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

2015年9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司法解释;

2015年9月1日前已经审结的,不得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再审。

简言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对于尚在审理中以及按照旧司法解释已经审结的案件,采用从旧原则,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对于2015年9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采用从新原则,适用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高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