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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第四,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施教育政策的保证。

(2)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第一,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制定主体不同;

第二,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执行方式不同;

第三,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规范效力不同;

第四,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五,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二)教育法律法规的体系结构

1.教育法律法规的纵向结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2)教育基本法律

(3)教育单行法律

(4)教育行政法规

(5)地方性教育法规

(6)教育规章

2.教育法律法规的横向结构

(1)教育基本法。

(2)基础教育法。

(3)高等教育法。

(4)职业教育法。

(5)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

(6)学位法。

(7)教师法。

(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在教育领域内,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以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区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以区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主体是学生与教师,教师的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学习是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产生教师与学生权利、义务的基础。

教师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

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

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之而引起的。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其主体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教育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点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或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某个儿童进入某校学习,即和该校发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改变,包括主体、客体或内容等要素的改变。

如甲乙两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遇到了新情况,甲乙两校经过协商修改了合同中某些条款,从而引起了原合同内容关系的部分改变。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

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回了借款,则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归于消灭。

2.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引起的。

通常把能够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行为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校舍失修倒塌伤人等。

事件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某教师的死亡,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化。

三、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法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存在违法行为时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第二,具有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遵守法定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

法律制裁是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国家对违法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制裁方面。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行政法律、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后果,简称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类: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

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很多,依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布、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位证书的资格;

(6)撤销教师资格;

(7)停考、停止申请认证资格;

(8)责令停止招生;

(9)吊销办学许可证;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些规定,也为追究违法教育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育法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且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也规定了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具体到某一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时,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并不限于一种,可以同时追究两种甚至三种法律责任。

比如,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同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有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

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

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

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

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2.损害行为必须违法

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违法必须是一种行为。

如果内在的思想不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行为人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后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1.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及特征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领域中主要运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其特征如下: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是与纠纷的处理相联系的。

在社会生活中,纠纷通常表现为某种社会关系上的利益矛盾与冲突,而这种矛盾和冲突,往往是由某种侵权行为所导致的。

有纠纷就要求有解决的程序和制度,通过裁决纠纷去补救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救济制度也就由此应运而生。

(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任何法律上的救济,都是因为发生了侵权损害,无侵权损害就无所谓救济。

即使发生了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就及问题。

所以,就其实质而言,侵权损害是法律救济的前提。

(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教育法律救济的目的就在于补救相对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权力”不需要救济,因为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而“权力”对别人则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支配力,它的运用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人的措施,因此,权利需要法律救济制度来保障。

2.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1)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教师和学生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等之间的关系。

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有关机关以强制性的救济方式来帮助受损害者恢复并实现自己的权利。

(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法律救济维护教育法律的尊严。

通过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进行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人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这都是教育法律救济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的重要体现。

(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教育法律救济可以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学校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活动的法制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4)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开始进入依法治教的阶段。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建立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

3.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

从一般意义上讲,教育法律救济主要有三种渠道,即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和其他救济。

其中后两种渠道相对于诉讼渠道而言,通称为非诉讼渠道。

(1)诉讼救济渠道。

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这一渠道使相对人在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获得满意的救济时,可以得到充分的补救,因而这是一种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解决。

我国教育的有关法律对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救济渠道做了明确规定,如《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应规定。

(2)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救济,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救济也是一种功能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

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也进一步规定了受教育者申诉和教师申诉两种行政救济方式。

(3)其他救济渠道。

其他渠道,主要是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

除了以上两种渠道之外,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二)教育申诉制度

1.教育申诉制度的含义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有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特定性。

教师申诉制度是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被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受理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处理申诉的主体和日期也是特定的。

教师申诉制度的特定性,有利于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非诉讼性。

教师申诉制度有别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

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而教师申诉制度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

这种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它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性质不同。

(2)教师申诉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

第一,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

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的各项权益。

只要教师认为自己的上述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

需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被诉对象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当地人民政府。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列入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

(3)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程序包括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并依次进行。

第一,提出申诉。

教师提出申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①符合法定申诉范围;

②有明确的理由和请求;

③以法定形式提出。

教师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申诉的受理。

在对教师申诉的受理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要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就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如果申诉书未说清理由和要求时,应要求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三,申诉的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对于受理的申诉案件,在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

逾期未做处理或者久拖不决的,若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受理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果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1)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与教师申诉制度相同的法律性、特征性和非诉讼性。

(2)受教育者申诉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力,其中第四项规定: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根基这一规定,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被申诉人是学校或者老师,申诉的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包括:

第一,对学校作出的各种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申诉;

第二,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在教育活动中对其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等,可以申诉;

第三,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如非法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非法没收其财物,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等,可以申诉;

第四,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

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

(3)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程序

和教师申诉制度一样,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也有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和申诉处理等环节。

提出申诉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要讲明被申诉人的状况,申诉的理由和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过,最后提出申诉的要求。

书面形式的申诉要求载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诉要求、申诉理由和事实经过。

第二,申诉受理。

主管机关接到学生的口头或书面申诉后,可以依具体情况经审查后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属于自己主管的,予以受理;

对于不属自己主管的,告知学生向其他部门申诉或驳回申诉;

对于虽属本部门主管,但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告知学生不能申诉;

对于未说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可要求其再次说明或重新提交申诉书。

主管机关对于口头申诉应在当时或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对于书面申诉则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是否受理的正式通知。

第三,申诉处理,对申诉的处理,如主管机关对申诉进行受理,则应该对时间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

①如果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或处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或程序,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来的处分决定和结果;

②如果处分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撤销原处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改正;

③具体处分决定或具体行为决定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事实不清的,可责令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或部分撤销原决定;

④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或校规校纪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可撤销原处理决定;

⑤如果是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进行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三)教育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如学校、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2.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实际,我国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二,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第三对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第四,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

第五,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在我国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教师或学生如不服的,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爱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教育行政复议途径获取救济。

3.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第一,申请。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形式申请应在60日提出复议申请书。

第二,受理。

它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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