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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

(3)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

(4)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金融的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名,其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2.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咨询议事机构。

3.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受独立的权利,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及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2、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业务特征:

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不经营一般银行业务。

(1)经理国库。

(2)经营证券。

(3)清算业务。

(4)再贴现和再贷款业务。

(5)集中存款准备金业务。

(6)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业务。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政策

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度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而在金融领域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总量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办理再贴现。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五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六金融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证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责任

1、违反人民币发行、流通、管理的法律责任

2、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责任

3、违反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4、银行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概述

1、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业务

3、商业银行的原则

(1)自主经营的原则。

(2)诚实信用的原则。

(3)公序良俗的原则。

(4)公平竞争的原则。

4、商业银行分类

(1)国有或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

(2)股份制商业银行。

(3)城市商业银行。

(4)外资银行。

二、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业务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法人,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千万元人民币;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3、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变更以下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名称变更;

(2)注册资本或股本变更;

(3)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变更;

(4)业务范围调整;

(5)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发生变动;

(6)修改章程;

(7)应当报批的其他事项变更。

四、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1、股份制商业银行

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同时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1、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2)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

(3)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

(1)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2)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

(3)对分支机构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商业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该商业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终止的情况: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2、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2)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的。

(3)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七、商业银行贷款和其他业务

1、商业银行贷款

(1)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严格审查;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3)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提供担保。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其他业务规定

(1)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2)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报经批准。

(3)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4)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5)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八、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

(1)商业银行的会计制度。

(2)商业银行的会计报告。

(3)呆账准备金的规定。

九、对存款人的保护

(1)个人储蓄,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

十、工作人员纪律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3)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4)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6)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十一、商业银行法律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人本息的。

2、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立合并、买卖外汇、金融债券的;

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监督、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违反资产负债管理规定的。

3、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非法吸收存款的。

4、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金融法规定的。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银行法相关规定的。

第四节票据法

一、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概述

1、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种类

我国票据法定义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

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

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

出票人签发,委托他人(出票人的开户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3、票据作用

(1)支付作用。

票据可代替现金使用。

(2)结算作用。

当事人之间的支付。

(3)流通作用。

票据允许背书转让。

(4)信用作用。

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是一种信用工具。

(5)融资作用。

可通过贴现方式变成现金。

4、票据特征

(1)票据是要式证券。

(2)票据是无因证券。

只要要式齐全,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不需考虑。

(3)票据是有价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

除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外,其他票据都可以流通转让。

(5)票据是设权证券。

(二)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

(1)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非票据关系。

发生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2、票据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1)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一般包括持票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保证人、被背书人等。

(2)票据法律关系内容。

票据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付款义务、偿付义务。

(3)票据法律关系客体。

一定金额的货币。

(三)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概念

票据行为,指以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

并不是每一种票据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种票据行为。

2、具体票据行为

(1)出票。

制作票据、签章、交付的行为。

基本行为、主票据行为。

(2)背书。

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承兑。

承诺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

(4)保证。

由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

(5)付款。

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记载的确定的款项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行为。

(四)票据记载内容

1、票据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

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1)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2)行使票据权利的签章。

(3)票据变造时签章者的责任划分。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出票、背书、转让必须签章。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责任认定。

(6)票据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金额

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否则票据无效。

3、票据更改

票据记载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票据要式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填写。

二、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念

1、票据权利概念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种类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是对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

汇票主债务人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银行本票主债务人是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

支票主债务人是支票的付款人。

(2)追索权。

追索权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后,持票人可以要求其前手偿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可以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等,他们是票据责任的连带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多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开出的票据。

(2)继受取得。

第三人从有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通过背书、贴现、质押、保证、付款等法定形式,或继承、赠与、公司分立与合并以及清算等方式继受取得。

2、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1)善意取得。

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

(2)恶意取得。

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或者明知有前款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2、抗辩权的种类

(1)对物的抗辩。

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提出的抗辩。

主要有票据行为不成立、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票据记载的权利已消灭或已超过时效、票据保全手续欠缺、票据有伪造及变造情形等。

(2)对人的抗辩。

指债务人以与特定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大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3、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除外。

持票人具备主观恶意嫌疑。

履行抗辩权不得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四)伪造、变造票据的认定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票据伪造

票据上的伪造,指伪造人假借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签章的伪造。

2、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采用非法手段更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内容,从而达到更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更改票据签章的行为属于票据伪造行为。

3、票据伪造、变造的效力认定

(1)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在签章之后,票据被伪造、变造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3)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债务履行消灭

付款消灭。

2、时效届满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起诉日之日起3个月。

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相应的民事权利也归于消灭。

(六)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即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票据灭失和遗失、被盗等。

失票人的挽救措施:

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票据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据除外。

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或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汇票

(一)汇票概述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二)汇票出票

1、出票概念

出票指由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出票是出票人按法定形式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即发生票据效力。

2、汇票要式内容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缺任何一项都会导致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三)汇票背书

1、背书的概念

汇票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对注明“不得转让”的汇票,仍然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背书原则

(1)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事项及背书日期并签章,未注明背书日期的,视同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不得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的背书,该条件不具有票据效力。

(3)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多次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5)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3、汇票设质

汇票设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质押背书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

4、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若持票人仍然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汇票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

2、承兑的法律效力

汇票一旦承兑,付款人对该汇票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3、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

(1)见票即付票据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5)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汇票保证

1、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汇票债务为目的,在汇票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汇票的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成立后,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即付款人依据汇票记载的内容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汇票规定的金额,从而使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付款的责任

(1)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未按规定提示付款但在作出说明后,视同提示付款。

(3)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汇票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不获承兑及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称为汇票追索权。

2、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能提供被拒绝付款或不获承兑的有关证明。

(3)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3、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发出追索通知。

(2)确定追索对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

追索权的行使不分先后,持票人可对其中任一人、多人、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请求偿还。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按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有关费用。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四、本票与支票

(一)银行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即银行本票,是出票人即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的内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4)收款人的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3、本票的当事人

出票人和收款人。

4、本票的票据行为

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追索权等。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票可以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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