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742930 上传时间:2022-10-23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51.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docx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

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

  篇一: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

借款合同起纷争,主体适格来分清

  [案情介绍]

  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

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

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

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偿还吕某借款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同意的情况下,偿还其他人员借款利息111万元,剩余部分返还给吕某。

为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借款本息111万元。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应以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理由是,以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员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

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

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

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

  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

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

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

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

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

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

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吕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仅适格,而且其提起的诉讼也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

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

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

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

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

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

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

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

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

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篇二:

借款合同

  怎样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的标的必须是货币。

金融组织贷给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的贷款主要是以信用凭证体现的。

一般不支付现金;给自然人的贷款一般可直接支付人民币。

  借款合同中,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以文字形式规定其借款的用途。

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违背合同约定挪作它用。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银行批准的借款指标。

国家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对不同行业和贷款用途,本着区别对待、择优扶植、保证重点、既有鼓励又有限制的精神,对各种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利率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借款合同中,应载明还款期限。

借款方到还款期限时,应如数偿还本息。

如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事先向贷款方提出申请,并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才能展期。

未批批准的不得展期,应按延期付款处理。

我国贷款限期,一般分为中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两种。

  我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件,主要采用物资保证的原则,由借款方提供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一定数量的物资或商品作。

如果借款方不能提供物资保证时,也可以贷款方同意,采取保证人的形式提供担保。

如果借款人违约,但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可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损失。

  还款方式,是指借款方运用何种结算方式将借款归还给贷款方。

是一次结清,还是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应载明具体时间、归还数量等。

或是信汇,还是电汇及其它何种方式。

  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

规定违约责任,可促使借款方和贷款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便于当事人、、法院、依法认定其违约责任。

  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还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者选择其一,明确于合同条款中。

  借贷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关事项也应列入其合同中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做为其合同的条款并明确记载于合同中。

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三: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

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

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

  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

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