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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内容提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科学性很强的罪名,其刑罚设置也是基本合适的。

本罪名应是反腐斗争的首选利器。

当前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是法条本身不良,司法环境整体不够好才是主要原因。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本罪名的刑罚设置,改良反贪机构,优化法制环境。

  现行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据此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达到十万元以上,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

本罪名渊源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97刑法修订时予以吸收,除将原补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修正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外,其他文字未作调整,并且归入97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类犯罪。

  自1988年补充规定设立这个罪名以来,反贪司法实践中极少看到单独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

绝大多数案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以依附在巨额贪污罪、贿赂罪等罪名之后出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事实上沦为“附带性”罪名。

因此,有人主张,参照新加坡等国的刑事立法,废除本罪罪名,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惩处。

侯露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非法收入的部分完全应该按贪污贿赂罪”进行量刑,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也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罚过轻。

为此,马大谋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

1、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明财产金额标准;2、提高本罪名的法定刑等。

还有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好像一个“口袋”,把贪污贿赂装了起来,成了巨贪们的保护伞,应予废除。

  笔者认为,一是有必要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罪名,而且应当将这个罪名作为反贪司法实践的首选利器;二是在维持现行刑法对本罪设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规定的同时,增加设置财产刑罚即并处罚金或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三是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具体规定差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四是将法条中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来源”。

理由是:

  一、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不以贪污论处,是符合刑法科学原则和发展趋势的。

  第一,刑罚轻刑化是世界刑法的发展方向,加重本罪的刑罚设置,不附合刑法科学性要求。

尽管新加坡等少数几个国家将国家公职人员来源不明的财产纳入贪污论处,但纵观大多数国家刑法并无此类规定。

相反,轻刑化却是世界各国的刑法及刑罚发展方向。

由于我国对贪污贿赂罪仍有死刑的规定,因此,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归入贪污或者贿赂罪,都有可能增加死刑的适用。

然而,全世界已宣布废除死刑的74个国家和地区,受贿、贪污罪也都废除了死刑规定;7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受贿罪规定死刑的也不多。

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适用死刑的条文仅限于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财产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这已是基本发展方向。

例如对受贿罪的处罚,俄罗斯、意大利最高刑为12年徒期;日本仅为五年惩役;德、法等国规定为十年监禁。

总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罚设置多是短期监禁、有期徒刑和罚金刑,极少适用死刑。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就是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且与上述列举的国家刑法相比,已是较重的刑罚了。

  第二,重刑乃至死刑不足以遏制贪污受贿类犯罪活动,依靠重刑遏制贪污受贿,是本末倒置.改革开放几十年来,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一直呈大幅上升趋势。

与之相对应的是,刑罚也是在加重设置。

1982年,由于经济犯罪增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79刑法第185条受贿罪的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事实上,经过20年的“死刑”威慑实践,死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增长态势,大案要案却越来越多;关于贪污罪,早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就明文规定有死刑,随后的刑法规范均予以保留,同样也未能阻挡贪污犯罪泛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1983—1987年,查处的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30651件,涉案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1500人;1988—1993年,查办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49122件,涉及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4629人;与前五年同比增幅分别为60.3%和208.6%;1993—1997年,查处万元以上的贪污贿赂案件108225件,与前五年同比增幅为120.3%.无论是涉案人数、县级以上领导干部人数以及巨案件数都呈上升趋势(详见附表一)。

  第三,增设死刑刑罚应当慎重。

1、从刑罚适用的目的来讲,死刑的适用结果,不仅仅是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彻底消除了犯罪者本人,达到了刑罚适用的特殊目的,从根本上永远地消灭了犯罪本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也以现实而具体的角度极大地震慑着社会上其他任何敢于犯罪尤其是敢犯死罪的潜在犯罪人。

但是,从贪污贿赂罪本身特点来看,要实现预防犯罪本人“再次犯罪”的刑罚适用目的,只要依法剥夺其公职即可以实现,而不是非适用死刑不可,失去了职权,他能受谁的贿?

贪谁的财?

既然作了有罪判决,行为人当然地将被剥夺公职,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了。

因此,从刑罚适用目的来讲,没有必要设置死刑。

2、从刑罚的人道主义角度来讲,死刑是不人道的,尤其是对那些没有直接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贪污贿赂等以侵财为目的职务犯罪行为,适用死刑,显得过于严厉。

也正是如此,97新刑法取消了原刑法规范对一般的盗窃罪的死刑规定。

3、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刑法理论,是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就曾经指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

这个思想引伸到立法上就是可以不规定死刑的就一定不要规定死刑。

4、中国民众长久以来“杀人偿命”的正义观念表明的只是“杀人偿命”,因贪财而“偿命”显得不够人道;5、我国现行刑法已规定的死刑罪名达70个之多,如若再增加规定死刑刑罚罪名或可处死刑的行为类别,必将导致死刑立法膨胀,不仅与国际社会限制乃至取消死刑的潮流相违背,也难免为一些人权组织指斥我国不尊重人权提供借口。

因此,有必要对强化重刑、死刑的反贪刑事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79刑法确立的“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6、必须充分考虑死刑刑罚的消极社会后果。

一般而言,被处死刑,都会在罪犯的亲朋好友中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久而久之,难免也将他们中的一些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上去,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安定因素。

  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不能说明”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刑法的正义性要求,显示出科学性。

当“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时,法律就推定其所得为非法,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对担任国家、社会、单位职务而享有法定特权的公职人员特别规定的一种义务,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要求。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总会有一些差距,但这种立法规定已经达到了最大化地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将“不明之财”推定为贪污贿赂所得,实际上暗含有“宁枉毋纵”这一不文明的落后的法治理念。

  二、保留97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规定,并不是放纵公职人员犯罪。

  主张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设立多档刑期,甚至无期徒刑,表现的是一种“重刑万能”思想的倾向,这是治理不了公职人员贪污受贿行为的,反腐败没有反到根子上。

  第一,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首先要提高刑罚实现率。

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法的本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刑罚的实现。

刑罚的实现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个案实现,二是刑罚整体实现率。

对个案而言,要坚持做到的是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对于整体实现率而言,要着力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率和追诉率;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根据俄罗斯等一些国家学者总结的经验和理论,犯罪黑数的规律是:

黑数程度高低与人们感觉到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成反比。

社会危害性越明显,犯罪黑数越低,如杀人、抢劫类暴力犯罪,其潜伏性的指数几乎接近于零;社会危害性不明显的犯罪,犯罪黑数就高,如贪污贿赂类犯罪。

根据抽样数据,潜伏指数最高达到53%,几乎半数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的制裁。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存在黑数?

回答是肯定的,至于这个黑数与实际破案数的比例有多大,目前尚无精确的数据。

笔者根据1993至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及潜伏指数理论资料推算,县级以上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追诉率在一成多一点,亦即此类犯罪黑数达到80%以上(详见附表二)。

正因为如此,虽然在刑罚上可以作较重,甚至最重死刑的规定,但是,刑罚的整体实现率过低,是一些公职人员心存侥幸心理,敢于以身试法的关键所在。

  第二,变“附带罪名”为首选罪名,着力提高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罚实现率,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以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主要原因并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执法、司法状况整体上不够好,相关配套措施制度缺位或有制不行,法定反贪污贿赂类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等都是重要根源。

1、多年的反贪斗争,也增长了犯罪公职人员的反侦查技能,贪污贿赂手段智能化发展,隐蔽性更强。

公职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较为丰实,对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情况熟悉,深知本行业、本部门管理制度和机制中的漏洞,在作案前,有充分的准备和防范,尤其是贿赂犯罪,一对一的越来越多,主要靠口供定案,而有的行贿人考虑既得利益,并不供述。

由此,造成口供不一致、口供矛盾、翻供,给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司法成本,检察机关也深感贿赂案件越来越难办。

事实上,也正如一些检察人员所言,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贿赂案件很难。

为提高贿赂案件的成案率,难免存在违反程序法办案的现象。

这自然导致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获取所谓实体公正的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

与当代的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科学性表现在,恰到好处地解决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它要求行为人自证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或以沉默权对抗“责令”,都可以处其刑罚,剥其公职,既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其继续利用公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又未矫枉过正,实现了刑罚文明性、正当性的要求。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心存侥幸心理,大肆实施索取侵吞巨额财产的犯罪,构筑反侦查壁垒的公职人员设置的一张全方位的“天网”,是一张时刻张开的“大口袋”,它对于确保狡猾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分子,最大概率地受到刑罚制裁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这才是设立本罪的最重要方面。

换一个角度讲,它是一种“拾遗补缺”,防止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逃避刑罚的高效优质的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就《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两个规定答复《法制日报》记者时早就阐明:

……本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首先应当查清是否为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所得。

……但是,有的往往经过认真工作也无法查清具体事实……对这种案件,不能使罪犯逍遥法外……(为此,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规定,是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

……这样规定,对于惩办罪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保持廉洁奉公,是十分必要的。

4、一般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认定上,要简便于贪污罪贿赂罪,且其认定的客观性更强,可操作性也很强。

因此,在反贪污贿赂斗争中,以本罪名为切入点,将会取得更大成效。

  那么,为什么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设置这个罪名以来的十多年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作用,应有的法律适用效果,反而沦落为不痛不痒,无关紧要的附带性罪名呢?

法律、刑法、刑罚的实现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执法主体状况、刑法与相关法律措施的配套及其落实程度,都是直接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的重要原因。

一是反贪专门机关对本罪罪名认识不够高,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好。

据某市检察机关工作报告,多年的反贪斗争,其主要线索都是依靠群众举报,此类占办案线索来源的90%以上,余下的为纪委或上级检察机关转交,而这些转交线索最初也是来自群众或者单位举报,检察机关主动出击的几乎为零,成为真正的坐等案件上门。

但是举报人限于条件、知情或自我保护等原因,反映情况一般都不是很具体、不明确,如仍按贪污或者贿赂罪侦查似乎取证确实很难。

但是,只要简单计算一下被举报人的财产和支出与收入的差额,就是可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侦察,进而就可以及时制止被举报人继续索贿受贿、侵吞公款的行为了。

何必一定要将小案养成大案再去办大案、立大功、再去杀他的人头呢?

这与人民利益、国家利益乃至被举报人来讲,都是有万害而无一益的。

二是其他执法机关反贪污贿赂意识也不够高,忽视了不少案件线索。

在此,举两个例子。

检察日报曾刊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派出所干警在巡逻中偶见建筑工篷内几个民工在饮“五粮液”白酒,遂带至所中审查,并由此挖出一件重大系列盗窃案件;还有一件案例讲的是湖北某县的县长为阻止其所包“二奶”与他人结婚,主动补偿“二奶”五十万。

后“二奶”仍与他人来往,该县长横加指责。

该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的非法同居关系,但拒不退还50万元的“补偿”费。

奇怪的是,法院照常审理不误,并未将有关线索转交检察机关。

最后是在该女为摆脱其纠缠,多次向纪委反映县长的经济问题后,方才引发了县长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大案。

事实上,作为工作仅二十年,近年来月薪也只有1000多元的县级干部,何来50万元巨财?

这本身就是贪污贿赂的重要线索,但却未能引起办案法官应有的重视。

两个例案事实上揭示出执法机关执行国家法律过程中的区别对待、因人而异的不平等适用法律的典型表现。

对待普通主体犯罪,可以积极主动介入,宁枉不纵,而对有职有权的特殊主体的犯罪则为消极应付,宁纵不枉。

有这样的执法心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沦落为“附带罪名”就在所难免了。

三是检察机关地位作用降低。

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在我国行使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追诉权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应该说从法律规定上,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启动着国家控诉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的程序。

但是现实情况看,大量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都是在纪委监察机关初步查明犯罪事实之后,有关案件再转交检察机关办理。

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对某种级别的公职人员存在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查之前需报请当地党委同意。

久而久之,就影响了检察机关履行反贪污贿赂职责的积极性,而且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

四是公职人员财产登记配套措施严重缺位。

仅有的县级以上公务人员财产登记制度也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约束作用。

机制上的缺陷不利于启动本罪名。

此外,部门、行业、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沦为附带性罪名的原因之一。

  总之,反贪污贿赂斗争的基本点应当是尽快将有贪贿行为的公职人员

  予以查处,剥夺其公职,使其失去贪污贿赂的依赖的职位、权利,而不是把小贪养成大贪,把大贪养成巨贪,再去处以重刑,去处以死刑。

如前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不仅附合国际刑罚轻刑化趋势,而且也化解了贪污贿赂,尤其是贿赂案件证据上的瓶颈制约,至少从理论上讲能够比较方便快捷地将腐败公职人员拉下马,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功能和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

因此,正确认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本罪刑罚的文明性,以本罪为反贪斗争的首选罪名和切入点、突破口,对于及时打击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有效遏制日渐嚣张的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维护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性,赢得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乃至对政府、对国家的信任心、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

  三、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设置,增加财产刑罚规定,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贪污贿赂等犯罪属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决定》就包括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范。

在刑法理论上,这类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从行为人主观上而言,其追逐的是非法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他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初动机只是谋取非法财产。

如若行为人认为在经济利益上不合算,就有可能收敛甚至放弃实施犯罪。

对此类犯罪刑罚的设置上,必须将这个因素考虑进来。

正确设置并适用财产刑罚,往往能够产生与其他刑罚同样的威慑和惩戒作用。

有鉴于此,现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作财产刑罚设置,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失策。

追缴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全部所得不义之财的同时,增加设置并处罚金刑或并处没收财产刑,不仅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占任何便宜,更使其先前依法获得的收入也部分或全部充公,既惩治了犯罪,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坐牢又破财。

  另外,97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应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来源”,进一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

“可以”的规定,具有选择性和不确定性。

作“应当”规定,则更强调了公职人员的义务,也是对相关执法、司法人员责任的进一步明确要求,有利于防止执法中的消极应付现象。

同时,在确定“差额巨大”的标准上,要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现实,借鉴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确定的方法,授权省级地方法院、检察院具体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巨大”的标准。

以我省为例,与上海等发达省市相比而言,人均经济收入相差达五倍甚至更多。

在这种情况下,以十万为“差额巨大”的统一标尺有些牵强。

因为,侵吞同样的公共财产,在发达地区可能仅为一公职人员的年收入总和,职工年均收入的二三倍,而在欠发达地区却相当于公职人员年均收入总和的十倍以上,职工年均收入的二十倍以上。

可以想见,同等数额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因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犯罪地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地区间的社会公众反映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四、几点建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贪污贿赂类犯罪范畴,正确设置和适用相关罪名及刑罚,提高刑罚的实现率,对于遏制公职人员腐败,纯洁公职人员队伍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正确认识刑法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宗旨,正确掌握并适用法律规范,这是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附带性罪名”现状的前提条件。

  其次,要把反腐败斗争的锋芒直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

多年来,我们国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可不小,刑律也是严厉的,但罪案却屡禁不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头。

问题恰恰就出在我们反腐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思路不够灵活,视野也不够开阔。

以往我们按照一定的思路去查经济犯罪,结果是不少线索搁浅,证据不够充分,所查获的腐败分子十分有限。

个别巨贪如湖北某市的市委书记张二江就曾经九次被查,都因“证据不充分”而罢手,最终又培养了一个巨贪。

如果我们扩张一下反腐败的视野,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个切入点,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首选罪名,那么,反腐败成效无疑是会更加明显。

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根据举报去查处犯罪,更要主动地从国家公职人员中寻找犯罪。

要戴着“凡是有职有权的人都会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这样一付“有色眼镜”,主动出击,对财产或支出明显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公职人员及时实施调查、侦查,采取露头就打的政策。

这样至少会遏制巨案的发展势头。

 第三,要进一步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并切实加以落实,这是反腐败斗争的基础性工作。

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财产申报法律制度,规定公职人员依级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状况,包括数量、来源、增减、益亏等情况定时定期向指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以接受审查和监督。

一旦发现其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合即可实施法律措施;对于故意隐瞒或者申报上有重大失误责任的公职人员,轻则剥其权,重则究其刑。

反观我国多年以前就已实施了县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但实质上仅仅流于形式,说名存实亡决不为过。

又如前年国务院颁行了储蓄实名制,实施过程中也是问题成堆,一些商业金融机构为追逐经济效益,视储蓄实名制为障碍,违反条例规定吸纳储蓄存款,为腐败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因此,必须强化社会各界、各部门、各行业的反腐意识,积极配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夯实反腐工作基础。

  第四,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使命感。

行政执法人员、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审判机关要统一认识,通力合作,发现腐败线索,必须依法及时归口移送,而不是视反腐败为检察机关一家之事。

对于故意隐瞒腐败线索或者因重大过失而遗报腐败线索的公职人员,尤其是国家执法、司法人员,必须依法革职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提升反贪贿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特权”。

在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特别检察官”制度、英国“特别调查委员会”制度、新加坡直属总理领导的“反贪污调查局”、泰国总理直接领导的“肃贪委员会”以及韩国总统府直控的“监察院”等成例和经验,取其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点和特点,改变现行地方反贪机构的设置,将目前隶属于同级检察机关的反贪局,设置为直属上级反贪局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统归最高人民检察院管理,不受地方各部门、单位和人员的制肘,可以有效地排除地方、部门对反腐斗争的干扰,提高反腐成效。

  第六,切实落实法律规定,增强反贪干警的积极性、主动性。

必须改变目前检察机关在反贪工作中的“二传手”角色。

改变查处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报请党委或纪委同意的不适当做法,依法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定检察职权。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检察院1978——2002年工作报告。

  2.法律出版社《刑法释义》胡康生。

  3.群众出版社《刑罚学》邱兴隆。

  4.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陈兴良。

  6.死刑的适用2000年10月27日15:

30正义网。

  7.贪污犯罪规律初探《人民检察》1995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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